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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00000001/2020-00528 分类:  
发文机关: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0-12-01
名称: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东市监案处字[2020]345号
文号 :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东市监案处字[2020]345号
  • 2020-12-01 15:58
  • 来源: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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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东市监案处字[2020]345号
关蒋俊杰经营兽药残留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
量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决定

当 事 人:蒋俊杰;性别:男;民族:汉 ;年龄:52岁;
身份证号码:4311xxxxxxxxx;联系电话:13xxxxxxxxx;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2MA4RBAB49D;
字号名称:东安县蒋氏水产品店;
经营场所: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白牙市镇大市场舜皇南路14号摊位;经营范围:水产品、农副产品零售。
受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2020年8月24日,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抽样人员黄意伟、汤鹏程、蒋三俐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依法对当事人开设的东安县蒋氏水产品店所经营的黄颡鱼(购进日期:2020-8-24;抽样基数:3.5kg;抽样数量:1kg)、泥鳅(购进日期:2020-8-24;抽样基数:5kg;抽样数量:1kg)进行了抽样检验。2020年9月23日,经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判定:当事人经营的此批次的黄颡鱼、泥鳅检验项目“恩诺沙星”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见检验报告(N0:JD20208710)、(N0:JD20208711)。
按省、市局的工作要求,2020年9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领取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核查处置模块中的处置任务,之后进行调查,并于2020年9月30日将此两份《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此两份《检验报告》(N0:JD20208710)、(N0:JD20208711)的检验结论予以认可,没有异议。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9月30日对当事人下达了东市监责通字[2020](1-4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停止经营上述批次不合格的黄颡鱼、泥鳅。
  现查明:当事人经营的购进日期为2020-8-24的黄颡鱼、泥鳅是从东安县本地鱼贩处购进的,进货时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共购进黄颡鱼5kg、泥鳅7.5kg,其中黄颡鱼进价为6.5元/kg,销价为8元/kg,除死亡0.5kg,其余的已销售完,货值金额为40元,获利6.75元;泥鳅进价为4元/kg,销价为5元/kg,除死亡0.5kg,其余的已销售完,货值金额为37.5元,获利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2020年8月24日抽样时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NCP20231002569344025)、(NCP20231002569344026)和2020年9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核查处置模块中打印的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基本信息各二份,证明当事人有销售黄颡鱼、泥鳅及抽样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2020年9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有经营黄颡鱼、泥鳅行为及不合格的黄颡鱼、泥鳅已销售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2020年10月29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黄颡鱼、泥鳅及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获利、进货来源等事实;
    证据四、2020年10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及身份;
证据五、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0:JD20208710)、(N0:JD20208711)二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黄颡鱼、泥鳅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六、经当事人确认的照片打印件14张,证明当事人的资质和经营及抽样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全部查证属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2020年11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东市监听告[2020]28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该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要求举行听证,但进行了陈述、申辩:“1、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2、主动整改,中止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3、受疫情影响,经营亏损,难以承受数额较大的罚款,要求减轻处罚”,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局执法人员进行了核查,认为当事人所述情况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 ,构成了经营兽药残留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的规定,考虑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积极整改,中止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难以承受数额较大的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294条 (二)裁量基准 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减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3.75元;
2、罚款人民币 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纳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账户:东安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071050001580)。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 23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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