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安县人民法院
关于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功能,进一步提高企业破产案件审判效率,畅通市场退出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破产案件的难易程度进行繁简分流,将案件难易与程序繁简匹配,构建切合实际的审理规则,有效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各职能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形势下深入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的意义,主动作为、积极创新,全面提升破产审判质效。
第二条 破产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工作机制,根据破产企业的经营、财产状况、社会影响、所涉法律关系等特征,将破产案件分为普通破产案件、简易破产案件、疑难复杂破产案件。
第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时,由合议庭审查确定破产案件的类型,并根据本意见的规定适用相应的审理规则。
第四条 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简易破产案件:
(1)债务人资产和债权人人数均较少的;
(2)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债务人存在其他财产的;
(3)破产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
(4)其他存在简易情形的。
第五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疑难复杂破产案件:(1)债务人涉及大量职工分流,存在重大稳定隐患的;
(2)债务人所涉债权构成复杂的;
(3)债务人财产处置存在重大困难的;
(4)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的;
(5)其他疑难复杂情形的。
第六条 除简易破产案件、疑难复杂破产案件之外的属于普通破产案件,可以针对部分事项简化审理程序。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根据法官办案能力、经验和特长等成立专业化的破产审判团队,实行破产案件专业化审理。
第八条 普通破产案件应于裁定受理之日起两年内审结;简易破产案件应于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但审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疑难复杂的破产案件应于裁定受理之日起三年内审结。
第二章 普通破产案件
第九条 管理人应及时清理债务人财产。经管理人申请,合议庭认为需要查询债务人名下可能涉及的房产、存款、股权、车辆等财产的,可以开具调查令。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特点,建立破产财产多元化处置机制,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灵活采用拍卖与非拍卖、传统拍卖与网络拍卖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一条 对于执行转破产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可将执行部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依据,无需再进行重复调查。执行程序中已经实施的评估、鉴定、拍卖等行为,其效力可以延续至破产程序中,无需再行评估、鉴定、拍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向相关破产参与人送达破产文书。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可以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破产程序有关公告。对于受理破产申请、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宣告债务人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等事项,应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
第三章 简易破产案件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简易破产案件,可以根据需要简化审理程序,但以不损害利益有关系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为前提,通过缩短程序时间、简化流程等方式加快审理进程。
第十五条 对于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决定简化审理程序的,应当自裁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债务人,并予以公告,同时应载明申报债权申报期限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管理人应及时清理债务人财产,对于债务人名下可能涉及的房产、存款、股权、车辆等财产以及欠缴的工商、税务等债务,应在裁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查清。
第十七条 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人财务状况报告。
第十八条 对于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案件,管理人应当在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的同时提交宣告破产的申请。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提交的申请报告,审查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原则上以一次为限,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第二十条 管理人应将拟定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进行表决。对于人民法院已宣告破产的案件,管理人应一并拟定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方案,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如表决未通过的,此后表决可以通过邮件、传真、短信、网络等形式进行,但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就上述表决形式的议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简易破产案件原则上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经管理人尽职调查,确未发现债务人有财产可供分配或仅有少量财产但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同时,报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在通过财产分配方案之日起五日内,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财产分配方案并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作出确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之日,为破产案件的结案日。
第二十四条 对于简易破产案件,如发现不宜简化的情形,应及时裁定转为普通破产程序审理,并自作出裁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相关破产参与人。
第四章 疑难复杂破产案件
第二十五条 对于疑难复杂破产案件,应当严格依法规范审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于债务人可能涉及大量职工分流,存在重大稳定隐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谨慎处理,建立先期协调保障机制,做好风险处置工作与破产案件受理的衔接,有效化解涉稳隐患。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破产合议庭应与受理案件的合议庭加强沟通,统筹协调推进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债务人财产处置存在重大困难的,要建立“债权人自治、管理人履职、法院依法监督”三位一体的破产财产处置通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大数据,提高破产财产处置质效。
第二十九条 对于破产企业存在挽救可能的,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功能,对破产企业积极挽救。对于长期持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挽救无望的企业,应及时破产清算。
第五章 其他
第三十条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采取繁简分流措施的,参照适用本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的规定。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