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00000001/2026-00864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东安县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 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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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政复决字〔2025〕第42号
申请人:唐XX,男,汉族,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住址:XX县XXX镇XX村X组。
被申请人: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唐正乐 职务:政委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8月4日作出的永公(交)行罚决字〔2025〕431122290051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行决定书》,于2025年8月25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天。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永公(交)行罚决字〔2025〕431122290051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行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在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24年11月5号20:53,在XX县XXX镇XX路XX县铁路立交桥路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严重认定不清,毫无证据证明,在我的驾驶证一违法详情:醉酒驾车的,文书类型,强制措施凭证,违法时间2024年11月4日20:53,以上两个违法时间明显不符,在目录证据四,我的驾驶证中的违法详情予以证明,以上事实严重认定不清,11月5号20:53分以上的违法行为事实就是根本不存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根据本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行政资格,行政处罚无效。根据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以上的违法行为事实不存在,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二,在以上查明事实,被申请人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11月13日,已作出了与现一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详见目录证据三,且在2024年12月18日自行制作《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此撤销通知书一直都没有告知当事人,至今2025年8月4日又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从处罚到撤销再到处罚,且每次处罚都基于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这表明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滥用权力,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到新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已有7个月16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第四十八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变更撤销,确定违法或确定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没有公开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且未实行告知义务,明显程序严重违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东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敬请东安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查,作出公正裁决。
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七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超过了十日未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答复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永公(交)行罚决字〔2025〕431122290051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行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东安县人民政府
二○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附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