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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处罚 |
事项类别 |
行政处罚 |
实施主体 |
东安县工商局 |
审批对象 |
个人其他组织 |
审批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承诺期限 |
无 |
审批条件 |
无 |
申报材料 |
无 |
收费标准 |
不收费 |
咨询、投诉电话 |
0746-42283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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