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 首页 > 政务公开 > 通知公告 > 公示公告
分享到:
东 安 县 人 民 政 府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东政复决字(2021)第01号
  • 2021-12-01 10:28
  • 来源:
  • 发布机构:东安县人民政府
  • 【字体: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东政复决字(2021)第01号

申请人:周XX,汉族,XXX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XXXXXX组(原XXX组)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XXXXXX组(原XXX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

被申请人:湖南省东安县石期市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迪能,职务:镇长

第三人:唐XX,汉族,XXX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XXXXXX组(原XX组)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XXXXXX组(原XX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XXXXXXXXXXXXXXXXX

申请人因不服东安县石期市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东安县石期市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石政决字(2020)1号,特向东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经书面审理,现复议终结。

复议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11月26日做出的石政决字(2020) 1号《处理决定书》。

二、将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靠公路边出一块使用权确认为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第三人XX与申请人XX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第三人XX向被申请人东安县石期市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被申请人东安县石期市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26日做石政决字(2020) 1号《处理决定书》,将靠公路边一块地处理给了第三人XX,申请人XX对此决定不服。

理由如下:我母亲没有与XX换地,只是换了树。当时我母亲与XX换树时,不是1989年,而是1994年的农历10月,因为我们的柑橘树苗,是1989年村里统一贷款买的苗子栽的,当时只是树苗,何谈拔树,就应当只是换树没换地,现XX反口说换地才发生矛盾、纠纷的。更谈不上我母亲与他换了什么地,所以也不存在我母亲与他换地的事实,因为那时树刚刚才栽下去,证明XX说的话是不符合事实的!

XX说:我母亲与他换了地,口说无凭,毫无依据、字据,什么视频就代替了法律依据,而那个人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几个人的意见不能代替大多数人的意见。我们拔柑橘树是1994年10月后(国家土地承包管理制证书的那年),那时XX经常来我家玩,陪我母亲烤火聊天,当时我母亲谈到没有菜地种菜吃,要砍公路边柑橘树种菜吃时,XX提出说:她地后面的柑橘树都死了,婶娘,你反正要拔树了,我俩换下树,你砍我后面的那些死树,给你靠公路边的好树,换我栽两年柑子吃,不换你的地,只换树。地和沟什么都不动,拔树后还是原状态,各人的地,归个人管,就这样哄骗我母亲答应了她,将公路边的树留给了她摘柑橘吃。事后,母亲叫我和老婆帮她拔了XX地后面的死树,种了一二年菜地吃,而她一直没种,直到2002年土地被村里收回公租,租给了村里退耕换林基地,至2020年4月,双方都没有种,所以大家对土地的认识也抱着无所谓,没有那么认真去管了。当时我承包了6亩多地的柑橘,我和老婆一天很忙,觉得换树,没有换地,给他搞两年柑橘吃也没有关系,所以也没有在意,现在XX认为我母亲死了,死无对证了,反口不认,变本加厉,绞尽脑汁,用尽一切手段,哄骗大家及村领导干部,这是早有目的的,钻我的空子,反咬我一口,其目的就是为了达到她霸占我原有的自留地,当做宅基地进行交易的目的。

我母亲当时将近70多岁了,到现在已故十多年了,既不当家、也不理事、既不当户主、也不是家庭的主持大事的人,她没有任何理由拿我的地去与XX更换的,更不可能换了地也不与我们几个弟兄进行协商,所以我坚决反对,强烈要求换回我土地与公路垂直的自留地。

我原来组里分给我们的是与公路垂直的长条状地,组里村民都可以给我作证,而现在将我们的地改为了横地,XX以换树的目的,达成了她换地的野心,仗势欺人、连哄带骗的霸占我的自留地。

我强调要求各级领导进行督查,以确凿的证据、依据、字据来证明,只有大多数村民的证明才是公正的,才能够稳定民生、民主、平等和自由。

综上所述,申请人XX认为被申请人东安县石期市镇人民政府认定本案的事实错误,于己不公,特请求你府查明案件事实,撤销被申请人东安县石期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决字(2020) 01号《处理决定书》,支持申请人XX的申请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安县石期市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石政决字(2020)1号>复印件一份;2、周XX2020年12月24号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3、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东安县石期市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石政决字(2020)1号>》公文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5、《原XX村第X组村民为我作证,强烈要求换回我原来组里分给我的土地的请求报告》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辩称:因申请人XX对我镇人民政府石政决字 (2020) 1号处理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对此,我们现作如下答辩:

1、2020年4月25日XXXXX村村委接到原XXX组村民XX请求调解与同组村民XX的土地纠纷。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对原XX村(现XX村)村委班子、组长进行视频通话求证,一致认为当初换地情况属实,且双方在换后的地块上种植了三十余年。

2、XX村委在原村会计在2002年度的退耕还林的土地丈量登记手册查明,XX为靠公路边一块,面积为0.45亩(22.45m*13.6m),XX为第二块,面积为0.45亩(21.3m*14.0m)。

3、2020年10月19日XX向我处提交换地情况说明,上有同组村民8人签字证明。XX至今未向我处提供相关书面证明及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七条、一百三十七条《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经过讨论研究确定,我镇做出石政决字[2020] 1号《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2年4月29日《XX村XXXX土地纠纷调解意见》复印件一份;2、2020年7月26日《关于XXXXXX土地纠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3、《换地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4、加盖有东安县XXXXX村村民委员会和东安县XXXXX村第X村民小组公章的《旱土面积丈量数》证明复印件一份;5、《法人代表证明书》原件一份;6、《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XX与第三人XX均为东安县XXXXXX组人(原XXX组人)。申请人XX与第三人XX因东安县XXXXXX组村民(原XXX组)周X房子的后左侧旁土地权属问题产生争议。申请人XX认为自己与第三人XX是在1994年换了树,但是没有换地。而被申请人东安县石期市镇人民政府则认为申请人XX和第三人XX是在1989年为方便土地种植管理,双方将地调整为与道路平行的两块地,也就是实实在在换了地。2020年4月25日,X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对石市村3组(原乌江村3组)村民XX与同组村民XX的土地纠纷进行过调解,但因存在较大分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东安县石期市镇人民政府受理该案件后,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东安县石期市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石政决字(2020)1号>。申请人XX因对被申请人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XX与第三人XX之间因农村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产生的争议。双方对争议土地使用权争执的焦点和实质是“双方到底是换了树没换地,还是实实在在换了地”的确认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申请人东安县石期市镇人民政府有权就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根据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东安县石期市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对于两家各分得0.45亩土地使用权并无异议,但是对于靠马路边那一块0.45亩土地使用权具体归属问题仍然存在异议。被申请人东安县石期市镇人民政府称:对XX村(原XX村)村委班子、组长进行视频通话求证,一致认为当初换地情况属实。但被申请人东安县石期市镇人民政府并未提供与此相关的视频证据。因此,本机关对此不予认定。另被申请人东安县石期市镇人民政府提供的2020年4月和2020年7月XXXX土地纠纷两份调解意见书,因缺少当事人XX的签字,该证据本机关也不予认定。第三人XX提供的《换地情况说明》,相关证明人未留存身份信息、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也未到场亲自作证,因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机关对此不予认定。被申请人东安县石期市镇人民政府在处理该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时,未对原处理决定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质证、核实,也提供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的相关农村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等证据,就作出《东安县石期市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石政决字(2020)1号,确认双方争议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XX,是不正确的。因此,被申请人东安县石期市镇人民政府该处理决定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东安县石期市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石政决字(2020)1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东安县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八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相关政策
  • 一审:唐浩钧
  • 二审:张华君
  • 三审:唐静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Document
友情链接

主办: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东安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地址:东安县车站路133号  邮编:425900   网站地图    联系我们:0746-4239377(仅受理网站建设维护相关事宜)
电子邮箱: dadzzw@163.com  湘ICP备16008386号     湘公网安备43112202000005号  网站标识码:4311220001

  • 湖南省政府网