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00000001/2026-00855 | 分类: | |
| 发文机关: | 东安县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 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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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政复决字〔2025〕第30号
申请人:郭X,男,山西省襄汾县人,住山西省襄汾县XX镇XX村XXX街XX号;通讯地址:河北省XX市XXX座X座
被申请人: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文铁兵,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天,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请求确认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受理或不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
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书面道歉并公开。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辖区(湖南XXXXXX食品有限公司)购买(XXXXXX企业店)购买腊鱼(见附件),该腊鱼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投诉举报内容:根据该腊月袋身标注执行标准GB/10136查洵,该标准规定须符合7718规定,该腊鱼不符合7718预包装食品规定。发起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信于2025年4月28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B1632511XXXX邮寄,中国邮政信息显示该信件于2025年5月1日已签收。被申请人未在法定规定日期内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理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单位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存在严重懒政、不作为、不履职行为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此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1、根据被答辩人的举报,答辩人的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9日对湖南XXXXXX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涉事商家经营场所内未发现被答辩人所购买的“腊鱼块”,执法人员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供的举报资料要求涉事商家提供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涉事商家在进购食品时均已向供应商索取相关资质证明及检验合格证明资料,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2、2025年5月1日答辩人签收被答辩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件,答辩人于2025年5月12日向被答辩人邮寄投诉举报回复函,其已告知被答辩人处理结果及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答辩人自签收被答辩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件后第五个工作日已邮寄投诉举报回复函。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答辩人决定对上述涉事商家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答辩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对涉事商家“湖南XXXXXX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违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立案和对被答辩人投诉举报不予受理的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且答辩人已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回复被答辩人,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立案和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XXXXXX企业店购买了腊鱼,因认为该腊鱼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遂以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发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日签收。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信件后,于2025年5月9日对商家进行了核查,并于2025年5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函并邮寄给申请人。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处理,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情况,决定对其投诉举报的商家作出了不予立案处理,同时也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履行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告知处理结果的职责。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处理,并未侵犯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另,申请人若认为商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请求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东安县人民政府
二○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