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安县人民法院
关于降低办理破产成本的工作办法(试行)
为有效控制办理破产费用,降低程序成本,切实提高债权回收率,持续优化东安县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东安县破产审判实际,制定本办法。
1.本办法所称办理破产成本,是指人民法院及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依法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破产案件受理费、通知和公告费、管理人报酬、律师费、拍卖费、政府税费、评估费、审计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和成本。
2.办理破产案件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节约办理费用,兼顾各方利益,提高债权回收率。鼓励债务人和利害关系人对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及时申请启动破产程序,避免企业财产减损或破产成本不当增加,损害债权人利益。
3.人民法院不预收破产案件受理费。破产案件受理费依据债务人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最高不超过30万元。对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免收案件受理费。
4.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发生的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以及破产受理后发生的诉讼费作为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破产受理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5.管理人为追收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管理人提出申请,可以缓交诉讼费用。
6.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勤勉履职,积极推进破产程序,加快办理债权审查、财产处置等事项,通过提升效率节约成本。
人民法院将管理人在履职中合理节约成本情况纳入对管理人的个案考评事项中。
7.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后,应当全面调查财产并登记在册,根据财产的不同属性及时制定相应保管、变价方案,对于鲜活、易腐等保管成本过高的财产,管理人报人民法院批准或债权人会议决议后,及时处置。
8.破产申请受理前,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已经作出资产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且评估结论在有效期内或审计结论满足破产案件需要的,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继续使用。
评估、审计报告超过有效期,但超过时间不满六个月,或者审计结论虽有保留意见,但原中介机构同意出具补充报告或者作出说明的,管理人认为客观条件未发生重大变化且无其他重大影响报告结果的因素,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无需重复委托中介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审计。
9.管理人需要委托审计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并且所需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时,应当通过公开竞聘的方式确定;在同等条件下,应把报酬报价作为确定机构的主要因素。
10.债务人财产处置,一般应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其他方式处置,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以及债务人财产不适宜通过网络拍卖处置的除外。管理人原则上应优先选择不收取网拍佣金的网络拍卖平台。
11.拟采用网络拍卖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可以采取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管理人估价等方式确定处置参考价供债权人会议参考确定起拍价,节省评估费用。
12.企业因重整取得的债务重组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破产企业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相关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事项。
13.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利害关系人在预重整和庭外重组中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意,以降低庭内外程序衔接成本。
14.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受理申请、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宣告破产、终结程序等各类公告,可以不再通过纸质媒体发布,节省通知公告等各项费用。
15.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申报时,应当要求债务人、债权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或电子送达方式,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根据该确认的地址或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的,视为已送达。
16.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用电话、短信、即时通讯、电子邮件、传真等能够确认相对方收悉的方式通知相关人员、送达法律文书(民事裁定书除外)。
17.债权人、管理人可以采取线上方式申报、审查债权,线上申报与其他方式申报债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8.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线上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通过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网上投票形成的表决结果与现场投票形成的表决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9.管理人需要通过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债务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证券、网络账户等财产信息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附债务人企业档案登记资料。
人民法院在收到管理人申请后,应当及时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查询,并将查询结果通过一体化系统反馈管理人,以降低管理人调查成本。
20.管理人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强化责任意识,加强内部管理,控制费用支出,降低管理成本。
21.管理人接收债务人财产后,应首先选择债务人的经营场所或债务人提供的场所作为办公场所。债务人经营场所不适宜办公或无法提供办公场所的,管理人应选择自己的经营场所作为办公场所。管理人认为确有必要另行租用办公场所的,应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由人民法院批准后方可实施。
22.管理人在日常办公时,应首先使用自己或债务人的办公设备。确有必要租用或购置办公设备的,应经债权人会议同意。购置办公设备的,该办公设备列为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
23.管理人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财务审计或资产评估等专业性较强工作,如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24.破产程序终结前,若债权人对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是否委托审计机构对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进行审计。
25.管理人未尽职尽责履行义务,经债权人会议申请,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过错程度,不予或减少支付报酬。给债务人、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6.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等规定合理确定或者调整经债权人会议审查后的管理人报酬方案。
27.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