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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住院分娩登记管理和妊娠十四周以上B超检查身份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5-06-07 10:05

关于加强住院分娩登记管理和妊娠十四周以上B超检查身份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
 
摘自《幸福人家网》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卫生部和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发〔2003〕23号)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提高住院分娩登记管理水平,建立健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的长效机制,现就加强住院分娩登记管理和妊娠十四周以上B超检查身份登记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加强孕妇住院分娩登记管理工作
  孕妇住院分娩必须出示《居民身份证》、《生育证》。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认真填写孕妇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家庭住址、婴儿性别、生育证号码等各项记录(见附件1)。产妇及其配偶凭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对住院分娩无《居民身份证》或《生育证》的孕产妇,入院48小时内通报当地乡镇或街道计生办。没有持《居民身份证》或《生育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其住院分娩。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住院分娩登记制度的宣传。
  二、开展妊娠十四周以上孕妇B超检查身份登记试点
  全省每个市州选择1个县市区进行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孕妇B超检查身份登记试点工作。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对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孕妇进行B超检查时,应当要求其出示《居民身份证》,并详细填写孕妇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家庭住址等各项记录(见附件2)。孕妇没有持《居民身份证》的,相关机构不得拒绝为其提供B超检查服务。试点县市区要积极探索对妊娠十四周以上孕妇B超检查进行身份登记工作的有效管理方法和工作模式,经试点后省人口计生委、卫生厅将总结试点经验,在全省范围内推广。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妊娠十四周以上孕妇B超检查身份登记制度的宣传。
  三、进一步落实统计信息报告制度
  (一)加强统计信息报告工作。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定期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出生人口信息,同时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孕妇和出生人口信息。
  (二)乡镇(街道)计生办根据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B超检查、住院分娩情况,对本辖区管理的孕妇、出生人口,进行核实、统计,属政策内怀孕的,要切实加强孕情跟踪管理和服务,防止“两非”行为发生,属政策外怀孕的,要及时落实相关措施。不属本辖区管理的,要及时将孕妇和出生人口信息告知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或者乡镇计生办。
   (三)各乡镇(街道)计生办和辖区内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相互配合,做好本辖区内非住院分娩婴儿的统计工作,防止漏报,不断提高统计质量。
  四、加强部门配合
  人口计生、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通力合作,建立经常性联系制度和信息共享制度,沟通、协调和通报妊娠十四周以上孕妇B超检查和出生人口信息,共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一)人口计生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宣传工作。协同相关部门制定加强住院分娩、B超检查身份登记管理的具体措施,宣传住院分娩、B超检查身份登记制度的重要性及必要性,督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落实B超检查、住院分娩身份登记制度。进一步完善人口基础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录入已婚育龄妇女及其配偶的身份信息。
  (二)卫生部门要加强住院分娩、B超检查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督促检查,保证住院分娩、B超检查登记资料和《出生医学证明》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三)公安部门要做好出生登记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应依照有关户籍管理规定,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对1996年1月1日后出生,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后准予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对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没有《出生医学证明》者,属住院分娩的,由原助产机构出具证明;属家庭分娩的,由村(居)委会出具婴儿出生情况证明并经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后准予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办理户口登记应查验生育证或者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没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及时通报人口计生部门,但不得拒绝为其办理户口登记。
  五、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如实登记住院分娩情况,严把凭《居民身份证》发放《出生医学证明》关,试点县市区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还必须如实登记孕妇妊娠十四周以上B超检查情况。人口计生、卫生和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如实统计人口数据。对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登记信息、授意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等行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