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0000001/2025-00796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东安县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东安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政复决字〔2024〕第31号
申请人:文XX,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人,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XX镇XX居委会XX组XX号,现住地址东莞市XX钣喷中心(XX店)广东省东莞市XX街道XX路XX号XXX室。
被申请人:东安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志勇 职务:局长
第三人:唐XX,女,现年61岁,汉族,湖南省东安人,农民,住东安县大庙口镇XXX村XX组。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1日作出的东公(大)决字[2024]第XXXX号《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24年11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有误,对申请人处罚不公,请求依法撤销东公(大)决字[2024]第X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9月 1日申请人的父亲文X甲给第三人的丈夫文X乙装树时被树砸伤腰椎。申请人的父亲受伤后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伤,经医院检查发现申请人的父亲腰椎骨骨折,需要做手术。因申请人的父亲是给文X乙帮工过程中受伤的,文X乙应承担申请人的父亲治伤的医疗费用,可第三人的丈夫文X乙只给了三千元医疗费就不愿继续给申请人的父亲交医疗费了。故2024年9月8日晚上8点钟左右,申请人与家人一同到第三人家找到文X乙要其拿钱给申请人的父亲做手术,可第三人和其丈夫不愿赔偿申请人父亲医疗费用,第三人还对申请人的家人骂些侮辱人格的话,并与申请人的母亲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申请人为叫停双方的争吵,就用手拍了第三人左肩部一下,第三人当场就大喊大叫说申请人打了她,当时申请人跟第三人就解释说:“我只是这么轻轻地拍了你肩膀一下,没有打你呀”,并又做了一下示范拍了一下第三人。因此申请人只是用手轻拍了第三人肩膀一下,没有使用暴力、故意伤害第三人。并且当天第三人打电话报警说申请人打伤了她,申请人当晚就要求到医院去查验第三人是否受伤,经东安县人民医院 DR 照片检查第三人的左肩未见任何受伤情况,此后不知什么情况东安县公安局又给第三人的损伤鉴定为轻微伤。从以上事实可见被申请人的民警办案不分青红皂白、听信第三人片面之言就认
定申请人用手拍打了唐XX左肩三下,且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
1、申请人去第三人家是为父亲维权的,而第三人在侵权后不愿赔偿还恶语伤人,第三人是存在明显过错的,被申请人应当对第三人的行为予以批评、训诫的,可被申请人未作任何表态。
2、申请人只是用手轻拍了第三人一下,没有使用暴力,主观上并没有伤害第三人的故意,且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殴打情形。不能适用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所谓“殴打”从字面意义和法律意义上讲均指较为暴力的行为,如拳打脚踢、持械、持刀伤人,而申请人只是用手轻拍第三人肩膀,并没有伤害第三人身体的故意,怎么也不构成法律上的殴打情节。
3、第三人的伤与申请人的行为无关,因为案发当天就到医院进行了检查,没有发现第三人有受伤情况。并且第三人当时在医院里跟医生说她的手痛了两年的了,这也说明第三人的伤与申请人无关。另外申请人看到公安机关给第三人的鉴定报告上拍的照片,从照片上看到第三人的左手臂有一条划痕伤,申请人只是用手拍了一下,怎么也不会产生一条划痕伤,这更说明第三人的伤不是申请人造成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东公(大)决字[2024]第X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决定,请求复议机构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文XX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09月08日21时许,文X丙(联系电话:1877524XXXX)报警:大庙口镇XXX村XX组,妈妈被人打了。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到现场。经了解:报警人为文X乙儿子文X丙。将军桥村文XX的父亲文X甲因帮助文X乙家中做事摔伤住院。文XX认为文X乙家要负主要责任,故到文X乙家讨要医疗费,双方发生口角,文XX用手拍打了文X丙母亲唐XX肩膀。其母亲肩膀无外伤,但自述肩膀被打抬不起来,要求做进一步检查。2024年09月18日,经东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鉴定,唐XX的肩膀伤势构成轻微伤。文XX的行为涉嫌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文XX的询问笔录、受害人唐XX的笔录、证人邓XX、文X丁、文X丙、文X乙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的,为情节较重的行为,而受害人唐XX当时已经满60岁,故对文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因此,我局对文XX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适用法律准确。
二、我局对文XX殴打他人处以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本案中,文XX用手拍打唐XX左肩膀三下,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文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于法有据。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
基于以上答复,申请人文XX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可依,答复人的处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因此,请求东安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东公(大)决字[2024]第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
第三人未做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8日晚上8时许,申请人与母亲邓XX、弟弟文X丁、叔叔文X戊等家人一同走进第三人唐XX和其丈夫文X乙家索要其父亲文X甲的医药费。因第三人和其丈夫文X乙对赔偿申请人父亲医疗费用的比例与申请人一方未达成一致,双方遂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申请人用手拍打了第三人左肩部二下,第三人一方见状便打电话报了警,双方遂于当晚到东安县人民医院做了DR 照片。2024年9月18日,东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第三人的损伤鉴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案后进行了处警,并对相关当事人和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东公(大)决字[2024]第XXXX号《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整。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申请人虽然出发点是处理其父亲与第三人丈夫文X乙之间关于做工关系中发生事故的医疗赔偿问题,但事实上却带领家人在晚上走进了第三人家中,且在协商赔偿过程中与第三人一家发生争吵并用手拍打了第三人造成了其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年满60岁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对申请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整,并无不当。且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的东公(大)决字[2024]第XXXX号《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东公(大)决字[2024]第XXXX号《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依法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东安县人民政府
二○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