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0000001/2025-00800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东安县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政复决字〔2025〕第05号
申请人:东安县XXX小组,住所地东安县XX镇XXX村。
法定代表人:蒋XX,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女英东路与官田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吴又辉,该镇镇长。
第三人:湖南XXXX公司,住所地东安县XXXX。
法定代表人:荣X,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因不服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2024年7月11日作出的《关于原XXX被征用XXX山XX亩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特向东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原XXX被征用XXX山XX亩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
2、请求确认该争议土地属于XXX村第X村民小组XXX村第X村民小组所有。
申请人称:一、该宗土地所有权争议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没有处理权限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而对于个人之间或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则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如果当事人对政府处理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土地争议当事人是东安县XXX小组与湖南XXXX公司,双方都属于单位,只能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而不能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因此,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2024年7月11日作出的《关于原XX组被征用XXX山XX亩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应予以撤销。
二、湖南XXXX公司取得争议土地未经法律程序征收土地,未给与相关补偿,取得土地不合法,土地权属属于申请人所有,其未经法定程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能作为土地权属的依据,应予以撤销
根据《土地管理法》(1998年版)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44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第46条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47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与补偿",第54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方式取得”,第55条规定以出让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使用土地”。由此可见,本案中的湖南东安县XXX厂如果想取得该土地,先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征收该土地,将该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然后东安县水XX厂向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最后取得该土地使用权。
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东安县XXX厂1987年4月7日与申请人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其实质是土地租赁协议,因为只有国家才能征用土地,东安县XXX厂无权征用土地,这从东安县XXX厂与文XXX组2004年8月10日《变更土地权属协议书》中“原双方签订协议时,土地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甲方只有使用权“也得到印证。同时,《征用土地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水X厂如果国家征收,应重新与乙方办理征地手续”,这里的办理土地征地手续指的是国家与申请人签订土地征收协议,给与各种补偿后予以征收,水X厂自身无权与申请人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征用申请人土地,也无权将该土地收归其所有。
由此可见,本案土地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征收,土地权属仍属于申请人,东安县XXXXXXX公司取得土地不合法,白牙市镇人民政府认为“清算组通知该组重新办理征地手续,该组不同意签订协议一一责任在于XXX组"是错误的,因为通过签订协议支付费用改变土地权属而不按照法律规定经过征收程序,是典型的非法买卖土地,应予以纠正。
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XX3)湘XX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土地归属的依据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二行蒋XX对XX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有异议,并非本案排除妨碍纠纷的审查范围,应另行解决”,该判决书明确土地权属争议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取得的合法性另行解决。同时,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XX号民事案件与本案的法律属性也不同,前者是民事案件,后者是行政案件;前者是排除妨碍,后者是土地权属纠纷;前者不审查取得土地的合法性,后者正是审查取得土地证合法性问题;两者当事人也不一样。因此,不能依据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得出争议土地属于湖南XXXX公司的结论。
四、原东安县XXX厂破产清算改制,其土地不能作为清算财产,而且原告一直使用至今。
由于东安县XXX厂只具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然归属于申请人,所以在2004年该水X厂破产清算改制时,该土地不能作为清算财产,其想取得土地使用权只能通过国家征收程序取得,而不能通过买卖土地取得,而且,在此之后,申请人一直在管理使用该土地,也一直拥有该土地的《山林权证》,该《山林权证》一直没有废止,因此,不能认定该土地属于东安县XXXX公司。
综上,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没有处理该土地争议的权限,东安县XXXX有限公司未经法律规定程序征收土地,未给与相关补偿,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土地归属依据,法律是保护老百姓权益的最可靠的屏障,习主席心心念慈“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享受公平与正义”,根据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XXX号《行政裁定书》的“先提起行政复议的”结论,以及《行政复议法》第13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规定,现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复。
第三人称:申请人申请复议期限已过,其请求应予以驳回。
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关于原XXX组被征用XXX山XX4亩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其交待的诉权为“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原XX村X组可以在三十日内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而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涉案中,申请人从2024年7月11日收到被申请人的处理意见,应在2024年9月13日前,六十日内申请复议,而申请人迟到2025年1月2日才提出复议申请,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的复议期限。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申请复议期限,申请诉求应予以驳回。
本机关认为:
本案系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因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七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超过了十日未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系申请人与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应属单位之间的土地争议,理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被申请人系乡级人民政府无处理权限,其作出的处理超越了法定职权。另外,关于第三人指出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而该案中被申请人处理意见文书中并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期限和行政复议机关,起算日期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第三人对于该案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该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提出“2、请求确认该争议土地属于XXX村第X村民小组所有。”因确认土地权属问题应由有权处理的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而非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确认,因此,申请人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有权处理的机关申请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四十八条、六十四条、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7月11日作出的《关于原XXX被征用XXX山XX亩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东安县人民政府
二○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