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0000001/2025-00753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东安县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东安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政复决字〔2024〕第17号
申请人:唐某甲(系唐某某妻子),女,汉族,住址:湖南省东安县紫溪市镇某村某组,现住东安县XXXX小区。
申请人:文某某(系唐某某母亲),女,汉族,住址:湖南省东安县井头圩镇井头圩村1组。
申请人:唐某乙,(系唐某某长子),男,汉族,地址:东安县端桥铺镇,现住东安县XXXX小区。
申请人:唐某丙,(系唐某某次子),男,汉族,地址:东安县端桥铺镇,现住东安县XXXX小区。
被申请人: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炜 职务:局长
第三人:东安县端桥铺镇XXXX
法定代表人:田小红 职务:镇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24]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24]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唐某某死亡系工伤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决定书认定“唐某某的妻子未能提供其他直接佐证材料,因此唐某某并非工伤”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1、申请人唐某甲并非xxx政府的工作人员,没有参与唐某某的工作,肯定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唐某某本人已去世,要求唐某甲提供证据实属强人所难。2、基于唐某某工作的特殊性,其工作并非在办公室坐班,而是经常要外出,事故发生时是上班时间,而且也是从端桥铺到县XX局的路上,证实其上班时间外出是因为早退应当由xxx政府提供证据,事故发生后,xxx政府将唐某某从所有工作群中移除,有隐瞒证据的嫌疑。
二、被申请人东安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未依法送达给唐某某的所有继承人,属程序错误。
三、唐某某系xxx政府职员,即便不能证实其是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也是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当属于工伤。1、事故发生时虽然不是xxx政府规定的正常上班时间,但唐某某的工作有其特殊性,工作时间长且流动性大。唐某某系端桥铺镇XX综合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派驻端桥铺镇XX村驻村工作组长,协助全镇农业生产工作和XX村驻村工作,2023年10月16日后,根据安排,负责端桥铺镇土壤普查工作,平时因领导检查、发生灾害等原因都需要不定时上班,包括8点以前到岗,17:30以后待岗,星期六、星期天、节假日值班。最重要的是,这些上班时间都没有计算加班费,因此,xxx政府与唐某某之间已经达成口头约定,并已经形成习惯,唐某某上班的时间不是固定的,而是以完成工作任务为主要目的。xxx政府也没有与唐某某签定合同约定每天17:30或者是18:00才能下班。2、事故发生在唐某某正常的上下班途中。根据申请人唐某甲的陈述,星期一到星期四,唐某某回井头圩镇XXX村第X组,事故发生地是端桥铺镇往井头圩的必经之路。根据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首先,根据唐某某上班时间的不确定性,而当天唐某某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其次,工伤认定遵循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便是唐某某早退,也是一般违纪行为,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职工不能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这种过错和失去工伤保障资格这一后果相比严重不合比例。更何况xxx政府单位早退现象很多,用人单位对早退也一直持放任态度,唐某某岗位并非单位工作环节交叉紧密岗位、对外服务窗口类岗位,早退不会对单位的工作造成影响,从另一个角度来讲,一个经常性要求加班而不支付加班费也不安排调休的工作岗位,因早点离开单位就不予认定工伤,不便于以后员工管理以及工作开展。
综上所述,唐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仅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为由,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现依据《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望贵政府及时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唐某某不予认定工伤情况说明书:申请人:东安县端桥铺镇XXXX,职工姓名:唐某某,性别:男,年龄:47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用人单位:东安县端桥铺镇XXXX,职业/工种/工作岗位:工作人员,事故时间:2023年10月23日,事故地点:S238线608公里950米处(井头圩镇XX村),诊断时间:2023年10月23日,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交通事故死亡。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2023年10月23 日(星期一),东安县端桥铺镇XXXX工作人员唐某某上午参加完单位召开的周例会,会后前往端桥铺镇XX村联系工作,中午回端桥铺镇XX食堂用餐,下午16 时 20分左右,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省道S238线608公里950米处(东安县井头圩镇XX村)路段往东安方向被李某某驾驶的湘MXXXX号小型轿车追尾,致使唐某某同志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唐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东安县端桥铺镇XXXX来县人社局社保股报案并填写工伤事故快报记录表,记录表记载:2023 年10月23 日下午16点20分,唐某某同志在工作时间内未请假未与人说明去向的情况下在井头圩镇XXX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东安县端桥铺镇XXXX于2023年11月15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我局于2023年11月29日受理唐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调查过程中,唐某某的妻子叙述唐某某每周一至周四,唐某某下班后回井头圩镇XXX村第X组其母亲家,周五下班后回东安县城XXXX小区的家,2023年10月23日(星期一)唐某某早上6点多从家里出发时,告知妻子他有些土壤普查的工作没弄明白,下午会到东安县XXXX局去咨询一些问题,但调查端桥铺镇XXXX的镇主要领导、其直接领导、联系村的同事时均表示对唐某某的2023年10月23日上午的工作情况知情,但对唐某某当天下午的具体工作情况及去向不知情,调查县XXXX局负责土壤普查工作的两名工作人员时,他们陈述说建了一个全县的土壤普查工作群,有事可以在微信群请教也可以去现场咨询,唐某某在那段时间没有与其微信或电话联系有咨询土壤普查工作的情况。2023年12月26日县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又前往东安县交警大队,调取了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所乘用的电动车现场照片,电动车现场照片没有发现能证明唐某某前往县XXXX局联系工作的佐证材料,另外唐某某的妻子也未能提供其他直接佐证材料。
唐某某的妻子陈述说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当天下午是前往县XXXX局联系工作,在实际调查中没有找到直接的佐证材料证明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当天下午是前往县城联系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下落不明的"规定,唐某某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根据调查情况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另外唐某某的妻子在申请东安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中提到唐某某即使死亡当天下午不是前往县XXXX局办事,那也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工作,据查,东安县端桥铺镇XXXX在提交唐某某的工伤申请资料时,同时提交了端桥铺镇XXXX证明唐某某下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书面说明,但该说明无东安县端桥铺镇XXXX任何领导签字,无证明时间,无任何其他佐证资料,县人社局在东安县调查端桥铺镇XXXX唐某某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联系村的同事所做的陈述不一致,此证明不具备采信的条件。根据湘人社函(2013)193号文件关于工伤认定中适用法律条文的复函第三点:《关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24])256号和《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21]339号)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正常工作或加班加点工作,从常驻地到单位往返的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且综合考虑路途的方向,距离的远近及时间因素(不包含自行改道办私事),在工伤认定中,要注意把握以下细节:1.无直接证据和确凿的加班事实,无请假手续的迟到早退,路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2023年10月23日唐某某所在的单位东安县端桥铺镇XXXX的正常作息时间上午是8点至12点,下午是14点30分至17点30分,没有证据证明唐某某当天下午16 点20分去井头圩镇XX村是向领导书面请假或者口头请假,根据湘人社函(2013)193号文件的规定,唐某某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做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3日,东安县端桥铺镇XXXX工作人员兼驻XX村工作队长唐某某上午参加完单位召开的周例会,会后前往端桥铺镇XX村下乡联系工作,中午回端桥铺镇XX食堂用餐,下午完成当天工作后擅自提前下班,16 时 20分左右,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省道S238线608公里950米处(东安县井头圩镇XX村)路段往井头圩、东安方向被李某某驾驶的湘MXXXX号小型轿车追尾,致使唐某某同志当场死亡。2023年11月2日,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东公交认字[2023]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显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23年11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受理,并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24]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3月11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24]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对唐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一案既然不予认定工伤,应适用不予认定工伤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款,但却错误的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而该条款内容规定的是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属于明显的法律法规等依据适用错误。其次,被申请人对于第三人做为单位提供的《证明》认为未有签字和落款时间,此时应当进一步核实该证据的出具来源和内容真实性,特别是当被申请人查明唐某某事发时并非去县XXXX局办事后,该《证明》涉及到当事人重大利益,如是否下班途中、是否早退等重大且关键的事实,被申请人更应调查核实而不应径直不予认可。
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受理唐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应于6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是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才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24]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了法定期限。且《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未见受伤害职工其近亲属签收,系未送达给应当送达的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24]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适用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24]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依法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东安县人民政府
二○二四年七月五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认定办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3日,东安县端桥铺镇XXXX工作人员兼驻XX村工作队长唐某某上午参加完单位召开的周例会,会后前往端桥铺镇XX村下乡联系工作,中午回端桥铺镇XX食堂用餐,下午完成当天工作后擅自提前下班,16 时 20分左右,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省道S238线608公里950米处(东安县井头圩镇XX村)路段往井头圩、东安方向被李某某驾驶的湘MXXXX号小型轿车追尾,致使唐某某同志当场死亡。2023年11月2日,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东公交认字[2023]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显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23年11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受理,并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24]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3月11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24]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对唐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一案既然不予认定工伤,应适用不予认定工伤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款,但却错误的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而该条款内容规定的是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属于明显的法律法规等依据适用错误。其次,被申请人对于第三人作为单位提供的《证明》认为未有签字和落款时间,此时应当进一步核实该证据的出具来源和内容真实性,特别是当被申请人查明唐某某事发时并非去县XXXX局办事后,该《证明》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如是否下班途中、是否早退等重大且关键的事实,被申请人更应调查核实而不应径直不予认可。
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受理唐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应于6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是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才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24]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了法定期限。且《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未见受伤害职工其近亲属签收,系未送达给应当送达的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24]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适用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24]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依法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东安县人民政府
二○二四年七月五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认定办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