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0000001/2025-00794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东安县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政复决字〔2024〕第29号
申请人:易X,汉族,湖南XX人,1998年12月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武岗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XX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XX路XX菜鸟驿站。
被申请人:东安县农业农村局
法定代表人:蒋忠山,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天,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限期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做出处理
2、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职的行政行为违法。
3、请贵机关在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时第一时间将相关材料送达至申请人文书送达地址以便于申请人阅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以邮政挂号信(XA3171039XXXX)的形式寄递一封投诉举报函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9日签收,但截至该申请书落款日期,被申请人仍未告知申请人该举报是否立案、投诉是否受理。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七日内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批延期后应当最长十四日做出是否立案决定,《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社会监督机制,对人民群众举报投诉、新闻媒体曝光、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农违法案件及时回应,妥善处置,依据《宪法》投诉举报人享有控告知情权。申请人不服,遂向你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你机关依法行政,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渎职、行政不作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同此具有复议及诉讼资格,确认利害关系时,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第四项,五项和第六项。建议你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对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提出的相关申请以及行政行为依法审查,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徇私舞弊、利益输送等问题进行调查。并依据相关法律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确保法律法规公平、合法、合理、适当性、正当性等正确实施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限期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做出处理。”的答辩。
我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药管理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履职,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我局执法人员已于2024 年6月18 日初步核实,并于2024年6月28日经负责人批准立案。因案件未办结,不能向申请人(投诉举报人)提交处理结果。
二、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2.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职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答辩。
2024年6月18日和2024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均到XXXX超市进行调查,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和《抽样取证凭证》等文书。但由于被投诉人所经营的XXXX超市是夫妻店,因家庭矛盾夫妻正在闹离婚,而该涉案农药(“艾静®”牌蝇蚊香)的进货是当事人经营者吴XX的爱人胡XX具体办理的,吴XX对该农药进货具体情况不清楚,而胡XX在本案立案之前前往广州,至今未回,导致具体案情调查无法进展。2024年7月12日经请示负责人批准,制作了《案件中止调查决定书》[东农(农药)中调(2024)X号],目前案件正处于中止调查阶段,并非申请人认为的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职。待当事人经营者吴XX的爱人胡XX回到我县南桥镇家里后,本案恢复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后,及时回复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相关诉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因对自己在东安县南桥镇XXXX超市购买的价格为19元的“艾静”牌蝇蚊香不放心,怀疑是假农药,于2024年6月6日以邮政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寄递了一封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9日签收。收到投诉举报函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24年6月28日立案。因该投诉举报的蚊香产品实际进货人外出广州一直未归,被申请人2024年7月12日经请示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7月15日对该案依法中止调查。因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七日内核查,由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经审批延期后应当最长十四日做出是否立案决定。《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社会监督机制,对人民群众举报投诉、新闻媒体曝光、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农违法案件及时回应,妥善处置。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立案,因无法查找到投诉产品的进货人,依法对案件作出中止处理。因申请人不接受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相应职责,做出了妥善处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依法作出了立案及依法中止的决定,并未创设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至于申请人要求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材料送达至申请人文书送达地址以便于申请人阅卷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东安县人民政府
二○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