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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被"孤立" 法院:公司侵犯股东知情权
  • 2021-03-19 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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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东安县某公司提供自该公司成立后的会计账簿供股东即原告王某甲查阅,提供自该公司成立后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供原告王某甲查阅和复制。

  2018年5月9日,被告东安县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400万元,股东为王某乙(占股60%)和原告王某甲(占股40%),王某乙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东安县某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王某乙担任;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由原告王某甲担任。2020年10月12日,原告王某甲向被告及王某乙邮寄《查阅公司账簿的申请书》,要求在公司办公室查阅公司的所有资料(含公司的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契约)。被告东安县某公司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作回复。为此,原告王某甲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系股东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是股东知晓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前提和基础,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限制或剥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无不正当目的,公司应当准许。原告王某甲作为被告东安县某公司的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和复制自公司成立以来即2018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被告东安县某公司未设董事会和监事会,无法提供董事会决议和监事会决议,对于原告查阅和复制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已提交了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被告未提供查阅资料,也未作书面回复,且未能提供原告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查阅公司会记账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安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提供其自2018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会计账簿供原告王某甲查阅;二、被告东安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提供其自2018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供原告王某甲查阅和复制;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股东作为公司的主人,享有决策表决权、资产收益权、优先购买权、股东知情权等各项合法权益。在实践过程中,部分公司股东,特别是一些公司的小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与管理,股东正当的知情权若被限制,就无法了解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股东的其他合法权益必然会受到影响。因此,对于正当的股东知情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因此,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时,其有权向公司主张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要求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在查阅公司账簿时,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不能具有不正当目的即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在收到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申请时,应当审慎对待,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应当拒绝查阅并予以书面回复,无不正当目的,应当提供一定的条件,准予股东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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