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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00000001/2019-00253 分类:  
发文机关: 东安县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9-10-10
名称: 关于印发《东安县城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    
关于印发《东安县城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19-10-10 0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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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政办发〔201911

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安县城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舜皇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东安经济开发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东安县城区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930       

东安县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我省《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在县城建成区(乡镇除外)范围内犬只(军犬、警犬除外)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县公安局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和发证以及违法携犬外出等违法行为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负责对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县卫健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所属的动物防疫机构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免疫注射、发放免疫证明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县城管局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根据县公安局授权协助公安机关捕杀狂犬、野犬。

根据县公安局授权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负责流浪犬的收容、处置。

白牙市镇负责指导各社区居委会、小区物业登记居民养犬情况(养狗人基本信息,犬只数量、品种、是否检疫、有无犬证以及狗套等犬类用品),配合县公安局开展犬证办理等管理工作,督促各社区、小区物业对居民养犬行为进行明察暗访,对不栓犬绳、不清理犬粪便的不文明行为记录在案、拍照留证或通过网络曝光,并对养犬人进行批评教育;对屡教不改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城管部门依法处理。探索创建“文明养犬”行为宣传示范小区。

第四条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五条禁止在城区内设办犬只养殖场(动物园除外)。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第六条养犬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七条饲养犬只应当取得《东安县城市养犬许可证》,办理养犬许可证不收任何费用。

养犬者申请养犬许可,应携犬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如实填写的养犬申请表;

(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犬只免疫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犬只相片。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者提交的资料十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县公安机关审核,县公安机关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东安县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办理许可证手续,犬只需进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绳),带以口罩,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八条《东安县城市养犬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

《东安县城市养犬许可证》期限界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界满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动物防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和个人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

第十条《东安县城市养犬许可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一条准养犬变更养犬者、养犬者变更住所的,养犬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犬牌;

(二)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绳)并由成年人牵领,且携犬人应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车站、码头、市场、公园、教学区、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商场、饭店、影剧院、宾馆、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九)禁止犬只进入的单位和场所,其管理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并履行劝阻职责。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对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有关单位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犬只咬伤他人,养犬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对疑似狂犬的,养犬者应主动控制或捕杀犬只。无法控制或捕杀犬只的,养犬者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对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委托无害化机构处理,禁止丢弃、售卖。

第十六条未取得《东安县城市养犬许可证》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或经依法授权的城管执法部门暂扣其犬,送交流浪犬收容中心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佩带犬牌但无牵领人、无犬链(绳)约束的户外犬只,由公安机关或经依法授权的城管执法部门予以暂扣。

第十八条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予清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5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在犬只被暂扣七日内携有效证件或补办有效证件,到流浪犬收容中心领取犬只;流浪犬收容中心收容的犬只按经依法审批的金额缴纳服务费用,逾期未领取的,对犬只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未佩带犬牌且无人牵领的户外犬只,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机关或经依法授权的城管执法部门予以捕杀。

第二十一条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从事犬只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构成违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具体管理措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930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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