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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2022-10-12 09:06
  • 来源:
  • 发布机构:东安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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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东市监案处字[2022]188号

                                                                                

当事人:东安杨记鱼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2MA4QUKBB6M

经营场所:东安县大市场14号

经营者:杨勇

身份证号码:432922197xxxxxx19            

联系电话:13607xxxx21                          

联系地址东安县大市场14号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2022年6月21日,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抽样人员李键林、程启航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田鸡(虎纹蛙)(购进日期:2022-6-21;抽样数量:1.25kg;备样数量:0.6kg;)进行了抽样检验。2022年7月15日,经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判定:当事人经营的此批次田鸡(虎纹蛙),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详见《检验报告》(N0:JDDA20220571)。

2022年7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领取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核查处置模块中的处置任务,并于2022年7月20日将此《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此《检验报告》(N0:JDDA20220571)的检验结论予以认可,没有异议。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20日对当事人下达了东市监责通字[2022]5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停止经营并召回此批次不合格田鸡(虎纹蛙)。

现查明:当事人经营的购进日期为2022-6-21的田鸡(虎纹蛙)是从冷水滩黄泥井市场汪善清处购进的,进货时未履行查验义务,共购进15kg,进价为12.4元/kg,售价为24元/kg,货值金额为360元,已全部销售 ,违法所得17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6月21日抽样时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NCP22431002569342191)、《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基本信息表》各1份及现场拍摄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当事人有销售田鸡(虎纹蛙)及抽样情况的事实;

2、2022年7月20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不合格田鸡(虎纹蛙)已销售完的事实

3、2022年8月2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田鸡(虎纹蛙)的来源、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5、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0:JDDA2022057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6、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各1份,证明检测机构的资质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全部查证属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2022年8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东市监听告字[2022]16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作出该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要求听证,但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局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提出当事人在调查中积极主动配合,并改正了违法行为,要求对其进行减轻处罚。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意见,本局执法人员进行了核查,认为所述属实,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 ,已构成销售兽药残留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局调查中积极配合,主动整改并中止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在社会上尚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0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 10倍罚款”的规定,经县局主要负责人审批,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减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74元;2.罚款人民币3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东安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4007105000158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东安县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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