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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00000001/2024-00719 分类:  
发文机关: 东安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9-19
名称: 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2023〕第12号
文号 :    
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2023〕第12号
  • 2024-09-19 17:37
  • 来源: 东安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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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政复决字〔2023〕第12

申请人:沈某某

被申请人:东安县公安局井头圩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陈云孝,该所所长。

第三人:蒋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作出的东公(井)决字[2023]第0867号《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当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请求将东公(井)决字[2023]第0867号《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变更为罚款和赔礼道歉。2、请求对该案件其他4位涉案的违法嫌疑人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我于2023年7月7日签收东安县井头圩镇派出所的《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井)决字[2023]第0867号的文件。东安县井头圩镇派出所对本案件查明的事实陈述与当时东安县井头圩镇派出所调查取证记录的事实存在严重不一致,我认为东安县井头圩镇派出所对此案件的定性、处理时效、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等存在包庇违法嫌疑人的质疑。

一、东安县井头圩镇派出所对此案件中违法嫌疑人的参与人数做了删减。此案件的违法嫌疑人参与人数为5人,其中4人是违法主嫌疑人蒋某某纠集的外村人。这在此案件发生后第一时间在贵所处理时,被侵害人就提出来需要违法嫌疑人其余4人到贵所当面赔礼道歉,当时东安县井头圩镇派出所的指导员罗治炎也同意被侵害人的请求并主张违法嫌疑人蒋某某将其他4位违法嫌疑人叫来贵所处理。后来在东安县井头圩镇派出所的两次协调处理,被侵害人依旧坚持第一次提出的请求和主张,东安县井头圩镇派出所接警人员(指导员罗治炎)和违法主嫌疑人蒋某某都以其他违法嫌疑人已外出不能到现场为由,拒绝了被侵害人的请求和主张,而导致本案件拖延至今未给予处理。

二、处理时效:本案件发生在2021年6月20日,在前三次协调处理未果的情况下,2021年8月份我主动联系当时负责处理的民警,他说在山东出差回来再联系被侵害人协调处理,但是直到2023年5月份前都没有接到负责处理民警的电话。直到2023年5月几号才接到东安县井头圩镇派出所工作人员的电话,之后也没有下文了。按照东安县井头圩镇派出所的处理决定中将本案件定性为治安案件的性质,为什么会拖延两年后才定性、处罚和结案。这里面东安县井头圩镇派出所在本案件的处理中是否存在包庇黑社会组织性质犯罪的嫌疑?

三、处理方式:本案件发生后第一时间,东安县井头圩镇派出所的接警人员都本着公平公正的方式处理此案件。但是从第二次开始,东安县井头圩镇派出所的办案人员完全是偏向违法主嫌疑人蒋某某的方向处理此案。经被侵害人查证其原因是违法主嫌疑人蒋某某通过其亲属的关系施压贵所。故此,一个简单的案件被整整拖了两年未得到秉公处理,被侵害人合理的请求和合法的权益未得到维护。

四、处理结果:东安县井头圩镇派出所《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井)决字[2023]第0867号仅仅对违法主嫌疑人蒋某某做出了治安处罚处分,并未对其他4位违法嫌疑人做出传唤、做笔录和处罚决定。剥夺了被侵害人的正当请求、主张和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东安县人民政府变更东安县井头圩镇派出所东公(井)决字[2023]第0867号《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为罚款和赔礼道歉,并对其他4位涉及本案的违法嫌疑人作出相应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1年06月20日15时许,蒋某某和好友石某某等人行至东安县井头圩镇XX村X组村道与沈某某相遇,蒋某某沈某某误认为曾因打麻将产生纠纷的沈某某乙(系沈某某的亲弟弟),遂与沈某某发生口角,蒋某某用身体对撞沈某某,进而引发双方施加拳脚殴打,后被在场村民劝开。经公安机关向蒋某某沈某某出具鉴定伤情的委托鉴定书,蒋某某沈某某二人均未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蒋某某的询问笔录、被侵害人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沈某某乙石某某蒋某某乙蒋某某丙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聘请书等证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某处罚款伍佰元整。因此,本机关对蒋某某作出罚款伍佰元整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适用法律准确。

二、答复人对违法行为人蒋某某殴打他人行为处以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仅有蒋某某沈某某实施了顶撞、拳击等殴打行为,同时此案系同村邻里之间因口角引起的打架斗殴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违法行为人蒋某某的行为符合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蒋某某罚款伍佰元整处罚,于法有据。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答复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

基于以上答复,答复人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可依,答复人的处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因此,请求东安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东公(井)决字[2023]第08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

第三人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06月20日16时许,第三人和好友石某某等人行至东安县井头圩镇XX村X组村道与申请人相遇,第三人将申请人误认为曾因打麻将产生纠纷的沈某某乙(系申请人的亲弟弟),遂与申请人发生口角,第三人用身体撞申请人,进而引发双方施加拳脚殴打,后被在场村民劝开。经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出具鉴定伤情的委托鉴定书,但申请人、第三人均未做司法鉴定。之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向第三人下达了东公(井)决字[2023]第08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被申请人调查获取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能体现其他案外人与第三人共同侵害了申请人。同时,此案系同村邻里之间因口角引起的打架斗殴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第三人的行为符合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对第三人罚款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包庇其余共同违法嫌疑人,要求追究其他人责任的请求明显证据不足。至于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赔礼道歉,经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无相关规定,因此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申请人的请求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方式解决。

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做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在本案中,虽然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内,但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审查鉴定聘请书标明的截止日期,在双方当事人未按鉴定聘请书规定的日期进行鉴定时,应当视为当事人拒绝鉴定,此时应立即恢复该案件的处理,并在法定期间内办结该案。但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期限办案,导致本案办结时间严重超期。因此,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3年7月5日作出的《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井)决字[2023]第086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但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1、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7月5日作出的《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井)决字[2023]第0867号违法。

2、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依法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东安县人民政府

                                                                      二○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 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 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九十一条 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做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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