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后管理,保证工程良性运行和持续发挥效益,根据《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1752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等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本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单村或联村工程),工程建设内容主要包括供水水源、水厂、公共输配水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东安县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责任主体,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政策,对工程规划、建设进行技术指导,各受益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监督、管理部门,各行政村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基本运行、管护部门,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财政部门按相关要求负责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和水质监测;林业部门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管理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的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电力部门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电价优惠政策。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符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责权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
行机制。同时引入市场化运作方式,合理核定水价、计量收费,以水养水,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使用。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资金主要由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县级财政、城投贷款、群众自筹、社会资本等组成。工程建成且经验收后必须明晰产权归属,确定管理主体和管理方式。
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管理”和“以水养水、节约用水,有偿使用、适当补助”的原则,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实行分级管理。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社会资本投资的供水工程除外)竣工且经验收合格后,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移交给受益乡镇和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
2、社会资本投资的供水工程,合同期内由投资方负责管理,同时应接受县水利部门、县发改局、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卫健局、县疾控中心等部门共同监督。
3、县水利局作为技术指导单位,负责县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技术指导,形成监管同步,技术保障的管理新机制。
各行政村要成立村级供水管护组织,明确专人管护职责,制定工程管理维护制度确保工程长久发挥效益。
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代表大会或村委会集体决定管理方式。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租赁、承包和经营权转让,要明确工程使用年限,首先要保证原设计范围内用水户饮用水,不得擅自调整供水性质。租赁、承包和经营权转让经费,用于弥补工程运行管护过程中发生的特大维修管护支出,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七条 受益行政村对所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构筑物和输水管道(含水源地),应具体划定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志。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或与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
严禁在水源保护区投肥(药)养殖;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等;在供水主管线两侧保护范围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对供水主、支管线应设立明显标志。
第八条 受益行政村负责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行使管理权,落实专管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等,切实保障供水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维修基金用于补助供水水价低于成本和实际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供水工程的运行费用以及维修和养护;用于各供水管理单位的人员培训、考核、奖惩和新技术推广等。
第十条 县水利局每年适时向县财政提出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奖补资金拨付申请,并建立银行账户,专户储存,专账管理。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奖补资金使用由县财政、审计、水利等部门共同监督,由县水利部门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工程运行水质检测记录、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及日常巡查制度等、同时搞好工程运行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类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必须服从受益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并做好清洗、消毒记录。 管网末梢应定期放水清洗,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并不得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任何有可能污染水域水质的一切活动。
第十六条 受益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和供水管理单位(人员)要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县水利部门、县发改局、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卫健局、县疾控中心应加强农村安全饮用水水质监测和检测。每年至少应在丰水期和枯水期各安排一次全面的水质检测,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十八条 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对所供水水质负责,工程供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
第二十条 直接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的生活用水,有条件的可兼顾工业和第三产业等生产用水。
第二十三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报告工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新增用水户应向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提出申请,由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安排专业人员勘察和施工安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用水户有维护入户管道、水表和水表井等设施安全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责任心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相关人员须接受专业的技术培训。县卫生部门和县水利部门应加强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提高供水企业及其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并对其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在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运行成本。积极开展社会服务承诺,定期向用水户征询管理服务意见,接受用水户代表的咨询和监督。加强水费管理,推行“水价、水量、水质、水费”公示制度。
第二十七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规定,保障供水水质安全;
(二)依照议定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和热线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环保、物价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资料。
第二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水价核定和水费计收
第二十九条 为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期发挥效益,所有供水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第二、三产业生产用水和乡镇机关等非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在乡(镇)主导下由工程受益村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其价格由供水成本(包括制水成本和输水成本)、管理、维护等费用构成。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主要实行计量收费制度。用水户均要安装水表,按量付费。用水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供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及管理人员工资等项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三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公示水费收缴情况,并接受各受益镇人民政府对其固定资产、水费收入和使用等事项的监督。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安装有净化消毒设施但未启用的等);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五)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三十六条 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公安部门应予介入,依法调查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单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离岗影响生产或无故停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的;
(四)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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