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0000001/2024-00717 | 分类: | |
发文机关: | 东安县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
文号 : |
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政复决字〔2023〕第11号
申请人:唐某某
被申请人:东安县X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胜辉,该镇镇长
第三人:蒋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6月1日作出的大政决字〔2023〕1 号《XX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大政决字〔2023〕1 号《XX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东安县X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决字〔2023〕1号处理决定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涉案林地一直系申请人管理和种植。涉案林地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一直系申请人祖辈管理,前期系申请人前辈的自留地,一直种植蔬菜。到 1981年林权三定时,开始种植杉木,涉案争执的杉木都是申请人种植的,管理至今已经 30 多年了,申请人没有对自己种植杉木进行过砍伐,直到 2022 年申请人向东安县林业局申请了砍伐证。2、被申请人 30 多年来从没有对涉案杉木提出过任何异议。申请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1981 年起对涉案土地种植杉木至今,被申请人从来没有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双方各自管理自己的林地和自留地,从没有发生过任何争执和矛盾,自 2020年5 月,由于被申请人擅自偷偷砍伐申请人的杉木时被申请人发现,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至此,申请人已对此涉案杉木管理种植已达 40 年之久,被申请人从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
二、东安县X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XX镇人民政府大政决字〔2023〕1号处理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
1、处理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涉案争执地自 1981 年起一直归申请人管理至今已达 40 年,双方均没有任何异议,申请人于 2022 年向东安县林业局办理了湘XX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东安县采字【2022】XXX 号),在将杉木运下山的过程中被被申请人野蛮阻拦,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确权申请,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有使用者所有”。申请人已经对涉案林地使用和管理已达 40 余年,被申请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涉案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应归申请人,而东安县XX镇人民政府作出“XX镇人民政府大政决字〔2023〕1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将涉案林地使用权归被申请人,这显然系违反法律规定的,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东安县XX镇人民政府仅仅以唐某某丙、文某某、吴某某、唐某某乙的电话采访为依据,决定涉案林地使用权归被申请人,这显然是罔顾事实,无视申请人对涉案土地进行了长达 40 余年的管理和种植这一客观事实,而且这么重大的事件,被申请人没有向镇政府提供任何双方的书面协议依据和村、乡政府处理决定书的证据,约定涉案争执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被申请人,镇政府仅凭上述四人的电话采访为依据,作出了处理决定书,而且上述证人系被申请人的家族成员,镇政府的这种行为显然是严重的渎职和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东安县X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XX镇人民政府大政决字〔2023〕1号处理决定书”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严重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东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恳请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东安县X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XX镇人民政府大政决字〔2023〕1 号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关于申请人提出“东安县X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决字〔2023〕1号《处理决定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唐某某出具的林证字(2010)第XXX号《林权证》登记的对门塘山,四至界线:东横路,南横路,西横路,北横路,面积 8.5 亩。附有《东安县林地林权现场核实图(权属单位:XX镇XX村 X组)》。经现场核实,林证字(2010)第XXX 号《林权证》登记的对门塘山的四至范围没有包括申请人与蒋某某争议山场。申请人唐某某出具的第XXX号《湖南省东安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大路坪山,坐落井塘,地名大路坪,东至本队山埋石为界;南至民(㝉)宣山为界;西至田坡离二丈远为界;北至民青山为界。根据当事人指界,申请人唐某某出具的第XXX号《湖南省东安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大路坪山的南边、西边、北边界线位置明确,与实地基本相符;东边界线,具体位置不能确定。但结合林业万分之一地形图,基本确定登记的大路坪山不包括争议山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林证字(2010)第XXX号《林权证》、第XXX号《湖南省东安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不能证明对争议山场拥有使用权。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东安县X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决字〔2023〕1号《处理决定书》违反法律。”
XX镇人民政府调查组走访调查了 80 年代XX 村十四组分山时的在场人唐某某丙,唐某某丙称申请人唐某某与蒋某某争议的山场,当时分山时是分给了蒋某某。争议的山场的杉树是申请人唐某某所种,根据当时的约定争议山场权属归蒋某某所有,所种树木按申请人唐某某占 70%,蒋某某占 30%进行分成。政府调查组又通过电话的方式询问了相关当事人文某某、吴某某、唐某某乙他们所讲与唐某某丙所讲基本一致。
XX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做出申请人唐某某与蒋某某在小地名为大路坪的争议山场(在上世纪 80年代为旱土部分的除外)使用权归被申请人蒋某某所有,争议山场所种杉树按照申请人唐某某占70%,被申请人蒋某某占 30%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不能提供对争议山林所有权的相关证据,其申请事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涉案林地位于XX镇XX 村14组大路坪,面积约2.5亩,四至为北至杉树林、南至无名山路、西至杉树林与竹林、东至茶树林。因申请人和第三人对该处争议林地使用权和林权归属发生争议,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申请确权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林证字(2010)XXX号《林权证》、《湖南省东安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林证字(2010)XXX号《林权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邀请了东安县自然资源局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分别对上述证据中列明的林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二份勘验笔录,经勘验申请人提供的《林权证》《湖南省东安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及第三人提供《林权证》均不包括双方所争议的林地。被申请人又于2023年5月26日向证人唐某某丙进行了调查询问,向证人唐某某乙、吴某某、文某某等进行了电话调查询问。2023年6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大政决字〔2023〕1号《XX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因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
本案系申请人唐某某与第三人蒋某某之间因农村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产生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就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原审理阶段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书面证据进行审查后、已证实双方提供的林权证、自留山使用证等证据都不包括争议林地,应视为申请人和第三人均没有证据。此后,经被申请人另行向相关证人调查取证,相关证人均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而申请人仅提供了争议林地现场照片,而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因此,被申请人东安县XX镇人民政府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6月10日作出的大政决字〔2023〕1号《XX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东安县人民政府
二○二三年十月七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