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国率先规定,“省人民政府以及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的监管,建立健全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制度和机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依法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同时,规定了较为严厉的罚则:“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按照国务院最新的相关要求,全国首次将招商引资的4条红线写入条例。明确提出,“严禁违法违规给予财政、税费、用地等政策优惠行为......,不得采取不计成本的恶性竞争行为,不得突破资源环境制度和政策规定,不得违规举债”。
针对各市州、项目单位普遍诟病的中介服务质量差、转嫁费用负担、施工图“异地审图”等问题,我们在全国率先提出3项新招:(1)“对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成果实行质量评价,并在一体化政务服务等平台定期公布评价结果”。此条款将有效推动中介机构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2)“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委托的中介服务事项,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中介机构并支付费用”。也就是不得向市场主体转嫁费用负担。(3)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坚持便民、就近原则,鼓励中介服务机构上门服务。除涉及区域布局的重大项目或者技术特别复杂的项目外,一般不得要求接受异地评估、异地审图等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此条,直指我省施工图审查乱象,此次立法可以说是釜底抽薪式予以根治。
目前,除了政府信用信息平台外,非政府信用平台也比较火爆,但也存在一些乱象,给相关企业造成不良影响。为此,我们在全国率先规定:“非政府信用平台应当根据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发布的相关信息,及时更新涉及经营主体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不一致时,不得以非政府信用平台发布的信息作为限制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依据。非政府信用平台信息发布不及时、不完整、不正确的,市场主体可以向省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投诉。省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要求相关平台限期整改。”
建立健全违约失信投诉制度,将政府违约失信情况纳入营商环境评价。同时,我们在全国率先规定:“对违约失信的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有权机关可以采取限制各类政府资金支持、限制各类融资项目推荐、限制申请扶持政策、取消评优评先、限制进行政府采购、压减一般性支出和三公经费等惩戒措施”。
防范化解政府债务的相关要求散落在国家有关文件中,我们从立法上予以固化,在全国率先规定:“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建设或货物、服务等政府采购,没有预算和落实资金来源的,不得开工、采购,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垫资建设或服务”。
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化解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加大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做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延迟支付市场主体账款”;特别是,在全国率先规定:“对历史形成的无分歧拖欠账款和经过司法裁判无异议的账款,应当制定偿还计划并严格执行,同级、上级人民政府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历史遗留的政策承诺问题,要求采取履行承诺、兑现政策、补偿损失、补办手续等方式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特别是,在全国率先规定:“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当年不得给予奖励,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职晋级”等刚性举措。
在全国率先将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纳入立法。明确要求,“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应当进行科学性、合法性以及公平竞争审查,加强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确保各项规定衔接、协调”。同时,对可能增加市场主体经营成本、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除特殊情况外,应当设置不低于一个月的过渡期。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施行后应当保持合理的稳定性,非必要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前向社会公告,对因政策调整造成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依规给予补偿。
在全国率先提出3个方面制度创新:(1)执法检查,扫码留痕。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在进入企业开展执法检查前扫描“湖南营商码”进行检查登记,并将行政执法检查的过程、结果等信息进行记录,主动接受被检查对象的评价和监督。同时,省司法厅开展行政执法联网监督。今后,执法检查不扫码,就是执法犯法。(2)对停产停业实行提级管理。《条例》规定,一般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确需采取的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并书面报上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同意。(3)对年度执法检查数量作出严格限定。为从根本上整治多头检查、重复检查,《条例》规定,除特殊情形外(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国家、省人民政府临时开展的执法检查),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的行政日常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控制次数,一年内检查次数超过两次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近年来,涉企调研、考察、参观、学习等逐渐增多,企业不胜其烦。特别是一些知名企业,有的一年接待100多次,多的超过200次,企业为此不得不成立专门部门负责相关工作。针对这一问题,也是为了将“践行无事不扰、有求必应的服务理念”落到实处,我们在全国率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赴企业开展学习、参观、考察、调研等活动,应当征得企业同意”。
为充分发挥人大的监督作用,我们在全国率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组织代表视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工作”。为此,我们也与省人大作了衔接,下一步拟将《条例》规定的任务清单化,细化年度目标任务,压紧压实责任,相关工作进展定期向省人大汇报,工作不利的部门要接受省人大质询。
再好的条例也需要相应机构和人员来抓落实。为此,《条例》明确规定,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机构和人员配置,保障工作经费”。这将有力有效推动《条例》及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的贯彻执行和落实落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