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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4300000001/2026-00238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东安县人民政府 | 发文日期: | |
| 名称: | |||
| 文号 : | |||
| 东安县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 |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对应行政审批事项名称 | 对应行政审批 事项编码 |
行政审批事项类型 | 中介服务层级 | 对应行政审批实施机关 | 实施要求 | 办理事项主体 | 收费情况 | 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类型 | 设置中介服务事项的依据 |
| 1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报告 |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000125037013 | 行政许可 | 市、县 | 应急管理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市场调节价 | 安全设施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 2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制 | 其他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000125037015 | 行政许可 | 市、县 | 应急管理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市场调节价 | 安全设施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 3 | 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报告编制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变更 | 000125045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应急管理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市场调节价 | 安全评价服务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修订)第十四条 |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初领 | 000125045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应急管理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市场调节价 | 安全评价服务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修订)第九条 | ||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延期 | 000125045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应急管理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市场调节价 | 安全评价服务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修订)第九条、第十八条 | ||
| 4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变更 | 000125045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应急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 ||||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初领 | 000125045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应急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 ||||||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延期 | 000125045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应急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 ||||||
| 5 | 安全评价报告 | 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备案 | 431025005W00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 | 应急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
| 6 | 应急预案编制 |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 | 431025008W00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县 | 应急管理局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9年6月24日《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经应急管理部第2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海洋石油开采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 ||||
| 7 | 港口建设项目使用非深水岸线合理性分析评估报告编制 |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审批 | 000118004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咨询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 8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通行、加固、改造方案制定 | 超限运输车在市州(县)内公路上行驶审批 | 000118006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检验检测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
| 9 | 公路桥梁结构荷载验算报告编制 | 超限运输车在市州(县)内公路上行驶审批 | 000118006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检验检测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
| 10 | 出具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技术评价报告 | 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 000118008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安全评价服务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
| 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许可 | 000118009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安全评价服务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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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上设置非公路标志及非交通工程设施审批 | 000118009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1.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安全评价服务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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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 000118010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安全评价服务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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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涉及公路(含高速公路)施工许可技术安全综合性审查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000118012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安全评价服务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审批 | 000118031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安全评价服务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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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000118031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安全评价服务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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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 | 000118031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安全评价服务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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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交)工验收质量鉴定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000118012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家重点公路工程施工许可下放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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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交)工验收质量鉴定 |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000118058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
| 14 | 出具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含普货运输、专用运输、大件运输和网络货运) | 000118017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无需行政委托)。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检验检测服务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规章有修订】《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3号)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到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具备相应检验检测能力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
| 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含普货运输、专用运输、大件运输和网络货运) | 000118017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无需行政委托)。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检验检测服务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 【规章有修订】《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3号)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到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具备相应检验检测能力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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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出具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和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结果 | 确认特定时段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资质 | 000718010000 | 行政确认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无需行政委托)。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检验检测服务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在重大活动、节假日、春运期间、旅游旺季等特殊时段或者发生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不能满足运力需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二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运行。 【规章有修订】《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3号)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到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具备相应检验检测能力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
| 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 | 000718011000 | 行政确认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审批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检验检测服务 |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工作规范》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本着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负责本辖区道路运输达标车辆的核查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取得市场监管部门颁发资质认定证书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开展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工作。 | ||
| 客运车辆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年度定期审验 | 430718050W00 | 行政确认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无需行政委托)。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检验检测服务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情况、客车类型等级情况纳入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内容。 | ||
| 普货车辆年度定期审验 | 430718050W00 | 行政确认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无需行政委托)。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检验检测服务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情况、客车类型等级情况纳入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内容。 | ||
| 16 | 造价审查 | 公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 000118027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初步设计审批由市发改委进行造价审查,交通运输局不涉及造价审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路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 |||
|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审批 | 000118027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路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 ||||||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 | 000118027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咨询服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路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 ||
| 水运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 000118027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路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 ||
| 水运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审批 | 000118027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路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 ||
| 水运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 | 000118027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路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 ||
| 17 | 设计文件审查 | 公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 000118027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设计文件审查服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路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
|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审批 | 000118027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设计文件审查服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路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 ||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 | 000118027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设计文件审查服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路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 ||
| 水运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 000118027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路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 ||
| 水运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审批 | 000118027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路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 ||
| 水运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 | 000118027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路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 ||
| 18 | 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审批咨询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审批 | 000118031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安全评价服务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
| 19 | 公路水运工程造价咨询 |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000118058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
| 20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咨询 |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000118049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咨询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2月11日交通部令第9号)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并在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中进行审查。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专项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
| 21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编制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 000718017000 | 行政确认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咨询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17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48号修订)第二十八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
| 22 | 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意见、鉴定报告 |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质量核验意见 | 430718051W00 | 行政确认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服务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第28号)第二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连同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一并提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告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证性检测,出具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应当包括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工作组织、质量评定或者评估程序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以及工程质量验证性检测结果等情况。第二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的验收工作计划,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测,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明确工程质量水平;同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对项目建设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应当以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为参考,包括交工遗留问题和试运行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是否存在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质量缺陷、工程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及工程质量复测和鉴定结论等情况。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和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提交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条例》(暂无)第十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质安监管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意见。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交工验收。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质安监管机构应当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者质量鉴定不合格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质安监管机构对检测意见和质量鉴定报告负责。 |
|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质量鉴定 | 430718051W00 | 行政确认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服务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第28号)第二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连同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一并提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告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证性检测,出具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应当包括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工作组织、质量评定或者评估程序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以及工程质量验证性检测结果等情况。第二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的验收工作计划,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测,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明确工程质量水平;同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对项目建设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应当以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为参考,包括交工遗留问题和试运行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是否存在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质量缺陷、工程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及工程质量复测和鉴定结论等情况。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和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提交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条例》(暂无)第十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质安监管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意见。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交工验收。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质安监管机构应当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者质量鉴定不合格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质安监管机构对检测意见和质量鉴定报告负责。 | ||
| 水运工程竣工质量鉴定 | 430718051W00 | 行政确认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第28号)第二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连同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一并提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报告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证性检测,出具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应当包括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工作组织、质量评定或者评估程序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以及工程质量验证性检测结果等情况。第二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的验收工作计划,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测,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明确工程质量水平;同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对项目建设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应当以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为参考,包括交工遗留问题和试运行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是否存在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质量缺陷、工程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及工程质量复测和鉴定结论等情况。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和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提交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条例》(暂无)第十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质安监管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意见。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交工验收。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质安监管机构应当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者质量鉴定不合格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质安监管机构对检测意见和质量鉴定报告负责。 | ||
| 23 | 出具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检测报告 |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变更卫星定位监控平台以及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备案 | 431018084W00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安全设施设计服务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2022年第10号)第九条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
| 24 | 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 | 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 | 431018170W00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 | 交通运输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检验检测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9〕第709号)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第20号)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向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备案相关费用。《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 全文。 |
| 25 | 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 |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 | 000154001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气象局 | 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 | 企业 | 市场调节价 | 安全评价服务 | 1、《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第70项;2、《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第九条;3、《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二十三条 |
| 26 |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检测 |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 | 000154009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气象局 | 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检测。 | 企业 | 市场调节价 | 安全评价服务 | 1、《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第95项;2、《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第十四条;3、《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二十三条 |
| 27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编制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报告表(普通类) | 000116055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生态环境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九号修改)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改)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七十号修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57号,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0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九号,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06月25日国务院令第62号,2018年0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6月2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2018年4月2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报告书(普通类) | 000116055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生态环境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九号修改)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改)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七十号修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57号,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十六号修正)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0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九号,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06月25日国务院令第62号,2018年0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6月2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 《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2018年4月2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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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 | 权限内入河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大)审批 | 430116036W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生态环境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水利部令第22号)第五条 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六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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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000117052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在湖南省施工图管理信息系统办理。 | 企业 | 不收费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服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 |
| 30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含消防、人防等)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 | 001017007000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县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在湖南省施工图管理信息系统办理。 | 企业 | 不收费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服务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13号)第十三条: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 31 | 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编制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000123023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指导价2000-5000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
| 32 | 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000123029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卫生健康委员会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指导价2000-5000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
| 33 | 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报告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换证) | 000123018000 | 行政许可 | 县 | 县卫生健康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检验检测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新发) | 000123018000 | 行政许可 | 县 | 县卫生健康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检验检测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 ||
| 34 | 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或者评价报告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 | 000123020000 | 行政许可 | 县 | 县卫生健康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检验检测服务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
| 35 | 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或者评价报告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换证) | 000123020000 | 行政许可 | 县 | 县卫生健康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检验检测服务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
| 36 | 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或者评价报告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发) | 000123020000 | 行政许可 | 县 | 县卫生健康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检验检测服务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
| 37 |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论报告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 | 000123020000 | 行政许可 | 县 | 县卫生健康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检验检测服务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
| 38 |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论报告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换证) | 000123020000 | 行政许可 | 县 | 县卫生健康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检验检测服务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
| 39 |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论报告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发) | 000123020000 | 行政许可 | 县 | 县卫生健康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检验检测服务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
| 40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编制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办理(县级权限) | 000115012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变更(县级权限) | 000115012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 ||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注销(县级权限) | 000115012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 ||
| 41 | 用地预审与规划选址论证报告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办理(县级权限) | 000115012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咨询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变更(县级权限) | 000115012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咨询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 ||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注销(县级权限) | 000115012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咨询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 ||
| 42 | 规划现状地形图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办理(县级权限) | 000115012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测绘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变更(县级权限) | 000115012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测绘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 ||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注销(县级权限) | 000115012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测绘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 ||
| 43 | 立项用地规划许可综合测绘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办理(县级权限) | 000115013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测绘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 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 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 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 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 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变更(县级权限) | 000115013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测绘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 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 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 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 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 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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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延期(县级权限) | 000115013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测绘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 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 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 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 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 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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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注销(县级权限) | 000115013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测绘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 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 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 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 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 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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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 | 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验收 | 000117011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应当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办理(县级权限) | 000117011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县级权限) | 000117011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延期(县级权限) | 000117011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注销(县级权限) | 000117011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
|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办理(县级权限) | 000117011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
|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县级权限) | 000117011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
|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延期(县级权限) | 000117011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
|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注销(县级权限) | 000117011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
| 45 | 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涉及的日照分析、交通影响评价、经济技术指标复核等技术审查 | 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验收 | 000117011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应当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办理(设区的市级权限) | 000117011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应当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办理(县级权限) | 000117011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应当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设区的市级权限) | 000117011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应当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县级权限) | 000117011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应当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延期(设区的市级权限) | 000117011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应当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延期(县级权限) | 000117011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应当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注销(设区的市级权限) | 000117011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应当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注销(县级权限) | 000117011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应当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
|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办理(设区的市级权限) | 000117011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应当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
|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办理(县级权限) | 000117011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应当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
|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设区的市级权限) | 000117011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应当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
|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县级权限) | 000117011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应当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
|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延期(设区的市级权限) | 000117011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应当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
|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延期(县级权限) | 000117011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应当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
|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注销(设区的市级权限) | 000117011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应当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
|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注销(县级权限) | 000117011000 | 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应当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
| 46 | 不动产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 | 换证登记 | 000715001000 | 行政确认 | 市、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定价) | 测绘服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规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 居住权变更登记 | 000715001000 | 行政确认 | 市、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定价) | 测绘服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规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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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居住权首次登记 | 000715001000 | 行政确认 | 市、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定价) | 测绘服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规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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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居住权注销登记 | 000715001000 | 行政确认 | 市、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定价) | 测绘服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规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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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遗失补证登记 | 000715001000 | 行政确认 | 市、县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定价) | 测绘服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规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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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核 |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 000115002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自然资源局 | 审批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个人 | 政府采购价,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资产评估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0〕第55号)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
|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核 | 431015043W00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县 | 自然资源局 | 审批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个人 | 政府采购价,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资产评估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建设用地超容积率评估、划拨转出让土地 | 000115057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自然资源局 | 审批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个人 | 政府采购价,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资产评估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4〕第653号)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 ||
| 48 | 1.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检测 2.“多测合一”综合测绘报告 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含消防、人防等) | 权限内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报建审批 | 430199001W02 | 行政许可 | 市、县 | 国防动员办公室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97号)第十四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 权限内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 430199001W02 | 行政许可 | 市、县 | 国防动员办公室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98号)第十四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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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限内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施工图设计重大变更备案 | 430199001W02 | 行政许可 | 市、县 | 国防动员办公室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市场调节价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服务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99号)第十四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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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限内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施工图审查备案 | 430199001W02 | 行政许可 | 市、县 | 国防动员办公室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市场调节价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服务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00号)第十四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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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限内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 | 430199001W03 | 行政许可 | 市、县 | 国防动员办公室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市场调节价 | 测绘服务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01号)第十四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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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限内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开工报告批准 | 430199001W0A | 行政许可 | 市、县 | 国防动员办公室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2.《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02号)第十四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在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开工报告手续和竣工验收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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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认可 | 430199009W07 | 行政许可 | 市、县 | 国防动员办公室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市场调节价 | 测绘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第18号)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暂无)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工作。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和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其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认可工作。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划与人民防空疏散干道、连接通道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7号)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规范及标准;(二)除单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40%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 ||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防工程防护事项的施工图设计重大变更备案 | 430199009W08 | 行政许可 | 市、县 | 国防动员办公室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市场调节价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第18号)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暂无)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工作。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和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其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认可工作。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划与人民防空疏散干道、连接通道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预留、预埋。《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7号)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规范及标准;(二)除单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41%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 ||
|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档案备案 | 430199012W0A | 行政许可 | 市、县 | 国防动员办公室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市场调节价 | 测绘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 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 ||
|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认可 | 430199012W0A | 行政许可 | 市、县 | 国防动员办公室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市场调节价 | 测绘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10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 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 ||
| 办理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手续 | 430199012W0D | 行政许可 | 市、县 | 国防动员办公室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市场调节价 | 安全评价服务、测绘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11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 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 ||
|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设计重大变更备案 | 430199012W0D | 行政许可 | 市、县 | 国防动员办公室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市场调节价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 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 ||
| 49 | 验资报告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设立审批事项--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审批事项 | 000105003000 | 行政许可 | 县 | 教育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市场调节价 | 验资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设立审批 | 000105003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教育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市场调节价 | 验资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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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直接设立审批 | 000105003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教育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市场调节价 | 验资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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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财务清算报告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变更层次类别审批 | 000105003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教育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市场调节价 | 会计事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变更举办者的审批 | 000105003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教育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市场调节价 | 会计事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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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分立审批 | 000105003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教育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市场调节价 | 会计事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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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合并审批 | 000105003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教育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市场调节价 | 会计事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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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审批 | 000105003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教育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市场调节价 | 会计事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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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排水水质水量数据检测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000117015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城市管理局 | 申请人应当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检验检测服务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
| 52 | 设计方案审查 | 园林绿化工程(含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 431017001W00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县 | 城市管理局 | 申请人应当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服务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
| 53 | 林木采伐作业设计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000164120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林业局 | 申请人可自行编制或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测绘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 54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 |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初步审查 | 000164154003 | 行政许可 | 县 | 林业局 | 申请人可自行编制或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无需资质)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
|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审查 | 000164154003 | 行政许可 | 市 | 林业局 | 申请人可自行编制或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无需资质)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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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时使用林地审批(省级权限事项初步审查) | 000164154004 | 行政许可 | 市、县 | 林业局 | 申请人可自行编制或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无需资质)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八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 ||
| 临时使用林地审批(县级权限) | 000164154008 | 行政许可 | 县 | 林业局 | 申请人可自行编制或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无需资质) | 企业、个人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八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 ||
| 55 | 水资源论证 | 取水许可申请 | 000119001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水利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咨询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
| 取水许可审批 | 000119001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水利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咨询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17年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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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病险水库、病险水闸除险加固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病险水库、病险水闸除险加固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000119002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水利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 57 | 堤防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堤防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000119002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水利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 58 | 其他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其他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000119002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水利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 59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 | 水电站新建或改扩建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000119002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水利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 60 | 新建水库初步设计审批 | 新建水库初步设计审批 | 000119002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水利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61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000119004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水利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咨询服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 62 |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防洪补救补偿措施设计报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000119008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水利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咨询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 000119008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水利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咨询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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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防洪补救补偿措施设计报告编制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000119009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水利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咨询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 64 |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防洪补救补偿措施专题设计报告 |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 000119010000 | 行政许可 | 市、县 | 水利局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申请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实施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咨询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 65 | 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报告 | 权限内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的审定 | 430719007W00 | 行政确认 | 市、县 | 水利局 | 申请人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实施 | 企业 | 经营服务性收费(市场调节价) | 工程咨询服务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2.水利部《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建管〔2003〕271号)第三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3.水利部《水闸安全鉴定管理办法》(水建管〔2008〕214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对水闸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及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中型水闸安全鉴定意见。 |
| 66 | 机动车驾驶人体检 | 补领、换领驾驶证 | 000109140009 | 行政许可 | 市、县 | 公安局 | |||||
| 67 | 机动车登记 | 机动车转籍申请 | 000109142008 | 行政许可 | 市、县 | 公安局 | |||||
| 68 |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 补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 000109143005 | 行政许可 | 市、县 | 公安局 | |||||
| 免检车申领检验合格标志 | 000109143005 | 行政许可 | 市、县 | 公安局 | |||||||
| 政务服务事项中涉及的中介服务事项服务机构分类 | |
| 序号 | 服务机构性质分类 |
| 1 | 工程咨询服务 |
| 2 | 安全评价服务 |
| 3 | 会计事务服务 |
| 4 | 公证服务 |
| 5 | 测绘服务 |
| 6 | 测绘 |
| 7 |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服务 |
| 8 |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 |
| 9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 |
| 10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服务 |
| 11 | 安全设施设计服务 |
| 12 | 检验检测服务 |
| 13 | 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服务 |
| 14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服务 |
| 15 |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服务 |
| 16 |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
| 17 | 资产评估服务 |
| 18 |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服务 |
| 19 |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 |
| 20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
| 21 | 考古发掘勘探服务 |
| 22 |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服务 |
| 23 |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服务 |
| 24 |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服务 |
| 25 | 验资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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