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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 东安县人民政府 | 发文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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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 |
DADR-2022-01008
东政办发〔2022〕10号
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安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 知
舜皇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东安经济开发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省、市驻县各单位:
《东安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7月29日
东安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林业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湖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城市规划区内的三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二级以上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
第三条 本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部队营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林业、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县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旅广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保护宣传,定期进行古树名木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开展普查和保护工作。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扬。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列入本级年初财政预算,其经费使用据实呈请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按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规定办理。
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县人民政府对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第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每5年进行一次古树名木普查,对本辖区的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定级、登记、编号、挂牌、建档,向社会公布古树名木名录,在普查间隔期内,加强补充调查和日常监测,及时掌握资源变化情况,建立古树名木资源动态数据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第十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并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养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的,应当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变更手续,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属地原则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城市公园、广场、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五)城镇居民私人庭院内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
(六)城镇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管辖该小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乡镇街道、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八)农村承包地、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或者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九)被认养的古树名木,认养期间由认养单位或者认养人负责养护。
(十)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具体情况,报县人民政府确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保护牌。保护牌应当按照省绿化委员会统一规范古树名木保护牌样式、内容和编号。古树名木保护牌不得影响古树名木生长。
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三条 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方案做好日常养护工作,防止人为损坏古树名木,并有义务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生长状况。发现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损害,出现了明显衰弱、濒危、死亡等症状的,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并积极采取抢救、治理或者复壮措施。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专家或者有资质的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提供专业化的指导和养护服务。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明确责任。
确认已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非养护目的的攀树、折枝、摘果(属个人的经果树木采摘果实除外)、剥皮、挖根等。
(三)在树上刻划、钉钉、缠绕、挂物、架设电线(缆)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固定物等。
(四)栽植缠绕树体的藤本植物。
(五)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搭建建(构)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倾倒有害有毒物品等。
(六)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的硬化固化地面影响古树名木生长。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采伐和移植古树名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保护性移植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依法定程序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修剪等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
(二)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三)因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或者进行有效保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申请单位应当制定移植方案,依法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实施移植。
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保护性移植的,必须经具有管理权限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获批单位应当给原属地单位或个人进行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规划许可部门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征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签订临时养护责任书,落实保护措施并承担费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措施的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因建设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核实注销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古树名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古树名木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古树名木损失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古树名木损失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古树名木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采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其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古树名木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损坏古树名木及其相关保护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可参照本办法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实施。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7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