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0000001/2024-00714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东安县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政复决字〔2023〕第07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东安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志勇,该局局长。
第三人:吴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作出的东公(城)决字[2023]第0792号《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07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当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第07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吴某某带社会上的人多次到我店里吵闹、堵车(有报警记录),并强行闯入我父母家。他带人闯入我父母家后恐吓我父母,并砸烂了物品共计人民币9千元。双方在争吵中引发肢体冲突,我父亲因受到惊吓,目前在住院中。我和我父母是受害人,不应该被处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我的处罚是错误的,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核该案。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黄某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5月10日10时许,吴某某和吴某乙来到东安县白牙市黄某某父母住宅,由吴某某敲门进入住宅,吴某某进入住宅后要求黄某某退还双方“恋爱”期间对其的转账。黄某某及家人则要求吴某某退出住宅并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吴某某拒绝退出。双方僵持后,黄某某家人报警。东安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警后,双方互相进行对骂,随后黄某某动手殴打吴某某。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受害人吴某某的笔录、证人黄某某、吴某乙、张某某、郭某某、蒋某某的询问笔录、处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黄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因此,我局对黄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适用法律准确。2、我局对黄某某殴打他人处以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黄某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黄某某处以五日行政拘留处罚,于法有据。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东安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第07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称: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下半年开始,第三人吴某某对申请人黄某某展开追求,后双方停止交往,第三人要求申请人退还交往期间向其所发红包和微信转账。2023年4月25日,第三人和堂哥吴某乙到申请人位于东安县的美容店,要求其退还红包和微信转账,申请人报警后东安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将第三人劝离,并告知其走诉讼途径。2023年5月9日,第三人和吴某乙再次来到申请人的美容店要求退钱,民警出警后再次将其劝离。2023年5月10日11时许,第三人发短信给申请人,称近期将会去其家中。申请人回信息“你来嘛!我屋里老子老娘都是高血压,出点事你负全责!我屋里这些姊妹兄弟保险不会放过你”。随后,第三人和吴某乙来到东安县白牙市镇申请人父母的住宅,由第三人敲门进入住宅。进入住宅后第三人要求申请人退还双方交往期间对其所发红包和微信转账,申请人及其家人则要求第三人退出住宅并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第三人拒不退出。双方僵持后,申请人家人报警。被申请人东安县公安局出警后,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互骂过程中,申请人因情绪激动拍了第三人肩膀一下,并打了第三人脸部一巴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黄某某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吴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黄某某、吴某乙、张某某、郭某某、蒋某某的询问笔录,处警记录,现场照片,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和视频等证据为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东安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东安县公安局提交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申请人黄某某拍了第三人吴某某的肩膀,并打了其脸部一巴掌,这些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在处罚幅度上,申请人仅拍了第三人肩膀、打了其脸部一巴掌,情节特别轻微;又第三人经申请人及其父母要求退出住宅而拒不退出、过错在先,且第三人损伤程度轻微,申请人有“被侵害人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情节较轻情形;结合申请人是首次违法,按照《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和《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申请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较为恰当。
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量罚稍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将第07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内容“对黄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变更为“对黄某某处五百元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东安县人民政府
二○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