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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司法能动作用 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
  • 2022-12-27 15:23
  • 来源: 中国应急管理报
  • 发布机构:东安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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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司法能动作用

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

应急管理部信息研究院法律研究所

代海军







刑事制裁在有效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刑法条文本身所具有的概括与原则的特点,客观上影响了制度功能的发挥。为缓和立法的抽象性与司法实践的具体性之间的矛盾,近日,“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同时公布了6起典型案例,为司法机关统一适用法律审理案件提供明确指引。

本次发布的《解释》及6起典型案例主要围绕《刑法修正案(十一)》涉及的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刑法》第134条第2款),危险作业罪(《刑法》第134条之一),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229条)等4个罪名展开。从公布的内容上看,呈现出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一是突出安全生产预防为主原则。党的十八大以来,安全生产领域逐渐塑型出以“安全预防控制”为主要特征的新型治理模式。《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危险作业罪的设立,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从事后制裁向积极预防的功能转向,符合“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的总体要求。危险作业罪是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中的轻罪,旨在通过降低入刑门槛,发挥刑事制裁在安全生产治理中的震慑作用。实践证明,危险作业罪加入安全生产“犯罪圈”之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更加密切,移送起诉案件呈明显增多之势。与此同时,由于罪名把握失当,同类案件不同处理情形不同程度存在,其中不乏扩大打击面的情形。究其原因,主要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争议,包括犯罪主体的范围、“重大事故隐患”的界定、“拒不执行”如何判定,以及危险作业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等此罪与彼罪的区分等,对此,《解释》在第2条至第5条予以了明确,为下步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提供了依据和指引。

危险作业罪是具体危险犯,构成本罪除了要实施《刑法》第134条之一明确列举的三类危险作业行为,还须同时具备侵害结果要件,即“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立法旨在通过构筑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严格限缩本罪的打击范围。“现实危险”这一概念其实在安全生产领域并不陌生。早在2002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就曾出现,2014年《安全生产法》修改增加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爆物品强制措施,其适用前提之一就是要满足“现实危险”要件。但对于何谓“现实危险”,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一直未达成共识,使其以一种不明确的姿态进入到刑法条文中。从办案实践看,危险作业罪认定的难点主要集中在对“现实危险”的判定上。

“现实危险”意在表明危险发生的紧迫性与现实性。由于事故往往是多因素耦合的结果,因而这种紧迫性与现实性的判定,需要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整改措施的有效性与及时性等因素综合考量,有时还需要借助技术鉴定和专家意见。很显然,这不是通过简单定义就可以解决的问题。在《解释》起草过程中,围绕“现实危险”的界定问题,各方存在较大争议,无论是“概况式”还是“列举式”的解释路径,均无法做到论证严密并逻辑自洽,表明解释的时机尚不成熟。在这一背景下,通过办理更多的真实案例以便进一步积累司法智慧,显然是一条较为稳妥的路径。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两高”发布的典型案例在指引地方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指引作用。本次公布的6起典型案例有一半涉及危险作业罪,通过真实案情将抽象性的“现实危险”还原成易于理解掌握的办案经验,一定程度弥补了“现实危险”概念难以界定的不足,有助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

二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一方面,《解释》对严重违法行为实行从严的主基调,以达到有效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严重冲击人民群众安全感,惩治此类犯罪必须严字当头,突出打击重点。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宝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2·3”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江苏响水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3·21”特别重大爆炸事故、福建省泉州市欣佳酒店“3·7”坍塌事故中,都有企业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拒不执行重大隐患整改执法指令以及安全中介机构弄虚作假的身影,成为安全生产治理中亟待解决的“顽疾”。在总结事故教训及司法经验基础上,《解释》遵循《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立法原意,坚持“主犯”“帮凶”一起打,通过释明“强令”“拒不执行”“虚假证明文件”等概念的具体含义,将实践中具有普遍性、突出性的严重违法行为及时纳入刑法视野。比如,安全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行为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性,包括故意伪造、篡改数据以及隐瞒相关情况等几种常见情形。从全方位规制造假者的角度出发,《解释》对上述情形予以列举明确,解决了“虚假证明文件”认定难题。

另一方面,《解释》恪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谨慎扩大入罪范围。《解释》积极回应社会关注,明确“虚假证明文件”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将“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影响评价结论,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对评价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无主观故意的”,作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出罪情形对待。同时,明确了司法机关在办理危险作业案件时,应对根据犯罪情节和严重程度、行为人的悔改表现以及对量罚的态度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两高”同时公布的赵某宽、赵某龙矿山开采危险作业不起诉案,就体现了该宽则宽的精神,有利于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是注重安全治理的整体性、协同性。安全治理是一种整体性、协同性的治理,是立法、执法与司法的有机统一。

首先,《解释》注重刑事规范与行政规范的衔接,促进责任体系均衡合理配置。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犯罪,行政违法性是刑事违法的前提,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量的差异,即所谓的“情节严重”。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复杂性,需要将司法理性与专业知识结合起来,对罪名中出现的关键概念、术语,比如危险作业罪中的“危险物品”“重大事故隐患”等,交由行政规范进行专业判断更为科学合理,同时也避免了与现行行政规范的冲突,有利于均衡合理配置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其次,《解释》注重新旧司法解释的衔接,确保刑事政策的统一性、连贯性。一般认为,危险作业罪是从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4条第1款)中进一步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二者之间是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从罪状描述看,危险作业罪与重大责任事故趋于一致,区别主要在于一个是结果犯,一个是危险犯。《解释》关于危险作业罪犯罪主体的界定,与“两高”2015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保持了衔接一致。此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虽在《刑法》分则被归类为“扰乱市场秩序罪”,但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犯罪却具有经济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双重属性。《解释》显然考虑到上述因素,在确定该罪入罪门槛“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时,参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法发〔2010〕22号)规定的财产损失的标准(比如“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的”),并结合安全生产类犯罪的特点,增加了导致人员重大伤亡的标准(比如“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安全事故的”),后者保持了与《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的衔接一致。

再次,《解释》注重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衔接协作,持续推动溯源治理。在安全生产治理结构中,司法权与行政权存在既各司其职又互相配合的关系。《解释》虽然是司法裁判规则,但对行政机关执法办案特别是证据收集会产生实质影响。由于危险作业罪不要求造成重大事故后果,对日常监管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是不是需要移送,行政执法人员需要结合《意见》所确定的入罪标准予以判断,避免以罚代刑。此外,先行政处罚还是先行移送,也是执法人员普遍关心的一个问题。对此,《解释》第11条明确了“刑事优于行政”的原则,即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总之,静态的《解释》与动态的典型案例相互补充,通过解释原则性的法律条款,二者共同发挥规范裁判尺度、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作用。可以预见,这种“司法解释+典型案例”模式,将会越来越多地运用于公共安全治理的场域,以满足法治化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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