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0000001/2025-00802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东安县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政复决字〔2025〕第07号
申请人:汤XX,男,汉族,2001年10月24日生,住山东省XX县XX镇东汤村X号,现住山东省XX市XX区安居街道XX庄村,公民身份证号:37XXX。
被申请人: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文铁兵,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天,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东安XXX有限公司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我买到被举报人生产的筷子,GB4806.1-2016规定食品接触用品要有符合性声明,但被举报人生产的筷子没有符合性声明,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后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于2024年11月29日收到您的举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您提供的线索、地址开展实地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我局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照相关程序予以调查,或者是对其违法行为假装看不见。
被申请人称:根据被答辩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答辩人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2024年11月29日,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的举报和证据材料,马上安排执法人员对被答辩人投诉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2024年12月2日,答辩人执法人员对被答辩人举报的东安XXX有限公司(东安县XX镇XX村)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没有发现被答辩人举报的一次性竹筷,经对东安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XX进行询问:东安XXX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一次性竹筷是半成品,并没有在电商平台上销售,并不认识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快递单上标注的寄件人魏X,东安XXX有限公司对被答辩人举报的内容不认可,认为是其他人冒用他的厂名厂址及相关信息。
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快递单,跟快递单上标注的寄件人魏X(电话:1502412XXX)电话联系,对方称不是魏X,也没有在电商上卖一次性竹筷,电话号码显示地是广东东莞。经查询被答辩人在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145次,举报 1057次。
综上所述,答辩人履行了自己相关职责,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向商家“XX餐饮用品”店购买了一份生产厂家名称为东XXXX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筷子,后认为GB4806.1-2016规定食品接触用品要有符合性声明,但被举报人生产的筷子没有符合性声明,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申请人便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经过现场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认为不符合条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给予了申请人回复。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处理,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情况,决定对其举报的商家作出了不予立案处理,也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履行调查处理举报事项并告知处理结果的职责。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处理,并未创设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另,申请人若认为商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请求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东安县人民政府
二○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