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0000001/2024-00721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东安县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驳 回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决 定 书
东政复决字〔2023〕第14号
申请人:宋某某
被申请人: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文铁兵,该局局长。
申请人宋某某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并依法重新进行处理一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 2023年9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3年8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东安县XXXX广场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六十七条规定、《GB7718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相关规定及《食品标识管理相关规定》第二条、第八条,要求处理投诉退款和赔偿和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 2023年8月28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于9月19日作出结案反馈回复:当事人双方协商无果,被投诉方不接受调解,我局依法终止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申请人诉求明确讲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办法十八条规定依法组织线上调解,但被申请人并未通过任何通讯方式或书面方式询问申请人何时开始调解,是否同意调解,故调解程序未开始,被申请人单方面答复申请人拒绝调解不合法,其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未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包括投诉人是否同意调解或者是否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单方面针对性的回复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对商家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立案查处,仅凭单方面回复拒绝调解认定该问题,纯属胡扯。被申请人应当在受理投诉后进行调查核实然后先联系投诉人待投诉人同意调解再联系被投诉人采用调解的方式进行处理投诉,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按规定进行处理投诉,在终结性的结案反馈中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回复投诉处理事项的内容属于对投诉事项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内容明显不当,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请贵府本着复议为民,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因申请人宋某某在东安县XXXX广场有限公司购买一盒蓝莓发生消费争议,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我局投诉,我局依法进行处理并已通过平台回复申请人,被投诉人不接受调解,我局依法终止调解。因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现答复如下:一、申请人向我局投诉东安县XXXX广场有限公司,我局进行消费调解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申请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投诉和举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调解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投诉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产生的消费纠纷归根结底属于民事纠纷,民事纠纷的解决主要取决于投诉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市场监管人员居中调解时的身份是中立第三方,而不是强制执法者。《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投诉是民事关系,消费者、生产经营者与调解人员没有利害关系。对于投诉,本机关解决的方法是调解,不是行政行为,通过调解解决消费者与商家的纠纷,其性质决定了不能与行政机关的监管执法活动相混同。如果调解不成,消费者与商家的个体权益之争应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途径来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二、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和回复的。我局接到申请人投诉后对东安县XXXX广场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没有发现被投诉的情况,并向被投诉人了解情况,要求其妥善处理该投诉,被投诉人书面说明了无法协商解决也拒绝我局的调解,我局依“《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在法定的期限内已通过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告知被投诉人不接受调解,终止调解。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3年8月25日在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XXXX广场有限公司的超市(以下简称XX超市)购买了一盒价格为9.8元的蓝莓。因申请人认为该蓝莓无生产者名称、产地标识、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于 2023年8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的方式对东安县XXXX广场有限公司销售的该盒蓝莓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被申请人于 2023年8月28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对XX超市销售的蓝莓进行了现场检查,经与东安县XXXX广场有限公司沟通、调解,因东安县XXXX广场有限公司认为申请人要求赔偿3000元超出其承受范围而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结案反馈回复:当事人双方协商无果,被投诉方不接受调解,依法终止调解。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进行了核查,并根据申请人要求进行了调解并将调解结果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履行调查处理投诉事项并告知结果的职责。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并未创设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东安县人民政府
二○二三年十二月一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