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0000001/2024-00726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东安县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政复决字〔2023〕第19号
申请人:魏某某
被申请人:东安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志勇,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的东公(城)决字[2023]第1217号《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2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当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第12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2023年11月17日14时19分,申请人开车出XX小镇一期至XX酒行门口等本小区小某一同去城东派出所做笔录。等了10多分钟未见小某出来,于是申请人又开车回小区等,但车至小区大门口,发现大门被东安县XX房地产公司纠集的社会人员堵住了。进不了小区,我只好将车停在路边。因为小区大门被堵,小区业主纷纷拥至大门口,甚至站到了机动车道上,有的还举着“我要回家”的牌子表示抗议。10余分钟后,城东派出所民警来现场进行疏导,告知不要阻塞交通,否则将依法处罚。期间,我在人行道上拍了几张照片后便协助民警做疏导工作。尔后,城东派出所要求举牌子的业主去派出所问话,同时要求小区派几位代表到派出所与XX房地产公司协商调解堵门纠纷。我陪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唐某某去了派出所,随即被强行扣留。被申请人认定“业主魏某某、唐某某乙、邓某某等人在XX路上举着‘我要回家’的牌子拦路,持续10余分钟,导致车辆无法通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申请人处5日行政拘留。申请人自始至终未站到机动车道上拦路,城东派出所带来的无人机也对现场进行了录像,复议机关查看现场录像就能证明申请人并无“举牌拦路”的违法事实。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举牌拦路”没有事实依据。2、行政处罚决定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行政机关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处罚,必须引用具体法律条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治安拘留处罚,没有引用具体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共100余条,申请人违反了哪一条哪一款?所以,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的第1217号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魏某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11月17日14时许,东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110指令,有群众报警:XX路有人聚集堵路,导致车辆无法通行。经处警,系XX小镇一期的业主因为小区车位权属问题同开发商发生争议,双方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未果。为引起政府的重视,2023年11月17日14时许业主唐某某乙、邓某某等人在XX路上举着“我要回家”的牌子拦路,而魏某某跟举牌的人一起站在马路上拦路,并且跟过路的车子说“这里拦住暂时不能过,你们掉头从其他地方过”。魏某某等人堵路时间持续10余分钟,导致XX路上的车辆无法正常通行。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魏某某的询问笔录,同案违法行为人唐某某乙、邓某某、蒋某某、蔡某某的笔录,证人唐某某、唐某某丙、王某的询问笔录,处警记录,视频截图等证据为证。因此,我局对魏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我局对魏某某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魏某某跟举牌的人一起站在马路上将XX路拦住,并且魏某某不准过路的车子经过,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我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魏某某行政拘留五日,于法有据。在办案过程中,我局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综上,申请人魏某某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可依,请求东安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第1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因车位车库权属问题,XX小镇一期业主跟东安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小镇一期开发商)一直以来存在纠纷。2023年11月17日上午,开发商派来的人将小区车库进出口守住,禁止业主的车辆出入,并殴打了一名业主。当日14时许,业主唐某某乙、邓某某等人举着“我要回家”的牌子站在XX路马路上,魏某某跟举牌的业主一起站在马路上,并且跟过路的车子说“这里拦住暂时不能过,你们掉头从其他地方过”。魏某某等人站在马路上持续10余分钟,导致XX路上交通堵塞、车辆无法正常通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魏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蒋某某的询问笔录,处警记录,视频以及视频截图等证据为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东安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魏某某在其询问笔录里说道“我没有举牌,但是我跟小区业主一起站在马路上拦了一会儿,然后又去喊其他过路的车子说‘这里拦住不能过,你们掉头从其他地方过’;小区业主蒋某某也在其询问笔录里说道“今天跟我一起被带到公安机关来的这几个业主当时也都在的”。可见,申请人与小区业主们一起站在XX路马路上,并参与了拦路行为。对于小区车位车库权属纠纷,开发商及小区业主均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申请人等业主站在马路上的拦路行为,影响了XX路的正常通行,客观上产生了扰乱公共秩序的结果。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五日,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程序,申请人拒绝在处罚前告知笔录上签字,办案人员也进行了注明,做到了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只写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未引用具体条款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虽未引用具体条款,但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辩书》中提供并援引了具体条款,对原行政行为进行了补正,故申请人关于处罚决定书未引用具体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但被申请人今后应注重工作的严谨性,避免出现类似问题。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2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东安县人民政府
二○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