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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00000001/2025-00792 分类:  
发文机关: 东安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6-18
名称: 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东政复决字〔2024〕第22号
文号 :    
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东政复决字〔2024〕第22号
  • 2025-06-18 09:29
  • 来源: 东安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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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政复决字〔2024〕第22

申请人:刘X 性别:,民族:汉,身份证号码:431322200507XXXXXX,住址:湖南省新化县XX

   被申请人: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文铁兵,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原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67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天,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1.事实陈述:(1)申请人因为在XX堂买了一瓶自制参茸酒和2盒燕窝,申请人吃了第2天发现浑身不舒服,通过查询相关法律得知,参茸酒属于三无产品,同时非法添加中药材,同时无证生产。燕窝也属于三无产品,没有任何产品信息。卫健委明确发布过鹿茸不属于普通食品属于药品,而燕窝不属于农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但是燕窝外包装并没有任何的产品信息。随后申请人向12345反映了此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受理了申请人的举报,并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商家进行了罚款等行政处罚。而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商家的燕窝有资质,属于合格的产品,也并没有告诉我是什么资质,申请人认为燕窝不属于农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故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不认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等问题,请求撤销该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理由阐述:相关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之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非法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涉案产品并不是普通的自制酒,而是自制药酒。燕窝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产品。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刘X2024年3月28日通过12345政府热线进行消费维权,投诉内容为:市民来电反映3月27日下午6点19分在东安县白牙市镇东新路XX号XX堂购买了燕窝和人参鹿茸酒共支付 2250元,购买后发现都是三无产品,与商家沟通无果。诉求:希望进行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进行处理,请相关单位核实处理。

2、根据申请人的举报,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日在东安县白牙市镇东新路XX号东安XX堂生活馆(以下简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时,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人参鹿茸酒或其他酒类制品在经营场所销售;只在该经营场所的玻璃柜台内发现摆放有申请人举报并购买的燕窝产品,该产品表面及外包装盒背面均粘贴有明显的标识和标签,是当事人从广州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且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相关证明文件的合格食品,而非申请人所称的属于三无产品,没有任何产品信息。

3、据当事人详细陈述,2024年3月27日下午6点左右,申请人在店内购买了100克燕窝和1瓶人参酒用微信支付现金2250元,其中燕窝为1900元,人参酒为350元,并刻意要求当事人把印有合格证明的燕窝商标撕毁,将没有标签的燕窝和人参酒分开包装卖给申请人,当事人还特意向申请人解释人参酒是非卖品,是自制没有粘贴标签的酒类制品准备给家人喝的,在申请人执意要求下,当事人售卖给申请人。

4、当事人因涉嫌销售无标签的食品(人参鹿茸酒),2024年4月7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至5月22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现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11月7日开始营业,至执法人员检查时止,共销售无标签的自制人参鹿茸酒1瓶,成本价为150 元/瓶,销售价为350元/瓶,货值金额350元,违法所得200 元。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5、在本局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主动整改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在社会上尚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二十二条中之规定,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减轻处罚:①没收违法所得 200元;②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此我局的处罚金额与事实是相符合的。

6、申请人购买的人参鹿茸酒,外包装上既未粘贴产品标签标识,又没有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依据《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管理规定》(国卫食品发[2021]36号)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药物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食药物质目录的相关规定,产品标签标识和经营中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之规定,当事人销售无标签的人参鹿茸酒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构成了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我局有权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因此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当事人下达的东市监案处字[2024]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且申请人刻意的消费行为已涉嫌职业投诉举报,我局不予支持。望复议机关维持我局东市监案处字[2024]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全面推进我县消费维权工作,化解矛盾纠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彰显市场监管执法权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年3月28日通过12345政府热线进行消费维权,投诉内容为:反映3月27日下午6点19分在东安县白牙市镇东新路XX号XX堂购买了燕窝和人参鹿茸酒共支付 2250元,购买后发现都是三无产品,与商家沟通无果。投诉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进行处理。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在东安县白牙市镇东新路XX号东安XX堂生活馆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人参鹿茸酒或其他酒类制品在经营场所销售,但被申请人发现有申请人举报并购买的燕窝产品,该产品表面及外包装盒背面均粘贴有明显的标识和标签,是东安XX堂生活馆从广州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且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相关证明文件的合格食品,而非三无产品;而人参酒申请人经调查认定是非卖品,是东安XX堂生活馆自制的仅一瓶在申请人执意要求下卖给申请人之后,被申请人认定东安XX堂生活馆因涉嫌销售无标签的食品,2024年4月7日立案调查,至5月22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认定东安XX堂生活馆共销售无标签的自制人参鹿茸酒1瓶,成本价为150 元/瓶,销售价为350元/瓶,货值金额350元,违法所得200 元。已构成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东安XX堂生活馆能积极配合,主动整改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在社会上尚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对东安XX堂生活馆作减轻处罚:①没收违法所得 200元;②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东安XX堂生活馆作出的行政处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情况,决定对其举报的商家进行了立案处理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履行调查处理举报事项并告知处理结果的职责。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立案并处罚的决定,并未创设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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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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