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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00000001/2025-00801 分类:  
发文机关: 东安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6-18
名称: 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东政复决字〔2025〕第06号
文号 :    
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东政复决字〔2025〕第06号
  • 2025-06-18 09:42
  • 来源: 东安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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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政复决字〔2025〕第06

申请人:东安县XXX镇XXX村第XXX小组,住所地东安县XXX镇XXX村第XXX。

法定代表人,蒋XX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女英东路与官田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吴又辉,该镇镇长

第三人:湖南XXXX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安县XX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荣东,该公司经理

请人因不服东安县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2024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湖南省XX县XX有限公司与独XXX组XXX山XX亩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特向东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2024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湖南省XX县XX有限公司与独XXX组XXX山XX亩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

2、请求确认该争议土地属于独XX村第XX小组所有。

申请人称:一、该宗土地所有权争议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没有处理权限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而对于个人之间或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则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如果当事人对政府处理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土地争议当事人是东安县XXX镇XXX村第XXX小组与湖南XXXX水泥有限公司,双方都属于单位,只能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而不能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因此,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2024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湖南省XX县XX有限公司与独XXX组XXX山XX亩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应予以撤销。

二、湖南XXXX水泥有限公司取得争议土地未经法律程序征收土地,未给与相关补偿,取得土地不合法,土地权属属于申请人所有,其未经法定程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能作为土地权属的依据,应予以撤销

根据《土地管理法》(1998年版)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44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第 46 条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47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与补偿”,第54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方式取得,第55条规定“以出让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使用土地"。由此可见,本案中的湖南东安县XX泥厂如果想取得该土地,先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征收该土地,将该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然后东安县水XX厂向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最后取得该土地使用权。

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东安县XX泥厂1987年4月7日与申请人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其实质是土地租赁协议,因为只有国家才能征用土地,东安县XX泥厂无权征用土地,这从东安县X水X厂与文星村三组2004年8月10日《变更土地权属协议书》中“原双方签订协议时,土地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甲方只有使用权"也得到印证。同时,《征用土地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水X厂如果国家征收,应重新与乙方办理征地手续,这里的办理土地征地手续指的是国家与申请人签订土地征收协议,给与各种补偿后予以征收,水X厂自身无权与申请人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征用申请人土地,也无权将该土地收归其所有。

由此可见,本案土地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征收,土地权属仍属于申请人,XX县XX公司取得土地不合法,白牙市镇人民政府认为“清算组通知该组重新办理征地手续,该组不同意签订协议一一责任在于杨家X组"是错误的,因为通过签订协议支付费用改变土地权属而不按照法律规定经过征收程序,是典型的非法买卖土地,应予以纠正。

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湘XX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土地归属的依据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8XX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二行"蒋XXXX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有异议,并非本案排除妨碍纠纷的审查范围,应另行解决”,该判决书明确土地权属争议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取得的合法性另行解决。同时,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8XX号民事案件与本案的法律属性也不同,前者是民事案件,后者是行政案件;前者是排除妨碍,后者是土地权属纠纷;前者不审查取得土地的合法性,后者正是审查取得土地证合法性问题;两者当事人也不一样。因此,不能依据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得出争议土地属于湖南XXXX水泥有限公司的结论。

四、原东安县XX泥厂破产清算改制,其土地不能作为清算财产,而且原告一直使用至今

由于东安县XX泥厂只具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然归属于申请人,所以在2004年该水X厂破产清算改制时,该土地不能作为清算财产,其想取得土地使用权只能通过国家征收程序取得,而不能通过买卖土地取得,而且,在此之后,申请人一直在管理使用该土地,也一直拥有该土地的《山林权证》,该《山林权证》一直没有废止,因此,不能认定该土地属于XX县XX公司。

五、白牙市镇政府认为“此纠纷镇人民政府处理后,独XXX组不得再阻工,影响该厂的正常工作”也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申请人长期以来一直在使用该土地,且有林权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在该土地纠纷解决前,维持土地现状,以免激化矛盾,但白牙市镇政府这一处理决定改变了土地现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

综上,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没有处理该土地争议的权限,XX县XX有限公司未经法律规定程序征收土地,未给与相关补偿,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土地归属依据.纠纷解决前应保持土地现状。法律是保护老百姓权益的最可靠的屏障,习主席心心念慈“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享受公平与正义”、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3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规定,现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复。

第三人称:因申请人东安县XXX镇XXX村第XXX小组不服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关于湖南XXXX水泥有限公司与独XX村X组就XXX山XX亩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处理意见,作为涉案利害关系人,答辩如下:

一、申请人诉求与答辩人持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予以调整。

1、申请人所称的石灰塘山,原东安县X水X厂于1987年4月7日就与申请人白牙市镇原杨家村X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为此,原东安县X水X厂因征地协议取得了土地所有权。而由于原东安县X水X厂系白牙市镇人民政府的企业;故该土地所有权就从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至于申请人是否前往征地单位领取了土地征地补偿款,申请人应依《征用土地协议书》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来行使诉权。

2、答辩人所持有的东国用(2014)第00016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通过原东安县X水X厂企业改制后取得,由东安县人民政府颁发。如果有人认为东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东国用(2014)第00016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权益,可以以颁让为主体,主张权利。

二、答辩人持证的东国用(2014)第00016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处理的权限为东安县人民政府;被申请人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没有处理权限;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错误。

东安县人民政府与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是上下级行政区域关系。被申请人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无权对东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东国用(2014)第00016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确权。而被申请人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送达给双方的处理意见,实际上是为了平息申请人阻工,避免招商引资企业所造成损失的一种措施,不能认定为行政行为。为此,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是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复议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

本机关认为:

本案系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因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七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超过了十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系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理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被申请人系乡级人民政府,其对于单位之间的土地争议无处理权限,其作出的处理超越了法定职权。另,申请人提出“2、请求确认该争议土地属于独XX村第XX小组所有。”因确认土地权属应由有权处理的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而非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确认,因此,申请人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有权处理的机关申请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四十八条、六十四条、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湖南省XX县XX有限公司与独XXX组XXX山XX亩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东安县人民政府

                         二○二十三

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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