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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00000001/2024-00722 分类:  
发文机关: 东安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9-19
名称: 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2023〕第15号
文号 :    
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2023〕第15号
  • 2024-09-19 17:42
  • 来源: 东安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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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政复决字〔2023〕第15

申请人:唐某某

被申请人:东安县自然资源局。地址: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大道239号。

法定代表人:卿仁红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10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不予回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就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的内容进行书面回复并直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湖南省东安县端桥铺镇X村村民,2022年申请人的宅基地因“永零高速公路项目”被征收,征收实施单位东安县自然资源局与申请人就宅基地地上附着物部分签署安置补偿协议,但协议签署后至今未给申请人协议书原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申请人于 2023年7月16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形式(单号:105742706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了1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签收。申请人认为,上述申请公开内容,均是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涉及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确定并已经实施的信息,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因此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依法给予答复,且未依法告知申请人延期答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相关规定向贵单位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不予回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就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的内容进行书面回复并直接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收到唐某某等6名被答复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答复人东安县自然资源局已于 2023年10月31日将《关于唐某某等六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东自然资信开复字〔2023年〕5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依申请必须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资料,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了被答复人。

综上所述,答复人已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了必要的书面答复以及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故请求复议机关对唐某某等3名被答复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因欲获取永零高速公路项目与其本人相关的安置补偿协议,于2023年7月16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形式(单号:105742706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了1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签收。收到该申请后,被申请人未及时就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给予相应回复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上述行为不服,于2023年1212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之后,被申请人于 2023年10月31日将《关于唐某某等六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东自然资信开复字〔2023年〕5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依申请必须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资料,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了申请人。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1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3年10月28日作出东自然资信开复字〔20235号《关于唐某某等六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并于2023年10月31日邮寄给申请人超过法定答复期限。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超过法定期限才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此,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均存在程序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给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不服本决定,可以自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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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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