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0000001/2025-00752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东安县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东安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政复决字〔2024〕第16号
申请人:陈某某,男,45岁,汉族,东安县人,居民,住址: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XX路XX号。
被申请人:东安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志勇 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月29日作出的东公(城)决字[2024]第XXXX号《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24年4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东安县公安局东公(城)决字[2024]第XXXX号《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重新做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东安县城关派出所于2024年1月29日做出了东公(城)决字[2024]第X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严重违法。故特向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东安县人民政府撤销其处罚决定并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2.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的事实部分中写到刘某打庾某某后,陈某某见庾某某受伤,在中间挡住刘某父亲,陈某某在此过程中抬腿踢了刘某父亲胸口一脚,将刘某父亲踢倒在地。但实际上申请人在整个事实中没有殴打更没有把刘某父亲踢倒在地。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严重违法,要求东安县人民政府撤销其处罚决定,并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履职规定向贵处申请行政复议,以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陈某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3年11月07日05时许,庾某某报警:东安大市场,被人打了。经处警,2023年11月07日05时许,庾某某骑女式摩托在大市场里面过路,刘某蹲在路边地上整理货物,庾某某骑摩托车左脚不小心将刘某的背部碰了一下,刘某吃痛起身将庾某某的面部打了一下,导致庾某某受伤倒地。陈某某见庾某某受伤,在中间挡住刘某的父亲刘某甲,陈某某在此过程中,抬腿踢了刘某甲胸口一脚,将刘某甲被踢到在地。2023年11月27日,经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庾某某的面部伤势构成轻微伤。刘某甲有伤势,未做伤情鉴定。陈某某、刘某的行为涉嫌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某某和刘某的询问笔录、受害人刘某甲和庾某某的笔录、证人邓某某、刘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因此,我局对陈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适用法律准确。
二、我局对陈某某殴打他人处以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陈某某抬腿踢了刘某甲胸口一脚,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某某行政拘留五日,于法有据。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 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
基于以上答复,申请人陈某某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可依,答复人的处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因此,请求东安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东公(城)决字[2024]第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05日05时许,申请人的老板庾某某骑摩托车在大市场里面过路,与蹲在路边地上整理货物的刘某发生了碰撞,碰了刘某一下,刘某便起身将庾某某的面部打了一下,导致庾某某受伤倒地。庾某某爬起来后拿起刀便去追刘某,申请人见状便将其拦住。之后,在劝阻庾某某与刘某的父亲刘某甲发生争执过程中,申请人抬腿踢了刘某甲胸口一脚。庾某某见状便向被申请人报警称在东安大市场,被人打了。被申请人接警后立即进行了处警,并对相关当事人和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东公(城)决字[2024]第XXXX号《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拘留五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申请人虽然出发点是处理其雇主庾某某与刘某的矛盾,但事实上却抬腿踢了刘某父亲刘某甲胸口一脚,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此,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并无不当。且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的东公(城)决字[2024]第XXXX号《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本案的发生日期是2023年11月05日,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为2023年11月07日,此处的日期认定应是笔误,且对本案的处罚结果并无实质影响,不属于重大事实认定错误。本机关在此予以纠正。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东公(城)决字[2024]第XXXX号《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依法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东安县人民政府
二○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