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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00000001/2025-00762 分类:  
发文机关: 东安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10-22
名称: 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东政复决字〔2024〕第14号
文号 :    
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东政复决字〔2024〕第14号
  • 2024-10-22 10:47
  • 来源: 东安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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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政复决字〔202414

申请人:唐某,湖南省东安县人

申请人:唐某乙,系唐某之妻。

被申请人:湖南省东安县横塘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大海  职务:镇长

第三人:荣某,湖南省东安县人

第三人:唐某甲,湖南省东安县人,系荣某之妻。

请人因不服东安县横塘镇人民政府于202418日作出的横政处决字(xxx)xxx号《关于唐某夫妇申请对其祖屋所有权和祖屋宅基地使用权及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不予受理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特向东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一、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横塘镇人民政府《关于唐某夫妇申请对其祖屋所有权和祖屋宅基地使用权及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不予受理处理决定书》横政处决字(xxxx)xxx号二、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横塘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确认申请人家庭对祖屋享有所有权,对祖屋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具有使用权及承包的责任农田变更登记原承包方申请人经营权证上。

申请人称:

一、案情经过:①20xx 年3月2日,被申请第三人荣某,唐某甲夫妻伙同其姐夫唐XX,陈XX等人违法强拆了申请人家庭的祖屋,强占祖屋宅基地违法建房。②2019年年初,申请人唐某,唐某乙家庭户收到“《湘(xxxx)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只有4口人9块农田“(注实是10块,有两块农田合并一块了)”4.98亩,父母户口也不在申请人承包证上,与申请人唐某、唐某乙家庭户2003 年的集体土地承包经权证显示6口人6.42亩数,xx 块田地数不一样,“少了9块农田,却只少1.44亩,申请人的9块田地怎么也不是1.44亩,经向村组干部了解。田亩数重新丈量过,原亩数面积增加了,但我现承包证上少了9块承包地是事实,”经向村,组集体查询,这些田亩地块 2004年是父亲唐某丙和被申请第三人荣某以分家为理由,把申请人承包的农田以父亲唐某丙,妹妹唐某2的名义已登记在被申请第三人荣某经营权证上,2017年8月16《遗嘱》给荣某,是申请人家庭成员父亲唐某丙错误认为他有权力分配及其《遗嘱》申请人承包的农田。这是申请人家庭成员的错误。③20xx 年年底被申请第三人荣某、唐某甲侵占申请人的家庭承包的自留山、自留地,自留地让给其姐夫唐XX,陈XX耕种予以侵占。

二、被申请人横塘镇人民政府2024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唐某夫妇申请对其祖屋所有权和祖屋宅基地使用权及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不予受理处理决定书》横政处决字(xxx)xxx号“上述三个‘申请事项’或已消失无法受理,”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作出“或已消失无法受理"的事实理由及其法律法规的依据,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的确权经过:①祖屋被荣某违法强拆,祖屋宅基地又被荣某强占违建,申请人知道后,向厂里请假从贵州赶回家处理,申请人多次向镇派出所报案,多次找村委,镇政府调解,被申请第三人荣某以父亲唐某丙《遗嘱》为理由,派出所,村委,镇政府口头调解无果,“镇政府于20xx 年9月9日作出第一次作出《关于某组荣某、唐某弟兄宅基地纠纷调解意见》”。申请人不服,申请人向县国土局反映举报,“20xx 年9月20日县国土资源局第一次作出书面向荣某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东国土资执字(20xx )第XX号”,由于荣某不执行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工通知,“于20xx 年10月19号县国土资源局经横塘镇人民政府向荣某下达第二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东政土资执字(20xx )第XX号(注:该文件在横塘镇人民政府)”。荣某还是不执行该文件,申请人请求横塘镇政府解决荣某的侵权,“横塘镇政府于20xx 年10月30日作出第二份《关于x组荣某、唐某弟兄宅基地纠纷调解意见》”。申请人不服于20xx 年11月14日上访东安县信访局并提交了书面材料,“2019年1月13日横塘镇政府作出第三次《关于荣某、唐某兄弟宅基地纠纷调解的情况说明》,讲是经申请人及母亲同意,根本没有这回事(注:母亲因精神病生活已不能自理),”此期间申请人上诉了石期市人民法院及东安县人民法院,都因没有明确的权利证书和政府的文件来确定权属不予受理,经法院工作人员讲解,才知道要向横塘镇人民政府申请行政确权。申请人于xxxx年4月13日向横塘镇人民政府请求确权,这期间荣某还是抗法动工。申请人向县国土资源局反映,县国土资源局领导陈某出示了,“xxxx年4月29日荣某与国土资源局陈某微信联系,陈某微信明确要求荣某现在必须停工,否则后果自负。”这是县国土资源局第三次要求荣某立即停工。xxxx年7月7日,横塘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荣某、唐某二人申请宅基地和柑橘园确权回复》,申请人不服,于xxxx年8月30日坚持上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但只诉讼请求荣某侵占申请人柑子园归还,柑子园荣某新堆砌的泥土与红砖搬走,恢复柑子园原状。东安县人民法院xxxx年9月11日经审查认为,“现土地承包使用权归谁所有,都需要明确的权利证书,或者政府的文件来确定,综上,因本案的土地问题权属不明,判决不予受理”。申请人于xxxx年5月27日再次向横塘镇政府申请确权,横塘镇人民政府于xxxx年6月28日分别作出《关于唐某申请对祖屋宅基地确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答复》《关于荣某申请新建房屋宅基地确权的答复》。②收到答复后,xxxx年7月20日,7月22日申请人把祖屋被荣某违法强拆,祖屋宅基地还被荣某强占违建,还侵占申请人的自留地,自留山,申请人承包的农田父亲唐某丙错误的登记在荣某承包证上,要求荣某停止侵占恢复原样归还,又分别上诉了石期市人民法院不受理,再上诉东安县人民法院,因xxxx年8月30日申请人坚持上诉了东安县人民法院,“《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xxx)湘xx民初xx号”已有前例,以前为了诉讼,还多次找过他们,石期市人民法院,东安县人民法院也多次电话联系了横塘镇领导,这次他们直接不受理,但东安县法院工作人员还是向申请人讲解不受理原由,“申请人所诉讼请求的祖屋,祖屋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必须有明确的权利证书或政府文件来确定,人民法院就可以受理了,告诉了申请人提供证据及有关资料还是去镇政府申请确权,横塘镇政府作出了明确的确权处理文件,人民法院就可以受理了。对于申请人诉讼请求变更承包农田块数及面积,法院工作人员讲解,这是你申请人家庭成员登记错误,告诉了申请人去镇人民政府提交资料更正过来就可以了,不需要上诉人民法院或土地承包机构申请仲裁。还讲解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书》(xxxx)湘xx行初xx号,横塘镇人民政府在这案件判决中提供父亲唐某丙的《遗嘱》,经庭审质证,通过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的合法性,关联性因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已不予采信了。《遗嘱》已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了,法院工作人员语气不友好在质疑横塘镇工作人员工作责任,法院已判决了你们镇政府应该知道处理了。如荣某因父亲的《遗嘱》不服,荣某可以以父亲的《遗嘱》向人民法院诉讼《遗嘱》确认,《遗嘱》的确认,只有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人民政府及其他单位是无权确认的。法院工作人员一再讲解,零陵法院已判决了横塘镇人民政府要履行法定职责,已判决对你们发生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了,你又要诉讼,法院不是你家开的?法院工作人员发脾气了,你们镇政府是怎么了,不把法院判决当回事!”。申请人只有再向横塘镇人民政府申请请求确权。③申请人一直在要求第三人荣某停止侵占,恢复原样及归还所侵占,同时向横塘镇人民政府,东安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多次调解要求荣某停止侵占无结果,申请人多次请求横塘镇人民政府行政确权,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只给予答复或不予以受理。县国土资源局多次向荣某下达责令停工通知,荣某却不执行,抗法动工,人民政府却不作为。申请人也多次诉讼至人民法院,都是要求横塘镇作出明确确权处理。2023年2月20号,在申请人申请行政确权及行政复议期间,荣某违建房屋及附属设施又抗法动工了,但这次荣某有了东安县人民政府发给的《湘(xxxx)东安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荣某,横塘镇人民政府都知道该祖屋宅基地,及建附属设施基地存在争议,知道申请人在人民政府申请请求行政确权及行政复议,县国土资源局分别给荣某下了三次停工通知,是荣某故意隐瞒事实去申请,还是有政府个别工作人员在违法把荣某撑腰,不然荣某会有这样明目张胆的侵占申请人财产,在这样的情况下他还能申请到不动产权证,如没有政府个别工作人员违法操作配合,鬼都不相信!于是申请人2023年2月24号微信联系自然资源局领导毛某讲解事情原由,毛某应申请人请求收回了发给荣某的不动产权证,通知荣某立即停工,并联系了横塘镇领导,申请人向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已受理,申请人还向行政复议办领导微信反映并请求通知荣某在申请人申请行政确权及行政复议期间不要再抗法动工,领导应了申请人请求,电话通知了荣某停工,同时电话联系了横塘镇政府领导讲了这事,横塘镇政府两位领导到XXX村X组现场调解并要求荣某立即停工,否则后果自负,但调解无结果。2023年3月11日申请人申请东安县农业农村局大队执法,申请请求执法资料交给了执法大队长,请求执法,但现无结果,荣某继续抗法动工到现在,人民政府却没有作为。

综上述,横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横政处决字(xxx)xxx号《不予受理处理决定书》:“上述三个‘申请事项’或己消失无法受理,故决定不予受理。”没事实理由,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三、被申请人横塘镇人民政府2024年1月8日作出的横政处决字(xxx)xxx号《关于唐某夫妇申请对其祖屋所有权和祖屋宅基地使用权及承包土地的使用不予受理处理决书》,“上述三个‘申请事项’均不是本机关的法定职权受理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处理决定内容与事实不符,是横塘镇人民政府借据违法越权,偏帮荣某。事实是横塘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申请人申请请求确权的自留山,处理决定没有说明不予受理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①“经本机关调查核实,该祖屋已于20xx 年3月被被申请人荣某拆除并已重建新房,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即宅基地跟随房屋的原则,房屋在基地在,房屋不在宅基地也不存在,现祖屋已被拆除而且已建新房,原祖屋宅基地不复存在,故不存在再确权”,被荣某违法拆除的祖屋是申请人家庭的,祖屋宅基地也是申请人家庭的,横塘镇人民政府对其荣某违法拆除申请人家庭祖屋,强占申请人家庭祖屋宅基地违建房屋予以默认并出具证明帮助荣某获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这是横塘镇人民政府及东安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个别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配合荣某达到侵占申请人的祖屋。祖屋宅基地合法,是民官勾结,是黑社会性质,严重违法,不给予申请人明确确权处理,申请人合法财产祖屋及祖屋宅基地被荣某违法强拆侵占无法去维权,事实是塘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给予申请人确权。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②申请人承包的农田,是父亲唐某丙他认为有权分配及其《遗嘱》,把申请人承包的"(x块原登记x亩)"2004年错误登记在荣某承包证上及其到2017年8月16日才《遗嘱》给荣某,这是申请人家庭成员的错误,不是组集体违反承包合同另发包给荣某,不需要经荣某意见,横塘镇人民政府给予更正就可以了。荣某如不服,可予以上诉人民法院向申请人家庭权益人主张他认为的合法权益,现不给予申请人予以更正,这横塘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③处理决定:因自留地原是组集体分配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父亲唐某丙的,父亲唐某丙在遗嘱中进行了分配,故该纠纷属于遗嘱继承纠纷,也不是本机关受理范围。自留地是组集体分配给申请人家庭承包的(包括申请人、父亲唐某丙已病逝),现是申请人是向横塘镇人民政府主张自己家庭自留地的合法权益:使用权。横塘镇人民政府必须履行法定职责,给予明确确权处理。而荣某是向申请人家庭权益人主张他认为的合法权益,应上诉于人民法院,横塘镇人民政府以荣某提供父亲《遗嘱》为由不给申请人予以确权,是借据违法越权,不履行法定职责。④申请人申请确权的自留山在处理决定书中没有说明不予处理的理由及法律依据。据上所述,撤销横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横政处决字(xxx)xxx号。

四、申请人提供证据(一),向横塘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确

权申请书,证据目录中的证据及证明的目地。

①证明了:涉案祖屋是申请人家庭所有,是父母亲分给申请人的。“《东安县横塘镇XXX村民委员会调解协议》,被申请第三人荣某亲自承认了祖屋是父母亲分给申请人的,要求申请人赠送,申请人明确的拒绝了。”②证明了:“被申请第三人荣某从幼小过继给了外公,随外公姓荣,跟外公外婆在XXX村X组组成家庭生活,”。1990年1月20日与XXX村X组原居民唐某甲结婚并借居在申请人祖屋,1994年荣某把户口迁入XXX村X组,自立为户与妻唐某甲、女儿荣某甲组成家庭,并分得2份责任田,妻唐某甲是原居民,有自己的房屋,房屋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1996年年底被申请第三人荣某全家搬进了在东安县城买的新房子安家,再也没有借居申请人祖屋了。③证明了:被申请第三人荣某从出生到现在,从没有与申请人、父亲唐某丙共在一个家庭户口登记本上,也没有在一个家庭生活过,荣某把户口迁入XXX村X组是自立为户,也没有改姓唐,还是随外公姓荣,没有回归申请人、父亲唐某丙这个大家庭,荣某与申请人是同胞兄弟,与父亲唐某丙是父子,自从荣某出生过继给了外公到父亲病世到现在。是各自都有各自的家庭,不是一家人,没有共同财产,不可能有分家这件事情。④证明了:父亲唐某丙的《遗嘱》横塘镇人民政府作为证据提供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书》(xxxx)湘xxx行初xx号中,“经庭质证,通过审查,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采信”,证明了: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明及有关材料证实,该证据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⑤证明了:父亲唐某丙《遗嘱》内容上的老屋是申请人自己《房产契约》约定的房子,从1993起一直给父母居住,《遗嘱》内容:“父母和两个妹妹山地,农田均分”,但这山地,农田是申请人及申请人家庭成员向组集体承包的。申请人承包的其中9块农田是2004年父亲唐某丙他自认为有权利分配错登记在荣某承包证上,2017年8月16《遗嘱》才给荣某。⑥证明了:父亲唐某丙《遗嘱》的是申请人的老屋,被申请人第三人违法强拆的却是申请人的祖屋。强占祖屋基地违建房屋。⑦证明了:父亲唐某丙的《遗嘱》内容上有更改,更改后没有签名确认,同时申请人依据法律法规证明了该《遗嘱》无法律效力。⑧证明了:申请人的确权申请书依法律法规,证明了:“被申请第三人荣某没有权利继承生父母的财产”。证明了:“被申请第三人荣某自己放弃了继赠父亲唐某丙的《遗嘱》”。⑨被申请第三人赡养了父亲,给父亲看过病,这是要拿证据证明的,没有证据,听听就好了。荣某自己提出形成的《母亲的养老协议》中他自己的那份责任与义务,那是他作儿子对母亲的感恩而尽孝道,是母亲把他从出生就过继给了母亲的父母(外公,外婆)过上较好的生活条件,没有受母亲精神病及家庭贫困的影响,长大结婚成家,父母帮助借房屋给予他们作婚房,有小孩后,外出打工,父母又帮助抚养了好几年。都认为荣某因这样而感恩父母,荣某因是外公,外婆抚养长大成人,都以为荣某因此而更感恩母亲。感恩这是社会正能量,是人间正道。但如果他荣某以父亲《遗嘱》及其上述理由为由,要违法侵占申请人家庭的祖屋,祖屋宅基地,承包的农田,山地及其父母的其它财产,那性质就变了。

五、申请人申请确权的理由及其法律法规依据。

①申请人是向横塘镇人民政府主张自己家庭的合法财产“(祖屋,祖屋基地,承包的农田,自留山,自留地)”申请请求确权处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法律法规规定的,是合理合法。“不影响荣某他认为在申请人家庭的合法权益,荣某有父亲唐某丙的《遗嘱》或等其他证据,可以找申请人协商,协商不成可以诉讼人民法院判决《遗嘱》等其他证据确认其合法有效,父亲唐某丙《遗嘱》内容上的财产,不是荣某私自合法财产,也不是荣某家庭合法财产”。父亲唐某丙《遗嘱》内容的财产是申请人的家庭财产,荣某以没有经人民法院判决《遗嘱》确认合法有效,是没有权力向横塘镇人民政府主张权益:申请请求确权。荣某只有等申请人家庭申请确权确定了权益人,荣某才可以上诉人民法院向申请人家庭权益人主张他自己认为在申请人家庭的合法权益。②根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房屋违法强拆的,房屋宅基地还是归其村民所有,房屋及宅基地权属产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对灭失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申请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物权确认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权”。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④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⑤“《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xxxx)湘xxxx号湘行初xx 号判决横塘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唐某,唐某乙夫妇与荣某夫妇发生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

六,荣某是没有权力以父亲唐某丙的《遗嘱》向横塘镇人民政府,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请求确权及其行政复议,横塘镇人民政府及东安县人民政府没有权力“对其父亲唐某丙《遗嘱》确认”。横塘镇人民政府及东安县人民政府收到荣某以“父亲唐某丙《遗嘱》”申请请求确权或行政复议,作出处理决定书,横塘镇人民政府,东安县人民政府应尽到告知义务,告知荣某,“《遗嘱》只有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人民政府及其他单位(例如:公安局,司法局,法制办,检察院)、组织无权确认”。荣某只有以父亲唐某丙的《遗嘱》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后才能向人民政府申请请求行政确权及行政复议。

七、申请人 2023年5月4号收到“横塘镇人民政府2023年3月11日作出的《关于唐某,唐某乙申请祖屋及宅基地确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山地,自留地确权的答复》”。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向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办领导讲,这个明明是横塘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不必行政复议了,联系了横塘镇政府领导。2023年5月25日微信告诉申请人,“横塘镇人民政府答应了给予申请人确权”。但申请人2024年1月11日收到的却是“横塘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唐某夫妇申请对其祖屋所有权和祖屋宅基地及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不予受理处理决定书》横政处决字(xxx)xxx号”。

综上所述,横塘镇人民政府一而再,再而三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对于申请人请求确权只给予答复或不予受理,致使申请人祖屋被荣某违法拆除,强占申请人祖屋宅基地违建,侵占申请人家庭承包的农田,自留山,自留地,申请人长期不能正常依法维权,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东安县人民政府依据申请人提供证据、事实。依法依规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复。

第三人称

申请人唐某、唐某乙与第三人(原被申请人)荣某、唐某甲就确认祖屋所有权、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及土地承包土地使用权一案向被申请人横塘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横塘镇人民政府作出了横政处决字(xxxx)xxx号《不予受理处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东安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作为第三人,根据事实和法律,特提出以下陈述意见,供东安县人民政府复议时予以参考,并与申请人商榷:

一、申请人唐某、唐某乙要求确认所谓“祖屋”所有权无产权来源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权提出确权申请。横塘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均是正确的。

申请人唐某没有提供祖屋产权来源证明,全凭意想和推测。(1)不动产来源有三种情形:自建、购买、继承或赠与。先把涉案的房屋继承情况梳理清楚:1968年爷爷去世时的半座祖屋,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其遗产由父亲唐某丙继承。(唐某未出生,且系第二顺序继承人)另一半祖屋来源,1979年伯父唐某丁(无后)去世,其房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唐某丙继承。但此房与祖屋不是一座。1994年父亲唐某丙用继承唐某丁得来房屋与堂兄唐某1兑换另一半祖屋(第三人出了350元差价)。这年整座祖屋才为父亲的财产。而父亲于2017年去世前写了遗嘱:“买唐某3房屋基地由唐某捡(掌)管,拿后面柑橘园归老屋,由某华管业”。父亲以遗嘱的方式将涉案祖屋由第三人荣某继承,且该房屋由第三人居住、占有、管理24年(1994-20xx 年拆除)。足已证明第三人占有祖屋的合法来源和理由。(2)由于涉案祖屋系父亲继承的财产,父亲有这个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0条民事行为民事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遗嘱这部分应认定无效之规定,父亲的遗嘱处理田地、责任山部分无效,但处理自己的财产(即祖屋)系有效的。如果申请人认为遗嘱无效,按法定继承,应先到法院起诉,把第三人荣某做被告,把母亲和两个妹作为继承案件的第三人,由人民法院来裁决。(3)涉案房屋已灭失,确权已失去意义。且该房屋由第三人居住、占有、管理24年(1994-20xx 年拆除),已不能居住才拆除重建,花了三十万元修建了二层房屋,现已装修入住。诉讼时效最高20年。从时效上讲,申请人提起确权申请已过时效。(4)申请人唐某就荣某折除老屋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当其接到荣某答辩状就直接撤诉了。(见东安县人民法院xxxx湘xxxx民初xxx号裁定书)。撤诉的原因不是没有证据就是过了诉讼时效。(5)申请人没有提供从父亲手里买来的或者是父亲赠与或者父亲遗嘱由唐某继承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出钱及以后管理的证据。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申请房屋确权,没有提供房屋来源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天理、法理、人理相悖。且该房屋已灭失,并已过时效。故申请人提出祖屋确权申请毫无依据,横塘镇政府不予受理或驳回其申请均是正确的。

二、第三人荣某占有、处分祖屋(老屋)合理合法。

1、父亲写遗嘱时妹妹唐艳华和母亲均在场,妹妹唐某2认可遗嘱系父亲笔迹,连申请人唐某在前柑子园确权一案,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时认可遗嘱系父亲唐某丙亲笔书写,并得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见高院庭审笔录及省高院(xxxx)湘行申xxx号裁定书第2页“各方对《房屋契约》和《遗嘱》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有镇政府调查笔录和妹妹亲笔书信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证实,证据确凿。可以证实父亲的遗嘱系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处理其他事情部分无效,但处理自己的财产系有效的。(当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0条民事行为民事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2、1994年2月28日,唐某丙与唐某1兑换老屋合同约定应补偿唐某1差价款350元,系第三人荣某支付。有兑换合同及荣某甲亲笔书写的书证;同时横塘镇政府在另案(柑子园确权)调查唐某2笔录中记载“听说在兑换房屋时,荣某出了350元给荣某甲”。兑换合同、荣某甲证言、唐某2证言及荣某陈述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第三人荣某在兑换老屋时支付了350元给荣某甲。3、1993 年全家购买唐某3的房屋分给了申请人,第三人自此一直住在祖屋(老屋);第三人的证据有遗嘱、有出了350元的证据和理由全胜于申请人,且与天理、法理、人理相符,更是符合父亲的遗愿。故祖屋由第三人处理合理合法。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第三人承包土地使用权确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错误的问题,横塘镇政府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均是正确的。

(1)基本事实:2004年的时候,第三人与申请人赡养父母达成了协议:第三人养父亲,申请人养母亲。父母及和两个妹妹的责任田、自留地、责任山由第三人和申请人分别承包。经组、村、镇登记造册,并由东安县人民政府核实,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给答辩人。其证书记载,承包方土地经营权共有人情况一栏:父亲唐某丙登记在户主荣某名下。母亲荣某乙责任田则登记在唐某名下。)父亲身故后的费用答辩人和申请人各出一半。20xx 年颁发新证是在2008年的基础上登记的,这时父亲已去世就没有父亲的名字了。第三人与申请人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证根本不存在登记错误。

(2)2008年及20xx 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东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盖了东安人民政府的红章。申请人认为自己的及第三人的经营权证登记错误,就意味着:某组发包错了,第三人及申请人自己均承包错了,东安县人民政府颁证错了,第三人及申请人这么多年领的农补资金均错了。难道申请人自己承包了二十多年的土地,领了十几年的农田补贴,不知道自己承包错了,领款错了,鬼也不信。退一步说,万一登记错误,申请人也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东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某组、荣某为第三人,向永州市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东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及申请人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惜早已过了诉讼时效(30年承包期只剩一年2024年到期)。

(3)横塘镇政府无权撤销或更改东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双方(即第三人和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横塘镇政府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均是正确的。

四、祖屋宅基地使用权理应确权给第三人。

一是申请人没有提供拥有或占有此宅基地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二是申请人已有一处宅基地,如果再给一处宅基地,违法了“一户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故没有法律依据;三是百分之九十以上村民在答辩人建房报告上签字同意涉案宅基地给第三人建房;四是第三人除此以外无宅基地,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由第三人居住、占有24年,拆除又花了30多万重建入住了。五是第三人重建的房屋已办了不动产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将涉案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合法合理、合情。横塘镇人民政府没有将涉案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一并不予受理,是处理决定中的一大败笔。

五、申请人唐某以第三人荣某姓荣过继给外公与唐某丙无父子关系为由,就认为没有继承权,父亲的财产不能继承,组里的土地不能承包。这是唐某一系列确权唯一的理由,但这唯一的理由也站不住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2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荣某跟母亲荣某乙姓荣,符合法律规定。

2、申请人唐某提出荣某被外公收养,没有提供收养证据。荣某是给外公当儿子还是当孙子?收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究竟是收养还是寄养?还是替母亲尽赡养外公、外婆义务?谁举张谁举证,唐某没有提供证据。

3、荣某与父亲唐某丙、母亲荣某乙是否消除了父子、母子关系,申请人唐某个人说了不算数。第一、父亲唐某丙和母亲荣某乙均一直把荣某称为长子。第二、2004年父亲给爷爷立碑,父亲把唐某华的名字刻在长孙的位置上(碑文为证);第三、东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荣某户及唐某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记载母亲荣某乙及另妹妹的农田登记在户主唐某名下。父亲唐某丙及妹妹的农田登记在户主荣某名下。承包期限199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此证经村组造册,横塘镇政府和东安县政府审核,并加盖了东安县人民政府大印。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利用农村集体土地从事种植业以及副业生产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家庭。父亲唐某丙的责任田登记在荣某户主的名下,证明唐某丙与荣某是系一个农村承包经营户。即家庭人员。第四、父亲的生养死葬荣某尽了义务,母亲至今由两兄弟轮流赡养。既然消除了关系为何还要荣某尽赡养父母义务?荣某户口已迁回30多年,承包了组里田地 29年。叫了父母一辈子,养了父母几十年,父母、村民及东安县人民政府均认可。申请人唐某在父亲立碑和东安县颁证后16年中及父母赡养、医疗费的负担(均要某华带头尽义务)均没有提出异议。且没有发生纠纷前,申请人叫了五十多年的哥哥。事至今日,昔日的哥哥一下子变成了外人,甚至成了仇人,申请人不认可是自欺欺人。申请人可以昧着良心申请,政府不可能昧着良心裁决。如果申请人把父亲唐某丙起死回生,要求其修改《遗嘱》,砸碑重新修改碑文,不认可荣某为长子。第三人则把新修的房屋拆掉将宅基地给申请人建房。第五、退一步讲,荣某就算与外公形成了收养关系,与父母消除了关系,只要尽了赡养义务就有权继承亲生父母财产。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第二就算过继给外公,荣某与外公形成了收养关系。在外公去世后,唐某丙以父亲的名义请求将本人户口迁回XXX村X组时就与唐某丙的父子关系自然恢复(见迁移报告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9 条)。否则,荣某户口迁不回XXX村X组,组里也不会分田地给荣某。

综上所述,申请人唐某、唐某乙申请老屋及宅基地确权,没有证据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天理、法理、人理相悖。责任田系某组发包给答辩人承包的,第三人经营权证是经村镇造册登记,并经东安县人民政府核实颁发给第三人的,根本没有登记错误,且30年承包期今年到期,更与遗产继承、财产分割无关。镇政府驳回申请人老屋确权及承包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错误更改申请是正确的。涉案房屋由第三人占有、居住20多年,并已拆除重建,现已装修居住。涉案宅基地系第三人唯一的宅基地,且东安县人民政府已登记颁发了《不动产证》给第三人,横塘镇人民政府没有将涉案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一并不予受理是不妥的。故请求贵政府依法做出复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唐某、唐某乙与第三人荣某、唐某甲均系东安县横塘镇某组人,其中荣某、唐某系横塘镇某组唐某丙所生之子。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因父亲唐某丙去世后遗留的祖屋和祖屋宅基地使用权、承包的农田、自留山、自留地等归属问题产生争议。申请人(原确权案件当事人唐某、唐某乙)于2023年11月22日向被申请人东安县横塘镇人民政府递交了确权申请书,要求确认父亲唐某丙去世后遗留的祖屋和祖屋宅基地使用权、承包的农田、自留山、自留地等归属。横塘镇人民政府受理后,202418日作出《关于唐某夫妇申请对其祖屋所有权和祖屋宅基地使用权及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不予受理处理决定书》横政处决字(xxxx)xxx号,驳回了申请人唐某、唐某乙的确权申请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这一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本案系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因农村宅基地和房屋的归属和继承、农村土地承包及其他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产生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七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超过了十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四十八条、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东安县横塘镇人民政府202418日作出的横政处决字(xxxx)xxx号《关于唐某夫妇申请对其祖屋所有权和祖屋宅基地使用权及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不予受理处理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东安县人民政府

                         二○二一十七

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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