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安县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为规范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实现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提高重整成功率、降低重整成本,有效发挥重整制度的挽救功能,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本指引所称“预重整”,是指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申请人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或者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后,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指定临时管理人协助债务人对具有重整原因、具备重整价值的债务人制定预重整草案,并征集利害关系人意见形成预重整方案。
第二条 受理重整申请前,对于具有重整原因的债务人,为提高程序内重整效率和成功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经法院释明后,申请人、被告申请人均同意预重整的,由本院审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本院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债务人应当在预重整期间制作预重整方案,预重整方案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第三条 债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预重整:
(一)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或职工安置数量较大,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型企业;
(二)产业规模庞大,占据行业龙头或重要地位,对地区经济发展和金融环境稳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企业;
(三)上市公司以及对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关联企业;
(四)其他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企业。
第四条 法院收到申请人提出的预重整申请,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并以“破申”案号登记予以立案审查。
第五条 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取竞争、推荐等方式指定管理人。采取推荐方式的,可以在债务人、主要债权人(金融债权人委员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等推荐的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受理重整申请后,法院根据预重整管理人履职表现决定是否转为重整管理人。
第六条 在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
(二)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三)监督债务人充分披露涉及重整信息;
(四)推动债务人与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协助拟定预重整方案;
(五)通过召开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有关主管部门等利害关系人参加的会议,或者书面方式征求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
(六)定期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遇有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重大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本院报告;
(七)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配合管理人调查,配合审计评估,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交材料;
(三)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资产价值;
(四)及时向管理人报告经营中的重大事项;
(五)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为企业继续营业、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支出除外;
(六)未经债权人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七)积极与出资人、主要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制作预重整方案;
(八)完成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将与重整有关的所有信息向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充分、完整、真实、合法地披露。
第九条 预重整期间一般为六个月,自本院作出预重整决定之日起计算。有正当理由的,经管理人申请,可以延长,但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临时管理人认为需要对债务人中止执行或对财产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申请执行人或担保债权人同意,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采取中止执行或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当中止以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措施或解除相应的保全措施。
预重整期间,对于可能因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影响预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可依临时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申请保全的,可要求其提供相应担保,拒不提供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第十一条 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等可根据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有关文件要求,充分争取政府在预重整中组织协调、维稳处置、招商引资、政策扶持等方面的支持和帮助。
第十二条 预重整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本院申请终结预重整程序:
(一)不具备重整原因;
(二)明显缺乏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
(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其他减损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影响预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
(四)债务人拒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本指引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且不予纠正,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
(五)无法或不足以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支付、垫付;
(六)有证据证明继续进行预重整程序将会对债权人严重不利;
(七)其他应当终止预重整程序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终结条件的,应作出终结预重整程序的决定书。决定书应送达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预重整工作完成或者预重整期间届满,管理人应当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并就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是否形成预重整方案以及预重整方案的协商表决情况、是否申请进入重整程序等方面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管理人申请转入重整程序的,应当向本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书面申请、预重整方案及表决结果、证据等材料。本院自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和书面申请等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组织听证,并根据预重整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方案表决结果,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裁定进入重整程序的,应在5日内向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送达裁定书,并发布公告。
本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另行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第十五条 本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人可以预重整期间达成的预重整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并提请本院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