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安县人民法院
关于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工作指引(试行)
为优化营商环境,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优化资源配置、实现市场出清等方面的功能,切实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就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特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的申请破产案件、执行转破产案件、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案件,可以简化审理程序。
第二条 在坚持依法审理的前提下,本院可以通过创新工作机制、缩短办理时间、并联破产事项、简化审理流程等方式加快办案进程,但不得突破法律规定的最短期限。
第三条 破产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化审理程序:
(1)执行部门已查实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移送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
(2)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经清算,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无资产或者资产较少的;
(3)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主要管理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债务人存在其他财产的;
(4)债务人无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
(5)受理时债务人已知债权总额低于100万元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简化审理程序:
(1)涉及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或者拖欠薪酬、社保费用金额较大的;
(2)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或者资产处置、变价存在较大困难的;
(3)涉及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
(5)申请重整或者有重整可能的;
(6)有风险处置隐患和维稳因素的,或涉及债权人人数较多的;
(7)涉及刑民交叉的;
(8)其他不适宜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
第五条 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立案、审查、受理的期限应严格执行《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不得延长期限。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应于三日内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告,公告期限为七日。
第六条 法院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认为符合本指引第三条情形的,可以就简化审理程序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审查决定是否简化审理程序。
第七条 法院决定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应当在受理公告中一并公告简化审理事项。
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告知简化审理事项。如无法通知的,前款公告视为通知送达。
第八条 法院已经决定采用简化审理程序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自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发出公告并由管理人通知债权人和债务人:
(1)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对简化审理程序提出异议,且有充分理由的;
(2)相关衍生诉讼对破产程序有重大影响的;
(3)存在对破产程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对已经按一般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可以在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的意见后,针对部分事项参照本指引简化审理程序。
第九条 对符合简化审理条件的破产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也可以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十条 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一般应于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第十一条 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决定简化审理事项、申报债权、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宣告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应当公告,应当公告的事项可以采取合并公告等方式减少公告次数。公告原则上仅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的公告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可以采用电子邮件、传真、短信、微信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便捷方式送达相关文书,但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除外。
第十三条 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一般为三十日,最长一般不超过四十五日,自受理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原则上只召开一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召开。
第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微信或其他网络平台进行。
第十六条 在破产受理前执行部门已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评估、鉴定或审计,并且出具的报告在有效期内,或者虽然报告已超过有效期,但超过时间不满6个月且原中介机构同意出具补充报告或者作出说明的,管理人在认为客观条件未发生重大变化且无其他重大影响报告结果的因素的情况下,无需重复委托中介机构重新进行评估、鉴定或审计。
第十七条 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已提供了审计报告,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宣告破产前可不再委托审计。
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如无审计必要,可由管理人完成债权审查、财产调查后形成清算报告,报法院审查后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十八条 对于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尽早提交宣告破产的申请,原则上不应晚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五个工作日。法院根据管理人提交的申请,审查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经管理人尽职调查,债务人确无任何财产清偿破产费用,或者仅有少量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法院可以在裁定宣告破产的同时终结破产程序。
债权人、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破产费用,或者获准预支破产费用保障资金的,破产程序应当继续进行。
第二十条 管理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企业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