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0000001/2024-00727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东安县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东政复决字〔2023〕第20号
申请人一:唐某某
申请人二:唐某
申请人三:荣某某
申请人四:唐某某乙
被申请人:湖南省东安县横塘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大海 职务:镇长
上述申请人因不服东安县横塘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的横政处决字[2023]XXX号《关于唐某某与荣某某柑子园土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特向东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东安县横塘镇人民政府《关于唐某某与荣某某柑子园土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 横政处决字[2023]XXX号;2、确认柑子园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唐某某、唐某称:
被申请人东安县横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横政处决字[2023]XXX号《关于唐某某与荣某某柑子园土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横塘镇人民政府横政处决字[2023]XXX号《关于唐某某与荣某某柑子园士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中被申请第三人提供父亲唐某某丙的《遗嘱》和被申请人机关对两个妹妹唐某华,唐某某1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自述及对唐某某2,唐某某3,唐某某4,唐某某5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证明的内容应视为无效。横政处决字[2023]XXX号处理决定中被申请第三人和被申请人分别提供父亲唐某某丙的《遗嘱》,对两个妹妹唐某华,唐某某1和唐某某2,唐某某4,唐某某3,唐某某5四人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自述分别被《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21)湘1102行初XX号和《东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东政复决字(2023)第XX号均视为证明的内容无效。现横政处决字[2023]XXX号《处理决定书》被申请第三人和被申请人都没有提供合法有效凭证及其有关材料予以证实父亲唐某某丙《遗嘱》和对妹妹唐某华,唐某某1及对唐某某2,唐某某4,唐某某3,唐某某5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自述内容合法有效,故被申请第三人和被申请人分别提供父亲唐某某丙的《遗嘱》,对两个妹妹唐某华,唐某某1及对唐某某2,唐某某4,唐某某3,唐某某5四人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在横政处决字[2023]XXX号《处理决定书》中证明的内容均应视为无效。因此,证明横政处决字[2023]XXX号《处理决定书》无效,应依法予以撤销。
2、横政处决字[2023]XXX号《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篡改证据内容,适用法律错误,违法越权,应予以撤销。
3、被申请人“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评述,评述申请人提供《东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东政复决字(2021)XX号,第10页倒数第八行。《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第XX号》第16页顺数第11行,被申请第三人《2019年12月1日老屋宅基地和老屋后面的柑子园使用确权申请书》《荣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过继了,被申请人是否过继,必须要有民政部门的收养证明,否则不能证明申请人过继。” 根据《东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东政复决字(2021)第XX号《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湘11行初第XX号,查明的事实,荣某某在年幼时过继给了外公,故随外公姓荣。因此,被申请第三人就是在年幼时过继出去了,是事实。谁都改变不了的事实。
4、“《东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东政复决字(2021)第XX号,《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省高院判决书》都只对两个妹妹唐某华,唐某某1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及自述,对唐某某2,唐某某3,唐某某4,唐某某5四人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和申请第三人提交父亲唐某某丙的《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都没有予以证实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合法有效,符合证据三性)。现被申请人和被申请第三人还是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依据及其有关材料予以证实内容合法有效,横政处决字[2023]XXX号《处理决定书》应依法撤销。
5、被申请人第三人因在年幼时过继给了外公,故随外公姓荣,1994年把户口迁入XXX村X组,与原居民妻被申请第三人唐某某乙,女儿荣芳(被申请第三人荣某某为户主)组成家庭,与申请人和父亲唐某某丙这个家庭没有一点关系。再而申请人提供了《2001年集体耕地承包经营权证》《2003年申请人的纳税证明》证明申请人与父亲唐某某丙(已去世)是一个家庭,申请人和被申请第三人从出生到现在从没有共一个家庭户口,也没有在一个家庭生活过,没有共同财产。被申请第三人无权继承生父母的财产,无权参与申请人家庭分家产。
6、“横政处决字[2023]XXX号《处理决定书》认为:且当时购买房屋时,唐某某和荣某某都不在家,是父亲一手操办的,《房产契约》的买主签名也不是唐某某所签,唐某某也没有提供个人出资购房证明,故不能认定该房屋及附属设施系唐某某独资购买。” 《房产契约》是古老常用的一种购房合同与现在合同有所不同,签订过程,买卖双方约定好具体房屋、附属设施及价格、买卖具体年月日,约好有威望读书识字人作为见证人或执笔人。父亲唐某某丙与申请人共一个家庭生活,是一家人,申请人委托父亲给予操办购买房屋事项没有违背法律、道德风俗,《房产契约》是申请人父亲代签名还是执笔人签名,只要签下的是买受人(唐继华)申请人唐某某承认就可以了。合法的《房产契约》约定的买受人、卖受人,约定在场证人,约定的金额,约定的出资人,约定的房屋,附属设施,及柑子园,樟树园等内容是做不了半点假的。这是任何单位、个人无权干涉和质疑的。《房产契约》约定的房屋、柑子园及其他附属设施是申请人所有。故涉案柑子园使用权是申请人所有。
7、申请人的《房产契约》书写工整,约定的内容表达清楚明白。该《房产契约》显示买受人是(唐继华)唐某某,有8位在场证人。申请人及申请人家庭成员居住、管业、使用《房产契约》约定的房屋、柑子园及其他约定的附属设施已近30年了,这是众所周知的。《房产契约》约定房屋,申请人向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了改建与翻修《东安县人民政府村(居)民商住用地审批单》东政土子字第XXXX号得到东安县人民政府认可盖章批准受法律保护,申请人合法签订的《房产契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申请人提供的《房产契约》《东安县人民政府村(居)民商住用地审批单》东政土字第XXXX号,《湖南省东安县横塘镇坪埠头村村民委员会协议)《东安县自然资源局横塘镇坪埠头村荣某某与唐某某争执用地现状红线范围内的用地情况说明》是经过“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经庭审质证,本院通过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提供的《湖南省东安县横塘坪埠头村第九小组证明》,该证据经坪埠头村村委,横塘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已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房产契约)约定的房屋,柑子园等一切财产都是申请人所有,该《房产契约》约定的柑子园使用权是申请人所有。
8、申请人家庭六口人(父亲唐某某丙(已去世),母亲荣福娣,妻唐某,儿子唐生龙,唐生荣),只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柑子园确权申请,家庭其他成员没有向被申请人申请《房产契约》约定的柑子园使用权确权,也没有申请分家产。被申请第三人不是申请人家庭成员,无权以父亲唐某某丙《遗嘱》内容的财产申请确权,被申请机关没有法定职权、职责受理。被申请人违法越权作出横政处决字[2023]XXX号《处理决定书》,应予以撤销。
9、请求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被申请人机关和被申请第三人以后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明,依据及其它有关材料予以证实:对两个妹唐某华,唐某某1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及自述和对唐某某2,唐某某4,唐某某3,唐某某5四人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及父亲唐某某丙《遗嘱》该三个证据及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在确权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第三人争执的《房产契约》约定的柑子园使用权,祖屋所有权,祖屋宅基地,承包的农田,自留山,自留地使用权权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房产契约》约定的柑子园使用权是申请人所有。请求支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荣某某、唐某某乙称:
一、基本事实
1、申请人荣某某与第三人唐某某系同胞兄弟。父亲唐某某丙、母亲荣福娣共生育荣某某、唐某某及两个女儿唐某华、唐某某1。邻居唐某某6家庭户于1993年2月10日将位于横塘镇老屋及附属设施(包括厕所、猪牛舍、晒谷坪、棕树、柑子园及柑子树、樟树以及一些作物等)卖给唐某某丙家庭户。此后荣某某住老屋,第三人唐某某住唐某某新买唐某某6的屋。两个妹妹先后出嫁。2004年父母年老,申请人荣某某与第三人唐某某就养老及房屋、责任田、责任山(包括两个妹妹的田地)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只对耕地进行了登记,(2008年东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证》即父亲及大妹的耕地登记在荣某某名下,母亲及小妹耕地登记在唐某某7名下),其他均未登记。2016年父亲唐某某丙按照当地老习惯,在亲友及妹妹唐某华的见证下写了“关于长某、敬某的房屋基地农田山地安排如下:1、买燕桂房屋基地由唐某某捡(掌)管,拿后面柑橘园归老屋,由长某管业,因为长某出了 800元钱;…3、山地(指自留地、责任山)父母和两个妹妹的山地两兄弟均分;4、农田父母和两个妹妹的两人均分。”所谓《遗属》。父亲此次分家安排,实为兄弟分家协议。
2、申请人荣某某居住的老屋年久失修,已于2018年拆除重建。第三人唐某某为了霸占申请人所有财产和宅基地,将申请人荣某某赶出唐家院子,进行了一系列的神操作:(1)用武力驱赶,将唐某某乙打伤,结果是唐某坐了牢;(2)以申请人荣某某没有继承权为由,起诉申请人荣某某侵权祖屋未果;(3)以唐某某6房屋及附属设施全系唐某某7购买为由,以柑子园确定使用权为突破口,以契约为依据,进行了长达几年的诉讼拉锯战,官司打到省高院,结果还是败诉;(4)第三人唐某某夫妇又生一计,向横塘镇政府申请了祖屋、宅基地使用权、自留地、责任山及土地经营权证登记错误等确权问题。同时以不是自己签的,已被湖南省高院否定了所谓“房屋契约”为依据,再次申请横塘镇政府确权。
3、2021 年被申请人横塘镇政府横政处决字(2021)X号号处理决定将涉案柑子园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唐某某夫妇。该错误的处理决定书已被东安县人民政府东政复决字(2021)X号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第三人唐某某7夫妇不服东安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提出诉讼。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购买唐某某6的房屋并非唐某某7个人购买。”的事实,从而维持了东安县人民政府东政复决字(2021)X号复议决定书。第三人唐某某夫妇始终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经审查,唐某某在省高院庭审中对《遗嘱》系其父亲唐某某丙亲笔所写,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了(2022)湘行申XX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唐某某、唐某的再审申请。东安县人民政府东政复决字(2021)X号复议决定书及永州中级法院(2021)湘11行X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
二、申请撤销理由
1、被申请人横政处决字[2023]XXX号《关于唐某某与荣某某柑子园土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申请人提出了陈述意见就是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供了妹妹唐某华的书证及市中院及省高院裁判文书也应算证据。是不是被申请人横塘镇政府掉了申请人的证据还是没有放存案卷。申请人非常重视,为此事永州、长沙均跑了,镇政府的路都跑光了。在重新处理此事不答辩、不提供证据与常理也不符。
2、被申请人横塘镇政府处理决定不但显失公平,还引发了新的矛盾(1)被申请人对该案事实部分与省高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即不能认定该房屋及附属设施系唐某某7个人购买。换句话说,系全家共同购买。第一、购买房屋的附属设施包括:厕所、猪牛舍、晒谷坪、棕树、柑子园及柑子树、樟树以及一些作物等。经初步测算:柑子园约220平米,晒谷坪约 110 平米、厕所、猪牛舍及空地约210平米。共计约540平米。父亲分给申请人柑子园使用权,只占共有的五分之二,已经少了五分之一。如果柑子园再分走二分之一,申请人荣某某夫妇只占五分之一,而第三人占五分之四,肯定显失公平。再说,申请人也要建附属设施,猪牛舍、晒谷坪放在哪里?(2)这样处理还会引起许多后遗症:如果每一处附属设施按二分之一分,那厕所、猪牛舍、晒谷坪、樟树地使用权是不是也要求被申请人镇政府确权二分之一给申请人?那被申请人横塘镇政府还要进一步处理祖屋、宅基地使用权、自留地、责任山及土地经营权证登记错误,再来一次次确权?对申请人花了二十多万的新屋,被申请人镇政府是否有钱拆除,再到其他地方给块宅基地给申请人修房?(3)如果按实际情况将柑子园确权给申请人,其他问题和矛盾不就迎刃而解了。
3、横塘镇政府横政处决字[2023]XXX号关于唐某某与荣某某柑子园土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不具有确定性和执行性。最后处理意见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柑子园土地的所有权归东安县横塘镇坪埠头村第9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该柑子园土地的使用权双方各占一半。第一、四至不确定,第二、界线不确定,此地北边与唐小华屋边空地相连,何处为界?各自房屋应留多宽土地?第三、面积不确定,涉案地多少。第四、各占一半位置不确定,是东西各一半,还是南北各一半?由于四不确定,又无示意图,故不具有执行性。不具有执行性,就执行不了。执行不了,等于没有处理。
4、根据法律规定和常识,肯定是输了官司不占,赢了官司才占。第三人唐某某夫妇在东安县人民政府、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败诉,理应不占涉案柑子园使用权。世上哪有输了官司占多些,赢了官司的占少些的道理。世上还有公平公正吗?
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21)湘行终XXXX号及(2022)湘行申字XXX号行政裁定书系目前最高效力的生效裁判文书。且该行政裁定书认定的案件事实系综合全案所有证据而认定的,其证明效力大于其他所有书证。
6、如果第三人唐某某7夫妇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话,第三人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申请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21)湘行终XXXX号行政裁定书等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再来申请确权。
7、申请人与第三人唐某某7人自1994年分别居住在祖屋、新买的新屋。2004年双方就赡养父母、分管房屋、田地、责任山等口头达成了分家协议。2008年双方分别将登记父母及出嫁妹妹的农田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证》上。父亲的医疗费、后事费用以及母亲荣福娣自2015年患精神病治疗及养老费用均系兄弟二人分摊的。如果家产及田地没有分清楚的话,谁也不会默契地履行赡养义务?更不会把父母、妹妹的责任田平均分配登记到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上。双方以默认的方式认可了分家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义务。由于房屋、责任山、自留地本组均没有登记。第三人认为有空子可钻,提出了一系列诉讼、确权。第三人败诉后除了这次柑子园申请确权外,还申请了双方祖屋、宅基地使用权、自留地、责任山确权,甚至以土地经营权证登记错误要求撤销双方的2008年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证》。自2004年共同赡养父母就对父母及妹妹的责任田、责任山分清楚了,已承包耕种了19年。其中农田登记了14年且农补资金领了十几年。第三人到2023年又提出当年《土地承包经营证》登记错误正常吗?在第三人唐某某7夫妇眼里:父兄妹妹均讲假话,连县人民政府颁发了14年《土地承包经营证》也是错的。凡是有脑子的人相信吗?简直是胡搅蛮缠。
三、申请复议机关将涉案柑子园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申请人荣某某、唐某某乙所有。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
2、被申请人横塘镇政府对这样一小块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四年来均没有处理好,且每次处理决定不是在法院败诉就是被上级机关撤销。故敬请复议机关根据事实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做出公正的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横塘镇政府2023年10月25日作出[2023]XXX号处理决定书,没有结合全案实际情况,处理决定显失公平,且还会引发了新的问题和矛盾。即没有图纸又不具有确定性和可执行性。恳请复议机关查清事实,直接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唐某某、唐某与申请人荣某某、唐某某乙均系东安县横塘镇坪埠头村9组人,其中荣某某、唐某某系横塘镇坪埠头村9组唐某某丙所生之子。申请人双方因横塘镇坪埠头村9组原唐某某丙屋后柑橘园使用权归属问题产生争议。原确权案件当事人唐某某、唐某于2020年4月13日向被申请人东安县横塘镇人民政府递交土地使用权属纠纷确权申请,要求确认原唐某某丙屋后柑橘园的使用权归属。横塘镇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了《东安县横塘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横政决字(2021)第XX号,将涉案柑橘园使用权确权给了原当事人唐某某、唐某,原确权案件当事人荣某某、唐某某乙因对被申请人的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7月26日做出复议决定,因查明该确权案件事实不清、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遂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横政处决字(2021)第XX号处理决定书。原确权案件当事人唐某某、唐某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湘11行初第X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唐某某、唐某的诉讼请求;后唐某某与唐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了(2021)湘行终XXX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某某与唐某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行终XXXX号行政判决,继续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了(2022)湘行申XXX号行政裁定:驳回唐某某、唐某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横塘镇人民政府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行终XXXX号行政判决书和(2022)湘行申XXX号行政裁定书后,于2022年11月16日重新作出横政处决字(2022)XXX号《关于唐某某与荣某某柑橘园土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后该处理决定书被本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再次作出横政处决字[2023]XXX号《关于唐某某与荣某某柑子园土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因上述申请人各方对被申请人这一决定仍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本案系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因农村土地使用权属问题产生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纠纷调解仲裁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有权就申请人之间的土地争议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超过法定期限未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横政处决字[2023]XXX号《关于唐某某与荣某某柑子园土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将申请人之间的争执的柑子园土地使用权作各半处理,但却未说明面积、四至和附图,属于事实不清,也不具有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另,关于申请人均提出复议请求要求将涉案的柑子园土地使用权直接确定归其所有,该请求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东安县横塘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的横政处决字[2023]XXX号《关于唐某某与荣某某柑子园土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
2、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东安县人民政府
二○二四年一月一十八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