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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00000001/2026-00858 分类:  
发文机关: 东安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6-05-12
名称: 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东政复决字〔2025〕第34号
文号 :    
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东政复决字〔2025〕第34号
  • 2026-05-12 16:21
  • 来源: 东安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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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政复决字〔2025〕第34

申请人:俞XX,女,汉族,湖南东安人,196372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XXXXXXXXXX号,联系地址:北京市XXXXXXXXXXXX中心XXX 层。

被申请人: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文高成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717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天,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答复并公开有关信息。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XXX号”项目的业主,在该处购买了一间商铺“XXX号”项目位于XXXXX镇沿河。申请人对该房产项目运行过程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产生怀疑,为核实该项目运行过程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024年12月27日,申请人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136384530XXXX)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申请人依法公开申请页中所申请内容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日签收,但截至今日申请人仍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任何答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因此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法定期限内未做答复。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公开“XXX号”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前置文件等相关文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日签收,但并未作出任何处理。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未处理行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后,未对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文件进行全面回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七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超过了十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答复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依法处理的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重新作出处理。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东安县人民政府

                         二○二十六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十三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 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 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四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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