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安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城镇住房困难群体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资〔2018〕106号)、《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湘建保〔2021〕188号)和《湖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永州市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永政发【2015】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东安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安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县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体系,形成多部门联审机制,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将工作经费按年度列入县市财政预算。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东安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准入、分配、营运和退出等管理工作,以及为其他部门具体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有关业务提供指导和系统管理技术支持。
各社区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落实数据联网要求,实现申请、受理、审核、分配、运营管理等业务信息化、电子化。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集中新建、配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可由政府投资,也可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的居住要求,单套面积原则上不超过60平方米。
第二章 保障对象、方式及标准
第七条 本县城区范围内的城镇最低收入(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且住房困难的居民户籍家庭(不包括在“城中村”“城郊村”等集体土地上居住的居民),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在城区范围内工作的无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均纳入本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分为实物配租和发放租赁补贴两种保障方式。实物配租是向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租赁补贴是面向符合保障条件的特定群体发放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第九条 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对每户只能配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由轮候到位的申请人代表家庭全体成员收房。
第十条 租赁补贴发放原则上以户为单位,每季度发放一次。
第三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保障对象类别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城区居民户籍家庭申请条件:申请人(或户主)取得城区居民户籍满1年以上;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不高于规定的中等偏下收入标准,并取得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13平方米;未曾享受除租赁补贴以外的其他政策性住房保障(包括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定向开发建设商品房、限价商品房、房改房、棚改房、住房补贴、人才购房补贴或已取得人才购房补贴资格等,下同)。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条件:在本县城区范围内工作,已与本县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在城区已办理居住登记并持有相应证件,或者已取得城区居民户籍;原则上具有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从毕业当月起计算毕业未满5年;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并且所在单位没有安置职工住房;未曾享受除租赁补贴以外的其他政策性住房保障。
(三)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条件:在城市规划区有稳定职业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2个月(含)以上;在城区已办理居住登记并持有相应证件;本人及家庭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并且用人单位没有安置职工住房;未曾享受除租赁补贴以外的其他政策性住房保障。
(四)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申请条件:属东安县城区机关、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家在外地或本城区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并且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城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
第十二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同一家庭的其他成员不得重复申请,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或指定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之间应当为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收养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
第十三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城区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离异或丧偶的单身人员(包括不带子女等情形)、年满30周岁的未婚单身居民、年满18周岁以上的孤儿可单独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城区居民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及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由本人作为申请人,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属地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即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申请,也可由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人统一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对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申请条件如实提交申请资料(包括相应的证明材料),签署对申请资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并通过书面签字的方式同意审核单位调查核实和公示其申报信息,否则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离婚后满2年且未再婚,如果曾经享受过政策性住房保障但又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申请条件,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或者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
申请人为丧偶的,应当提供原配偶的死亡证明或者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最近一个月户籍证明。
转业、退伍军人落户本县的,应当提供转业证或退伍证,并出示由部队(团级以上)营房部门开具的无房证明和未享受过住房货币补贴的证明。
第四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
第十七条 对于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应按照以下程序实施审核:
(一)当地街道办事处(或属地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应组织社区居委会、城镇区行政村的村委会(或用人单位)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就业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在当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村)进行公示,然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一并报送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二)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根据其他部门配合审核提供的情况,综合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经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将其有关核实信息在当地社区予以公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如果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建立部门联动审核制度,当审核机构调查核实申请人的申报信息时,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并依规免收相关手续费用。
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综合审核,同时审核申请人是否享受政策性住房保障等情况。
县民政部门负责配合审核申请人婚姻登记状况、享受社会救助、家庭收入等情况。
县公安部门负责配合审核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户籍信息、是否办理居住证、车辆信息等情况。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配合审核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现居住的房屋状况和自有房产(包括商铺、车位等非住宅资产)等情况。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配合提供申请人签订的劳动人事合同备案、社会保险缴纳信息,并核实其工资收入。
县退役军人事务管理部门负责配合审核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是否享受退役军人相关优抚待遇。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配合核实和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从事个体工商或投资办企业等情况
县税务部门负责配合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纳税信息。
县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配合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缴存或借贷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第十九条 对于城区居民户籍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在审核认定家庭收入方面的条件是:最低收入家庭根据民政部门有关标准认定,低收入家庭的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不高于最低收入家庭的1.5倍,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人均月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以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上述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方面的认定条件按照本县发布的有关标准适时调整,原则上每3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条 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人口信息的审核,由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村)调查后共同认定。
(一)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或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应当计入家庭人口,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未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且父母双亡的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未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兄、姐共同生活且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其他经公安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二)申请人的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即使不在本户籍人口范围内,也应当计入家庭人口。
(三)家庭成员中现无本县常住户口的大中专院校在读学生、未婚现役军人、服刑人员,应当计入家庭人口。
(四)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归属,以离婚时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为准;子女已年满18周岁的,以居民户口簿有效登记为准。
(五)户籍落户时间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的迁入日期为准。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家庭住房困难程度的认定,应根据其户籍所在地社区(村)的调查初审结论和县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的家庭住房信息进行综合审查认定,主要审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当地城镇区是否拥有住房、土地产权或者其自有住房是否被鉴定为D级危房,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是否超过15平方米,是否曾经享受政策性住房保障等情况。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实际拥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的房屋)但未办理产权登记,应当认定为自有住房。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原住房不动产因出售、赠与、离异分割、分家析产等情形发生转让及注销行为未满2年,视同认定为其自有住房,但因重大疾病、事故等特殊情况除外。
如果申请人与配偶或其直系亲属(父母、子女等亲属)不在同一户籍,而其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当地城镇区的自有住房可同时满足申请人基本居住需求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15平方米,视情形可认定申请人不存在住房困难问题。
第二十二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每年组织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对正在享受保障的对象和轮候对象进行资格复核,对个人和家庭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对象及时清退或取消轮候资格,并予以书面告知。
第五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筹集情况不定期分配公共租赁住房,并在分配前制定分配方案,同时向社会公布。分配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及保障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和地点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房源分配前,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复审不符合保障条件的轮候对象,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按照意向登记、确定的分配方案予以分配房源,并将分配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合理采取轮候规则,实行分层梯度保障。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依申请实行应保尽保。对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且住房困难的家庭,尽量在轮候期内予以保障。对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侧重解决阶段性住房困难,最长保障期限应不超过5年,其中对从事公共服务行业和重点产业的人员予以重点保障。
同等申请条件下,可将实物配租房源优先安排给下列对象:
(一)市政重点工程和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经认定可以纳入优先配租的当地城镇居民户籍家庭;
(二)年满60周岁以上的孤寡老人;
(三)家庭成员中有属于二级以上残疾人或者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重大疾病的家庭;
(四)获得地市级及以上层级授予或颁发的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对象;
(五)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在服兵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战时荣立三等功(含三等功)以上荣誉的对象,以及优抚对象、消防救援人员等对象;
(六)经本县人民政府认定或者上级认定急需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根据未成年子女人数、性别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七条 实物配租房源由轮候到位的申请人采取抽签的方式选房;其中,对家庭成员中有视力残疾、精神残疾、肢体残疾等一级、二级残障人员或60周岁以上老人申请保障的家庭,应优先安排在楼梯房的第一、二、三层并实行抽签选房。
第二十八条 通过复审的轮候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本轮次保障资格,并且在其后2年内不得享受住房保障;超出3年轮候期的,必须重新申请。
(一)参加选房但放弃所选定的住房;
(二)已选房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签订租赁合同;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超过6个月仍未入住;
(四)其他放弃住房保障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优先保障本单位职工和务工人员。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园区内用工单位和就业人员。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在分配房源前应制定分配方案(含享受保障的条件)报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查,执行方案后将分配情况报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分配后的剩余房源由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纳入本地房源统一管理,统筹配租给其他保障对象。
第六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条 获得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应在规定时间内与房屋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基本信息、租赁房屋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金收取方式、房屋维修责任、使用要求、物业服务、收回(退回)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签订租赁合同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租赁合同报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并合理使用住房;
保障资格年审情况发生变化但又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应重新与房屋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其中新就业无房职工的租赁期限不超过3年。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如需继续租赁,应当在离租赁期届满的3个月前向房屋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县发展改革(物价)部门会同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在统筹考虑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市场租金水平、建设成本、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等因素的基础上分类分档进行制定,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和按照不高于市场租金水平70%的标准制定,然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对于教育、卫生等部门在乡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综合考虑投资比例、交通出行条件、配套设施、保障群体等情况,其租金标准暂按东安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3收取,以后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应按年度一次性缴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免收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承租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减免部分租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且申请者本人属于退役、转业军人的,承租人可以申请按照居住当地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80%缴纳。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按照居住当地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60%缴纳:
(一)家庭成员均在60岁以上;
(二)家庭成员中有7—10级伤残军人或四级残疾人;
(三)家庭成员中有人获得县级授予的劳动模范、道德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荣誉;
(四)低收入家庭。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按照居住当地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40%缴纳:
(一)家庭成员中有人属于4—6级伤残军人、在部队服役期间曾经立二等功或者累计立“三等功”三次及以上等荣誉;
(二)家庭成员中有特困供养人员或三级残疾人;
(三)家庭成员中有人获得地市级授予的立功、劳动模范、道德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荣誉;
(四)独生子女(或者双、多胞胎子女等特殊情形)已死亡而现无子女的计划生育家庭;
(五)因交通事故、火灾等重大变故导致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租金的家庭;
(六)城镇低保户家庭。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按照居住当地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0%缴纳:
(一)“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散养人员;
(二)孤寡老人;
(三)家庭成员中有人获得省级授予的立功、劳动模范、道德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荣誉;
(四)家庭成员中有1—3级伤残军人或一级、二级残疾人;
(五)家庭成员中有烈士或因公牺牲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
(六)家庭成员中有人罹患恶性肿瘤、尿毒症、急性心肌梗塞、重要器官移植、严重I型糖尿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慢性肝功能衰竭、脑梗死等重大疾病导致家庭困难,且每年能提供10万元以上的医疗费用发票。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家庭如果同时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所列多种情形,不能累加减免租金,应根据符合最低缴纳标准规定的情形执行。县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参照上述规定租金标准计收的比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申请减免部分租金,应当向房屋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有关佐证资料:
(一)主管单位核发的有关退伍、残疾、低保、特困供养五保、荣誉、奖励等证件、证书或证明资料;
(二)本县直属或上级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检查化验结果报告单、医保机构报账发票原件等资料;
(三)军事立功人员,伤残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重返前线、参战老兵等涉军人员,应提供退役军人事务管理部门确认的参战证明、伤残军人证、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立功受奖证明书或者其他佐证资料;
(四)享受计划生育特别扶助的家庭,应提供子女死亡而现无子女的佐证资料;
(五)其他相关佐证资料;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严格实施租金减免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本县财政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每年将租金减免情况在承租人居住的小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天。如有异议,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核实不符合租金减免条件的承租人应当取消其减免资格并追回已减免的租金。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减免租金:
(一)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
(三)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且拒不恢复原状;
(四)擅自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用途;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于共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和共有产权人的出资比例确定产权份额。承租人应缴纳政府所占份额部分的租金。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房屋产权单位与承租人共同管理。房屋产权单位应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的主体责任,监督承租人按照设计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房屋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正常使用;督促承租人遵守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公共区域的安全秩序、卫生保洁等物业管理规定,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和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四十四条 对于适合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维护等方面的服务事项,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合理确定购买服务的内容,公开择优确定承接主体,规范服务标准,实施绩效管理,切实提升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第四十五条 对于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资产(包括住宅及配套的非住宅资产)的租金收入和罚款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维修养护、管理等必要开支。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的维修养护费用主要来源于租金收入和罚款收入,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的经营性收入归投资者所有,房屋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政府和社会力量共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经营性收入和房屋维修养护费用分别按投资比例分配和承担。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规划设施的用途。
第四十七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实际情况,承租人之间需要互相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同意,双方通过签订互换协议,可以互相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实施调换。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转卖、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或改变其用途。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且拒不恢复原状;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
承租人如违规出现上述情形且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由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公共租赁住房,并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装修等有关费用;逾期不退回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一条 对于保障对象的退出,实行部门联合审核制度。保障对象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自有住房,或者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或者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自然资源、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公安、司法、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负责审查;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各有关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取消其保障资格,并书面告知理由。
不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当在保障资格取消后的30日内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且确无其他住房的,应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对承租人已拥有自有住房却逾期拒不腾退的,房屋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住户的社会管理,纳入所在地社区综合管理。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产与权属管理
第五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政府(包括开发区、园区等部门)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县人民政府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或开发区、园区等部门)。
政府与企事业单位共建以及经批准的不同投资主体合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出资份额明晰产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企事业单位投资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本单位所有。
第五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明确其权属,办理不动产登记,并按规定登记入账和编制资产报告。
第五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企业和其他机构捐建及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并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收回或回购的原廉租住房,产权归县人民政府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也可登记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第五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不得用于融资抵押和抵押担保。
第五十七条 对于开发区、园区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城镇公共租赁住房,在确保保障水平不降低、上级补助资金和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按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分类盘活和处置。公共租赁住房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章 公共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管理
第五十八条 租赁补贴发放范围原则上为具有县城区居民户籍的家庭,待有条件时再放宽到其他保障对象。在房源不足的情况下,对轮候期间符合保障条件的对象,经申请可发放租赁补贴。对轮候期满仍未配租且经复核(每年至少复核一次)符合保障条件的对象,应当以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在房源充足等情况下,也可将租赁补贴改为实物配租保障,避免房源过剩而浪费租赁补贴。
第五十九条 租赁补贴应建立阶梯式标准,一般不低于本地市场住房租金水平的40%,不高于本地市场住房租金水平的70%。租赁补贴发放标准应根据市场房屋租金价格水平适时进行动态调整(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依据其发布的市场房屋租金价格和一定的调节系数计算出租赁补贴新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调整租赁补贴发放标准应与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同步进行。
第六十条 经审核符合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的对象,由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报市财政部门核准后,将租赁补贴信息录入惠民一卡通系统,实行打卡发放。租赁补贴每季度发放一次,应在每年12月15日前完成年度最后一次发放。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照上级有关考核指标,严格落实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和分配入住率目标管理。县人民政府对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和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审计、税务等部门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情况实施监督考核。
第六十二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国家、省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联网:健全信息共享和联审机制,实现与自然资源、民政、公安、人社、市场监管、人民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的互联互通。
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并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户籍、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等情况。
第六十三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诚信管理制度,完善失信惩戒机制。对发生失信行为的个人或单位,依法纳入失信黑名单并进行惩戒。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在服务大厅和门户网站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规定及时核实和处理。
第六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和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所列之行为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规定的,由县行业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