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00000001/2026-00861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东安县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 名称: | |||
| 文号 : | |||
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政复决字〔2025〕第36号
申请人:梁X,男,2001年08月28日生,汉族,甘肃平凉人,住甘肃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X社XX号。
被申请人: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文铁兵,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天,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是否受理告知的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5年5月30日在拼多多进行购物,购买到了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永州市XXXXXX有限公司”,地址为:“湖南省永州市XX县XXX镇XX大道XX家园X栋 XXX”所生产销售的“好辣香辣片”一件。申请人认为以上产品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后申请人采用挂号信函(XA6294424XXXX)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递了投诉举报书,邮件轨迹显示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7日签收了该信件。
截至目前为止,申请人目前为止并未收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的相关通知,因此应当依法确认其程序违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法定职责。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邮件轨迹显示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7日17:29分签收了申请人的该投诉举报信,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所作行政行为负有举证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的该投诉是否受理,因此应当依法确认其程序违法,程序错误必然导致实体错误,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综上所述,因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的该投诉是否受理,因此应当依法确认其程序违法,望复议机关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初心。
在举证责任方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4条,第64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3条和第6条。在确认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若申请人因支付价款未购买到完全合法合规的商品,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被申请人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 2025年5月30日在拼多多进行购物,购买到了“永州市XXXXXX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好辣香辣片”一件,申请人认为以上产品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后申请人采用挂号信函(邮寄单号:XA6294424XXXX)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递了投诉举报书,要求依法调解、销毁产品、赔偿等。申请人于2025年6月17日签收,收到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另查明,被申请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已作出了处理并回复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七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超过了十日未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答复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依法处理的行为违法。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东安县人民政府
二○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