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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 2018-07-16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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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的
  若干意见(试行)


  为规范全省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管理人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管理人资质审核、级别审定、停止履职、除名。
  选任和使用管理人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依法、高效、求实的原则。运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破产管理人微信群等信息化手段开展工作,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条  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是在本省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提供企业重整服务的管理咨询公司等中介机构,或相关中介机构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
  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的人员。
  第三条  管理人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管理人按照机构规模、执业能力、专业水准、执业业绩、勤勉程度、办理破产案件经验等因素,分为一级、二级、三级管理人。
  具备以下条件可被评定为一级管理人:
  (一)从事破产管理工作5年以上;
  (二)有较丰富的办理破产案件、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经验;
  (三)具备律师资质或注册会计师资质的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
  (四)具备担任重大破产案件管理工作的能力。
  具备以下条件可被评定为二级管理人:
  (一)从事破产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二)有一定的办理破产案件、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经验;
  (三)具备律师资质或注册会计师资质的从业人员不少于15人;
  (四)具备担任普通破产案件管理工作的能力。
  具备以下条件可被评定为三级管理人:
  (一)机构注册成立1年以上;
  (二)有办理破产案件、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经验;
  (三)具备律师资质或注册会计师资质的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
  (四)具备担任简易破产案件管理工作的能力。
  对联合体评定等级时,从事破产管理工作的年限按组成联合体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中工作年限长的确定。对联合体评定等级时,优先考虑评定较高等级。
  个人管理人不分等级,参照三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开展工作。
  第四条  一级管理人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推荐,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定;二、三级管理人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审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一、二、三级管理人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在内外网公布,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条  破产案件实行分类制度。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和标的额大小等情况,分为重大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简易破产案件三类。破产案件类别由受理破产案件的审判业务庭认定。
  第六条  一、二级管理人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执业,三级管理人只能在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执业。
  一级管理人可以担任前款规定的三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二级管理人可以担任除重大破产案件之外的其他两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三级管理人只能担任简易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根据个案审理需要指定高级别管理人担任低级别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但低级别的管理人不得担任高级别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第七条  管理人的指定方式包括随机方式、竞争方式、指定清算组方式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简易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一般由管理人名册内的机构自愿报名,再从报名的机构中随机指定。无管理人报名的,在管理人名册内的机构随机指定。不适合随机方式指定的案件,也可由法院从管理人名册中择优选择。
  第九条  重大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一般应当采取竞争方式,邀请编入本省或全国各地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一级管理人参与竞争,择优指定管理人。
  参与竞争的管理人不得少于3家。不足3家但经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审查符合竞争条件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两家管理人参与竞争的,从中择优指定一家担任管理人,另一家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备选管理人;
  (二)一家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直接指定该管理人担任管理人;
  (三)没有管理人参与竞争的,采取随机方式从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中指定符合条件的管理人,被指定的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指定。
  第十条  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指定联合管理人。
  联合管理人由机构管理人与其他管理人组成。个人管理人不得与所在机构或其他个人管理人组成联合管理人。
  联合管理人被指定后,经协商或人民法院决定产生联合管理人主办机构。联合管理人之间因履职行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涉及金融机构破产,需采取接受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一般应要求金融监管机构推荐两家以上相应级别的管理人,再由竞争评审委员会评定。
  第十二条  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在受理审查期限内不能确定案件类型,或因情况紧急,办理指定管理人手续可能影响案件依法及时受理的,应当在所属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采取随机方式指定临时管理人。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类型和临时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决定由临时管理人正式履行管理人职责,或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十三条  管理人被指定后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申请回避,或债权人会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更换管理人,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决定更换管理人,或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的,优先从备选管理人中指定。无备选管理人的,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  对于从快速审理转为一般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如果之前选定的破产管理人等级不符合普通破产案件等级要求的,应依照本意见的规定更换管理人。
  第十五条   指定管理人的工作完成后,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在内外网同时发布公告。基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选任管理人的,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选任的管理人报送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
  (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人民法院从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清算组成员的,参照适用本意见规定的方法和程序。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担任管理人,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破产管理工作: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四)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满3年;
  (五)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满3年;
  (六)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七)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或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九)与债权人、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社会中介机构发现本机构或其派出参与破产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未及时书面说明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降级直至除名。
  第十八条  对于实施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可以一并指定破产管理人;对于先后实施破产的关联企业,在后实施的企业指定破产管理人时,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破产管理人的履职情况,依法指定同一管理人。
  第十九  企业强制清算案件需指定社会中介机构为清算组的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条  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审判部门依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及本意见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决定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并具体指导和督促管理人开展工作。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按照审判部门决定的方式从事管理人选择等事务性工作。指定管理人工作的过程中,可邀请监察部门派人监督,指定结果经监察部门所派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在每年3月底之前向所在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一年度的履职报告。一、二级管理人的履职报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年度履职报告内容包括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履行职务情况、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管理人工作平台使用情况、管理人机构合并与分立情况、管理人工作团队建设情况、管理人工作业绩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审判部门会同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本辖区管理人的日常动态管理,并对担任本辖区破产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一、二级管理人的履职情况作出评价意见。评价意见应向该管理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反馈,同时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审判部门会同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本辖区管理人的年度履职情况进行评价。对有行业不良记录的管理人一律除名。
  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组成评审委员会,结合本辖区管理人的履职情况,研究提出升降级、增补及除名意见,按本意见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备案、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管理人履职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人民法院可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警示、变更、停止担任管理人1-3年或除名等措施。惩戒情况应当归档留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将管理人除名:
  (一)出现破产、解散、执业资格丧失等不能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形的;
  (二)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
  (三)无正当事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拒绝被人民法院更换,或拒不履行前后管理人工作交接的;
  (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害的;
  (五)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或者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的重大事项隐瞒不报的;
  (六)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责任审计所需资料的;
  (八)人民法院认为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强制清算案件或非法人组织的破产案件,参照适用本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各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规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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