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实施案件办理规范(试行)
为促进我院执行案件办理的规范化,提升执行工作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执行前的准备
1.阅卷
收到执行卷宗后,承办人应先行阅卷,根据案件需要联系申请执行人,了解案情。
2.卷宗材料遗漏、错误的处理
发现卷宗材料有遗漏、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立案部门或者申请执行人补齐、补正。
3.系统信息错录、漏录的处理
发现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的立案信息与卷宗材料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立案部门遗漏录入的案件信息,应一并予以录入。
4.发现应回避情形的处理
发现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应自行回避,报请更换承办人,并重新分案。执行中,承办人以外其他参与执行的执行人员发现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5.发出执行文书
承办人应在收到案件五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
二、财产查控
1.网络查控
承办人及其书记员应当在收案两日内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及其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发起查询,并注意随时关注系统的反馈结果。经查询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承办人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2.传统查询
承办人及其书记员应当在收案两日内将传统查询单打印好并交给执行查控组,并及时跟踪查询结果,如有可供执行财产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承办人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3.核实财产线索
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明确具体的财产线索,承办人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经查确实的,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4.现场调查
对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承办人可以根据办案需要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也可以向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
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应当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调查。
执行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1)规范着装并按要求出示证件,需要送达相应法律文书的应当按规定送达,需要制作调查笔录的应按规定制作笔录并留存影像资料;(2)防范协助义务人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要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
5.不予协助的处理
有义务协助调查的单位、个人不予协助调查的,可视情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
6.传唤、拘传
(1)传唤
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
(2)拘传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间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拘传其到场。
7.协助查找特定财产
对已经办理登记查封手续但未能实际扣押机动车等特定动产,应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8.公告悬赏
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查找到财产的情况,执行员可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公告悬赏,鼓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决定悬赏的,应当制作悬赏公告,并在全国法院执行悬赏公告平台、法院微博或微信等媒体平台发布,并在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处张贴。
9.委托调查
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在外地的,承办人进行财产调查时,应当向财产所在地法院发起委托调查的事项委托请求。
10.办理时限的要求
承办人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调查。
三、财产处置
1.对查封、扣押、冻结的动产、不动产、股权等财产,可以采取拍卖、变卖、强制管理等方式进行处置,原则上应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决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承办人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当事人。
2.及时处置的要求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后,应当依照下列期限,及时启动财产处置程序:
(1)执行程序中首先查封的,于查封之日起三十日内启动;
(2)财产保全中首先查封的,于执行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启动;
(3)轮候查封的,于取得处置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启动。
确有合理理由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但应当说明理由,并报局长审批。
四、执行款的管理和发放
1.收取执行款
(1)被执行人直接支付
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可以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也可交付至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2)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法院直接对被执行人账户资金进行划拨的,应当划至执行款专户:
(3)收取现金和票据的特殊规定
执行人员原则上不直接收取现金和票据,确有必要直接收取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并制作收款笔录,由交款人和在场人员签名。
执行人员直接收取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在回院后当日将现金或票据移交财务部门;当日移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回院后一日内移交并说明原因。
2.一案一账号的要求
对于扣划到法院执行款专户的执行款,其收发管理应当采取一案一账号的方式,做到案号、款项、被执行人或交款人一一对应。
3.执行款发放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
(1)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
(2)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3)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
(4)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
(5)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
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
4.发放方式
人民法院发放执行款,一般应当采取转账方式。
5.发放执行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执行款发放审批表。执行款发放审批表中应当注明执行案件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金额、交款时间、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收款人账号、发款金额和方式等情况。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的,应当附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附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及律师执照复印件。
五、强制措施、间接执行措施和刑事处罚
1.限制高消费
承办人收案后应将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并将限制高消费令与执行通知书一起送达给被执行人。
2.罚款、拘留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碍公务、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等行为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执行中,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绝、妨碍执行法院调查取证,或接到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可以对该单位、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后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对其进行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3.信用惩戒
承办人应当及时将具备依法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情形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如被发现应纳入而未纳入的扣个人考核分0.1分。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分批予以公布。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4.刑事制裁
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收集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相关证据,并将具备拒执打击的案件材料及时整理后交由本院刑事庭把关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六、执行结案
1.执行完毕结案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执行完毕”结案:
(1)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
(2)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
(3)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执行完毕一般应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执行实施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执行立案已超过三个月。在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完成必要的执行措施后,可不受执行立案已超过三个月期限的限制。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执行人员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并记录入卷。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不进行终本约谈。
终本约谈可以采取面谈、电话、邮件、传真、短信、微信等方式,执行人员必须将征求意见情况记录入卷。
3.终结执行
执行实施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以“终结执行”结案:
(1)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赔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7)被执行人在破产程序中与全体债权人达成破产和解协议经破产法院确认并已履行完毕的;
(8)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9)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10)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11)特定物的执行中,特定物毁损、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的;
(12)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经执行审查机构审查异议成立,裁定不子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经复议被驳回的;
(13)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七、其他要求
1.执行记录
执行员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全部过程均应依法予以记录,存卷备查。执行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视频记录。开展现场执行活动原则上应全程录音录像。
2.信息录入
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案件办理节点信息,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无法自动生成记录的,执行人员应及时录人。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等财产查控及变价措施,采取搜查、拘留、罚款、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措施,以及其他涉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节点信息,必须录入。
2021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