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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00000001/2024-00725 分类:  
发文机关: 东安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9-19
名称: 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2023)第18号
文号 :    
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2023)第18号
  • 2024-09-19 17:45
  • 来源: 东安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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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政复决字(2023)第18

申请人:廖某某

被申请人:东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曾渊,该所所长。

第三人:刘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1日作出的东公(城)决字[2023]第1152号《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3年11月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第1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5日上午8时许,一群不明身份的人约7人强行闯入鑫龙小镇一期底层安装监控,申请人作为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文员,与小区保安文国庆一同前往查验其身份,这群人不仅不配合,还强行施工,双方遂发生争执。当申请人协助小区众业主移开施工梯子时,这群人中的刘某某仗着自己牛高马大,强行插入申请人身前,推开申请人,申请人下意识地反推了刘某某右手臂一把,双方脱离接触。此后,刘某某乙多次挑衅申请人,申请人始终保持克制,双方再无肢体接触。被申请人接小区业主报警赶来后,一听说这群人是XX房地产公司老板刘某某丙请来的,听信刘某某一面之词,当即将申请人带至派出所问话。期间,反复诱导申请人承认打了刘某某一拳。申请人一再说明只推了刘某某右手臂一把,办案民警说“推一把与打一拳在法律上都是一样的,对方说你打了她一拳你承认也没有什么事”。申请人遂在笔录上签了名。2023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打了开发商工作人员刘某某身体腰部一拳”为由,决定对申请人顶格罚款500元。申请人当即给办案民警转了500元罚款,但被申请人至今未给申请人开具罚款收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仅
违法,而且有悖职业操守。1、申请人作为小区业主委员会文员,与小区保安一同前去查验强闯小区的不明身份人,属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小区安全之举;在未查明安装监控人员资质及未取得业委会同意的情况下,为保护全体业主隐私,移开施工梯子阻止施工亦为合法行为,应该得到公安机关的理解和支持。但被申请人出警后,得知这伙不明身份的人是XX房地产公司老板刘某某丙请来与小区业主争车库、车位产权的之后,对其强闯小区、安装监控之违法行为不管不顾,听信刘某某一面之词,立即将矛头对准申请人并当即带离,完全忘记了自己“维护治安,保一方平安”的神圣职责,客观上已成为了开发商的“保护伞”。2、处罚决定歪曲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认定刘某某是开发商工作人员,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不明身份的人进入小区应当查验身份。(2)被申请人据以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是申请人打了刘某某身体腰部一拳,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的《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左胸上部软组织挫伤”;小区监控视频显示,在整个争执过程,除刘某某推开申请人,申请人反推了刘某某右臂一把外,二人再无肢体接触,所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打了刘某某腰部一拳”证据何在?(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与刘某某相互推搡,且肢体接触之处并无伤情,其行为不构成治安违法,依法应当不予处罚。被申请人适用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明显是在为开发商出头,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廖某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10月15日早上8时许,鑫龙小镇开发商在鑫龙小镇车库附近安装监控管理车库,小区业主廖某某等人因车库产权归属问题,不允许开发商安装监控,遂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小区业主廖某某动手打了开发商工作人员刘某某身体一拳。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廖某某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视频监控等证据为证。2、我所对廖某某殴打他人处以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廖某某在与刘某某争执过程中,动手打了刘某某身体一拳,情节较轻,对廖某某作出罚款伍佰元整的处罚,于法有据。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所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综上,申请人廖某某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可依,答复人的处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因此,请求东安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东公(城)决字[2023]第1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称: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5日早上8时许,东安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龙小镇一期的开发商)派人在鑫龙小镇一期底层安装监控,因车库、车位产权归属问题,小区众业主不允许开发商安装监控,双方遂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业主们上前移开施工梯子,申请人廖某某(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上前帮忙拉梯子。第三人刘某某上前推开申请人,申请人遂反推了第三人右手臂一把。此后,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申请人保持克制,再无对第三人有任何肢体动作。被申请人东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2023年10月21日作出第1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五百元,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第1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廖某某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等可以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东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有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认定事实方面,即申请人廖某某是否存在殴打第三人刘某某的事实。针对该焦点问题,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从不同角度拍摄的事发时视频两张、视频截图照片数张。综合上述视频、照片及申请人、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事发当时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肢体接触的事实:即东安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鑫龙小镇一期众业主发生冲突时,第三人上前推开申请人,申请人反推了第三人右手臂一把。通说认为,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因此相互拉扯、推搡行为不属于殴打他人的范围。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肢体接触行为应属于相互推搡,且第三人被推的右手臂处并无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第三人胸部软组织挫伤,但申请人除推了第三人右手臂一把外,再无对第三人有多余动作,因此可以推定第三人的伤情与申请人的推搡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同时也间接证明了第三人右手臂处没有伤情),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打了开发商工作人员刘某某身体腰部一拳”,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第1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东安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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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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