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0000001/2025-00804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东安县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政复决字〔2025〕第09号
申请人:蒋X,男,200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县XX号,身份证号:XXXX7X。
被申请人: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文铁兵,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提出的投诉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天,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依法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购买到第三方人提供的食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在12315平台作出办结反馈: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投诉方所称的过期食品。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满意,遂复议。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日常消费因购买到第三人提供的商品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合法权益受损,依法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应当予以立案的情况下却未予以立案,系明显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增加了更多维权成本和时间精力投入,导致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对于被举报人是否违法的判定,直接影响申请人民事索赔的理由是否成立,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因花费时间金钱购买到不合格商品,申请被申请人履行保护申请人的财产权、消费者权益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保护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的情形规定,故申请人的主体适格,本案应当纳入实体审理。
三、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案件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作出予以立案的答复却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已经是一个终局性行政行为,而不予立案的决定与申请人有实际的利害关系,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履行法定的行政处罚职责,而被举报人未得到相应的处罚,致使国库流失,导致申请人的维权成本增加,原有的权利义务减损,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依据被申请人的告知内容申请人认为严重违法,被申请人仅以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便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现场未发现并不代表违法行为未发生,并不代表曾经没有发生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该回复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
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时提供了初步的事实和证据线索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法进行检查。本案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便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系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表现。未遵循公正、高效原则,未做到适用依据正确、证据确凿。
综上,请贵府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并依法公正作出复议决定,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申请人保留逐级申请监督和信访投诉举报的权利,并追究被申请人案件承办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
被申请人称:1、我局执法人员收到12315平台投诉后,于2024年12月31日派执法人员赶到XX乡XX便利店进行现场检查,没有发现投诉人购买的相关食品。
2、被投诉人主动整改及时下柜相关食品,其违法行为在社会上尚未造成较大社会危害后果。
3、同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与被投诉方沟通,被投诉方向本局提供了拒绝调解材料,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终止调解。
4、经查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218次,举报58次,已涉嫌构成职业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
5、根据《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暂行规定》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
基于以上答复,答复人履行了自己相关职责,故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自诉其于2024年12月30日在东安县XX乡XX便利店购买了一份6元的XXXX牌辣条,因发现该产品已过保质期,便通过12315平台进行投诉,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后,于2024年12月31日对东安县XX乡XX便利店进行现场检查、调解,并未发现投诉人所称商品,商家拒绝调解,便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1月3日通过12315平台向投诉人进行了回复。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的处理,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情况,决定对其举报的商家作出了不立案处理,也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履行调查处理投诉事项并告知处理结果的职责。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并未创设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若认为商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请求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东安县人民政府
二○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