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0000001/2025-00759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东安县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东安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政复决字〔2024〕第11号
申请人:卿某某,男,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永州市东安县川岩乡XX村X组。
被申请人: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肖海洋 职务:大队长
地址: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大道735号。
电话:0746-4231466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1122100624XXXX),于2023年12月29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30天。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1122100624XXXX)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24日9时14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湘M9XXXX的普通摩托车在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大道工业园路口被东安大队以存在“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当场处罚;处罚内容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1分。现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的作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请求撤销。理由如下:一、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在作出此次处罚时,执法现场仅一名民警在场;对申请人的处罚,仅由在场一名无执法资格的女辅警实施。二、处罚决定作出程序不合法。《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上述内容对简易处罚程序作了细致规定,为充分保障被处罚人的知情权、救济权打下了充分的立法基础。而在本次处罚中,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后,未交付申请人任何法律文书,导致被处罚人对违法事实、处罚内容、救济方式一无所知,擅自剥夺了申
请人的权利。
综上,申请人认为东安大队作为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机关,未全面、准确理解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未严格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撤销431122100624XXXX号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当事人信息、车辆信息情况:卿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川岩乡XX村X组,现住湖南东安县川岩乡XX村X组,身份证号码:43292219620910XXXX,联系号码:1354969XXXX。湘M9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是卿某某、初次登记日期是2020年6月8日。在被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骑中队检查时检验有效期止2022年06月30日。现在该车已免于上线检验,检验时间为2023年11月06日。二、查处经过。2023年10月24日上午,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骑中队中队长蒋XX带领5名辅警在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大道工业园路口正常执法检查,09时14分,在检查卿某某驾驶的湘M9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现湘M9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2022年06月30日,存在“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当场制作了编号为431122100624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1分,由于移动终端故障,处罚决定书无法打印出来,但也告知了卿某某携带驾驶证15日内到交警大队法宣股处理即可,卿某某当场未提出异议。三、答辩。(一)、卿某某在行政复议中提到“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不合法”,指出在执法现场仅一名民警在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令)第四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之规定,对卿某某的处罚系简易程序处罚,可以由一名民警作出处罚,通过执法记录仪的视频记录证实中队长蒋XX带领5名辅警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程序规定。(二)、卿某某在行政复议中提出在本次处罚中,交警大队在做出处罚后,未交付卿某某任何法律文书。通过民辅警使用的执法记录仪,可以清楚的听见我大队民警在检查卿某某驾驶的湘M9XXXX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时,明确地指出了卿某某具体的违法行为,告知他由于移动终端突发故障,简易处罚决定书无法打印出来,也告知了卿某某携带驾驶证在15日内到交警大队法宣股处理即可,卿某某当场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4日上午,被申请人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队长蒋XX带领5名辅警在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大道工业园路口执法检查,2023年10月24日09时14分,在检查申请人卿某某驾驶的湘M9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现湘M9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截止2022年06月30日,超过了规定的检验期间,存在“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因此当场在移动终端上制作了编号为431122100624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1分。由于移动终端故障,处罚决定书无法打印出来,但告知了卿某某携带驾驶证15日到交警大队法宣股处理。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
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届满后未检验,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虽然事后进行了年检,案发时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但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却因机器故障未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付给申请人,且处罚决定书中无执法民警签名或盖章,无送达证据资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关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和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1122100624XXXX)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1122100624XXXX)违法,但不撤销。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依法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东安县人民政府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