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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00000001/2025-00799 分类:  
发文机关: 东安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06-18
名称: 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东政复决字〔2024〕第35号
文号 :    
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东政复决字〔2024〕第35号
  • 2025-06-18 09:39
  • 来源: 东安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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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政复决字〔2024〕第35

申请人:罗X,男,200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隆回人,住址:湖南省隆回县XXXXX组X号,现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XX街道XXXXXX巷(同送达地址)

   被申请人: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文铁兵,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对其提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1231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天,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12315投诉工单号(143112200202407186357XXXX)和12315 举报工单号(143112200202410158517XXXX)投诉举报案件重新处理。

2.确定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号在12315小程序投诉和举报,我于2024年7月16日在永州市东安县XXXX堂店铺购买了鹿茸片和养肾片,共花费860元。后续发现该产品宣传了多种医疗和保健等功效且是三无产品的问题发起投诉举报。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反馈,反馈内容为:2024年7月19日对投诉人的举报内容进行了立案,现查明东安XXXX堂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养肾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1款第2项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1 章第1节第22条的规定,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东安XXXX堂作如下减轻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 70元;2.罚款人民币500元。申请人认为:对于该处罚存在异议,我购买都花费860元,罚款加起来还没有我购买金额大,认为适用法律不正确。在通话中,该工作人员态度恶劣。再者该市监所的办案流程也是存在问题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扭曲事实,认定事实不清的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基于违法不存在的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据法律,法律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的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明,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的规定,被申请人以违法行为不存在为由不予立案,需要初步证据证明,且该初步证明的证明力应当高于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但被申请人仅依据被举报人没有证据佐证的上述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并且被申请人先入为主的考虑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不存在,势必会导致对举报人的证据赋予不同权重,不利于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和收集证据,退一步讲,如果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但未能有效排除违法涉嫌,则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因为在申请人已经提供初步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情况下,除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二十条规定之外的唯一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就只有证据证明违法不存在。

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如何基于违法行为不存在判断,则违法行为不存在需要初步证据证明,且该初步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明显高于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如果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未能有效排除嫌疑,则应当立案调查,并且被申请人先入为主的考虑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势必会导致对举报的证据赋予不同的权重,不利于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购买视频,涉案产品的实物照片,支付记录截屏,申请人提供如此完整的证据,被申请人仍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事实认定不清,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如果申请人提供这些证据还是有争议,不能完全的证明违法事实存在,但这也是“初步”证据,被申请人也应当立案,然后对案件进一步调查,待事实查明后在做出处罚或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对事实未查明,举报核心问题存疑的情况下,直接不予立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罗X2024年7月18日通过湖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进行消费维权,投诉内容为:市民来电反映7月16日在东安县白牙市镇龙溪路XXX号XXXX堂购买了鹿茸片和养肾片共花费860元,随后发现该产品宣传了多种功效,上网查询得知这些产品既不是保健品也不是药品,不能宣传保健功效以及药品功效,该产品已经违反食品安全法第71至73条,其中养肾片更是三无产品,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诉求:要求相关工作人员调查处理此事,及时下架安全隐产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做退一赔十处理。

2、根据申请人的举报,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19日在东安县白牙市镇龙溪路XXX号XXXX堂(以下简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摆放有待销售的:驼奶蛋白质粉固体饮料、成长快乐多种维生素钙咀嚼片、西洋参、天麻、丹参、金银花及投诉人举报的散装鹿茸片10克等商品:检查时未发现投诉人举报的养肾片在经营场所内销售。据当事人的经营者陈述:2024年7月16日,有一顾客到当事人店支付860元购买了100克鹿茸片和1瓶养肾片,其中散装鹿茸片为500元,1瓶养肾片为360元。鹿茸片是用食品塑料袋装的,食品塑料袋只印有“鹿茸片”三个字,再无其他任何标识和字样,属于散装销售;养肾片系瓶装,瓶上印有“养肾片、调理头昏、强身健体、滋阴补肾”等内容。

2、上述两种商品系当事人于2024年5月份从邵东市廉桥镇中药材专业批发市场XX药材经营部采购的,并提供了其经营的鹿茸片和养肾片的送货单、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鹿茸片和养肾片的来源、采购数量、采购价格及供货商的资质等事实。

3、当事人因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2024年7月26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至9月10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现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6月2日办理登记后开始营业,至执法人员检查时止,共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养肾片1瓶,成本价为290元/瓶,销售价为360元/瓶,货值金额360元,违法所得7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4、在本局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主动整改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在社会上尚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二十二条中之规定,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减轻处罚:①没收违法所得70元;②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此我局的处罚金额与事实是相符合的。

5、申请人购买的养肾片,外包装标签上产品标识的内容,既没有声称具有保健功能,又未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宣传,依据《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管理规定》(国卫食品发[2021]36号)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药物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食药物质目录的相关规定,产品标签标识和经营中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之规定,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的养肾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我局有权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因此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当事人下达的东市监案处字[2024]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且申请人刻意非生活需要消费并索赔的行为已涉嫌职业投诉举报,我局不予支持。望复议机关维持我局东市监案处字[2024]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全面推进我县消费维权工作,化解矛盾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彰显市场监管的执法权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年7月18日通过湖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进行消费维权,反映其于7月16日在东安县白牙市镇龙溪路XXX号东安XXXX堂购买了鹿茸片和养肾片,随后发现该产品不是保健品也不是药品,不能宣传保健功效以及药品功效,认为违反食品安全法》,遂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19日在东安县白牙市镇龙溪路XXX号XXXX堂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过程中东安XXXX堂提供了其经营的鹿茸片和养肾片的送货单、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资料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的东安XXXX堂所经营的养肾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7月26日对东安XXXX堂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94日,下达东市监案处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被申请人将立案及最终处理情况在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了回复。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处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情况决定对申请人举报的商家进行了立案并依法作出了相应处罚将处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履行调查处理举报事项并告知处理结果的职责。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受理和处罚职责,并非申请人所称未予以立案申请人若认为商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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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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